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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课件:9、自认规则及其实践运用原创潘华明

一、自认规则的限定及适用条件

早在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就对自认规则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从这条规定可以知道,自认规则的适用有一个比较严格的限制:就是必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

问题一: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作的有利陈述或辩解,但在本案中却对其不利,此时能否适用自认规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不能。这个问题的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很多法官较愿意发挥拿来主义的精神,把本案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一些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拿过来作为当事人对本案中的特定事实的自认。但是,严格来讲这种情形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为什么?因为自认是一种会产生非常严重法律后果的事实认定规则,是法官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某项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认定对该当事人不利事实成立。一般来讲,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应当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来进行举证,“谁主张谁举证”,既然要主张对方不利而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自然就应当由主张方来举证。由于自认免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直接认定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因此对该事实认定规则的适用应当作比较严格的限定:必须限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

因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自己所说的哪些话可能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都是非常明确的判断和预期,这一点不同于当事人在其他的案件当中所作陈述的目的。在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也好,起诉或者答辩也罢,一般都是为了对自己有利。这也正是我们之后要讲的拟制自认规则适用之前,法官要就当事人对某些特定事实拒绝表态进行专门的说明,只有说明之后当事人仍然我行我素的,才能适用自认规则。

问题二: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作的有利陈述或辩解,但在本案中却对其不利的,如何进行认定?

有人说,当事人在别的案件中说了对自己有利的话,在这个案件里又换了说辞,而法官居然不能用自认规则进行规制,这样的法庭是不是视如儿戏?是不是鼓励当事人说谎?这个问题提得十分尖锐。那究竟是不是这样呢?显然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即便在本案中属于对其不利也不能适用自认规则,但是,并不排除对方当事人可以将其在其他案件中的所作作为作为证明对其不利的特定事实的相关证据。

也就是说,对该特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把对方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有关此节事实的不利陈述作为证明材料提交给法庭。一般来讲,这种材料往往是书状、庭审笔录等书证的形式。根据书证无反证情形下即可判断为真的一般认定规则,其证明效力较高。所以,即便另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自认而直接认定,也能作为书证帮助法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形成关键的心证。这样的心证形成规则,不是适用的自认规则,而是通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并通过质证后最终形成的法官心证,本质上是一个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证据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拟制自认的设定及特别程序要求

根据自认主体作出对己不利事实陈述的主动和被动之分,自认规则又可以分为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是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当庭陈述或提交给法庭的书面文件中主动披露的对己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后者则是一方当事人面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做任何的必要的争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对其不利的相关证据,不发表必要的质证意见,由此让法官产生该当事人认可对方主张事实的内心确信。为什么?因为你自知理亏,所以无力狡辩。

但是,是不是不做回应、不做抗辩、不做质证的行为就是可以直接认定为理亏,直接可以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则呢?显然不行,因为如果不加甄别,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很大的偏差。有些当事人因为个性或者认知上的原因,或者不善于言辞,或者不屑一顾,或者不知所措,甚至这个当事人明明非常气愤,以至于说不出话来,法官居然以此判断他是理亏、词穷、力竭,从而适用自认规则,做出一个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非常不合适的。也有一些当事人比较高冷,甚至认为对方当事人胡说八道,完全没有必要予以理财,如果对于这种行为直接适用自认规则,显然也会曲解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思,从而不恰当地免除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

所以,拟制自认一定要有比适用自认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制约,这个程序就是法官的特别说明及再次询问。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就作了非常明确的要求: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此时,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此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才能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问题三:拟制自认中的法官说明义务具体是指什么?

拟制自认中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义务主要是指,法官必须:一是必须明确地告知再次询问仍拒绝正面应对的法律后果。譬如需要说明:如果你再次拒绝发表意见,或者再次拒绝从正面回答,从证据的三性实事求是地发表质证意见,那我作为法官,将会认为你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你不利的这个事实作了承认。如果与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不冲突,根据自认规则,我将直接将你不进行积极回应的不利事实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二是明确地询问消极应对的这方当事人,刚才及现在不做积极应对(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的具体原因。譬如需要询问:你对对方当事人刚才所作陈述有何意见要发表?为什么不发表意见?如果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就其的沉默给出比较合适的理由,也不能适用自认。

问题四:拟制自认规则的重要意义及应用策略

当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消极应对将要产生自认的严重法律后果,那一般而言,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是不会继续保持沉默的。所以,拟制自认不仅仅作为自认规则的有益补充,也可以作为有效遏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装傻充愣、消极应诉、拖延举证的不良行为。

我们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有一些诉讼代理人特别地不配合正常的案件审理活动,通过一问三不知或者拒不合作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设置障碍的代理策略。

譬如:

法官问:某律师,请你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这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也就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律师回复:对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之前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关联性的问题也不能确认。

法官:......

殊不知,这样的质证意见不仅会让法官非常的火大,也会让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非常的愤怒,人为制造障碍的同时,殊不知也给自己埋下了失败的地雷。

一些比较年轻或者经验比较缺乏的法官往往会不知道怎样运用拟制自认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而会显得非常暴躁,甚至有的法官会克制不住自己激动的情绪,训诫这样的诉讼代理人,更为极端的,不仅法官会破口大骂,对方诉讼代理人也会积极加入战团。其实,完全没有必要。我们只需要做如下的应对:

冷静地坚定地告诉这名拒不配合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的上述拒不配合行为作如下声明:请贵代理人明确向本庭说明不正面进行质证的合法理由,或者说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的具体理由。如果没有具体的理由,在我第二次询问之后仍据不从正面发表质证意见,本庭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自认规则,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刚才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甚至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你听清楚了吗?

我们只要把拟制自认的大杀器祭出来,把它有效地运用到庭审当中去,在适用之前进行有礼有节说明,然后再次心平气和地询问,相信但凡是有理智的诉讼代理人都会乖乖地配合法庭接下来的审理活动。

问题五:拟制自认的适用必须谨慎,必须参考具体案情

拟制自认的运用应当谨慎,因为在这个规则运用中,法官的压力会比较大,尤其是在什么时机采用何种语言进行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再次询问,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操作方式,其效果也大相径庭。由于拟制自认过程中,当事人并未直接认可对其不利的事实,所以在很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拟制自认,还得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定。比如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这时候,运用拟制自认就必须非常谨慎,因为自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认定对另一方不利的案件事实。

【相关规定】

《证据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不适用自认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已经明确对涉及到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其实,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就较为全面的罗列了不适用自认的相关事实:除身份关系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均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有一个兜底条款,也就是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回顾一下哪些是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呢?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五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应当依职权调查,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是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公益诉讼)的;四是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的相关事实,也不能适用自认。如果法院一定要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事实做一个明确的认定,就应当通过追加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给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如果不需要追加,至少也得去询问一下该案外人的意见。

3、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采用自认来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

4、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证据规定》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主要得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二是对自认举证来推翻,或者举证证明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

【相关规定】

《证据规定》

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小结】

法官适用自认规则的要求:

1、一定要遵守程序规范的要求,特别在运用拟制自认时,一定要告诉特定方当事人不配合法庭调查将要产生的严重后果;

2、一定要审查自认的事实与法官已经掌握的案情不能有明显的矛盾;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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