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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4/3/14 12:21:50  浏览次数:1368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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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 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渐增多, 其数量在安徽省省、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房地产案件中占居首位, 高达70%以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作了修改,但是,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和审判实际的需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逐步凸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能会涉及到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被挂靠单位等多个主体。在个案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合同法、《解释》以及《意见》的相关规定, 确定上述主体的诉讼地位。在审判实践中, 较为常见又难以把握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转包、分包合同(包括违法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只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予准许,原则上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但承包人要求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 人民法院也可以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当然, 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弱化了, 加之实际施工人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 实际施工人依据《解释》第26 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应予准许。

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的,属于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一经转让#转包,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合同关系,受让人#实际施工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直接起诉发包人;与此相对应,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应直接起诉实际施工人。

3、转包、分包(包括违法分包)工程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如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或者发包人只起诉实际施工人的,根据建筑法第五十条和《解释》第25条的规定,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施工人或者被挂靠单位起诉发包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发包人可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者挂靠施工人为第三人。发包人起诉挂靠施工人或者被挂靠单位的,根据《民诉法意见》第43条的规定,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挂靠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5、多个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的,因其均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和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各方应作为共同被告。

6、工程项目经理部一般系企业法人为完成特定工程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财产与所属企业法人具有不可分割性,本身不具有独立财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为诉讼主体。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而国家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以规范建筑市场,其中许多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但并非所有的强行性规范都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应当将强行性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审查认定以下几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存在挂靠关系的合同。

挂靠经营是当前建筑市场比较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是我国建筑市场不规范操作的突出表现。挂靠主要是指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各种形式借用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的行为。存在挂靠关系的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审判实践中一般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存在挂靠关系:一是挂靠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二是被挂靠者是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者是为了参与建筑市场利润分配,谋求高额利润;三是挂靠者通常以被挂靠者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四是挂靠者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正确认定挂靠关系,要特别注意区分挂靠关系与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区分的标准,可参照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4条的规定,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即:(1)该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与建筑企业资产之间有无产权联系。(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有无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如两者之间有产权联系、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有严格而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或聘用手续就可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 而不认定为挂靠关系。反之, 则为挂靠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法律对何谓挂靠关系并未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其表现形式亦五花八门,要作出准确认定比较困难。同时鉴于《解释》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工程款的计算也是参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其处理结果与有效合同基本相同,是否对挂靠关系作出认定, 往往对案件处理结果影响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在当事人不主张且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不予认定为挂靠关系。

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合同。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建设。转包分为整体转包和肢解分包两种形式,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均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令禁止的非法转包行为。审判实践中正确认定非法转包行为,要注意区分非法转包与合同转让的区别。合同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三种类型。合同转让与非法转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体不同。合同转让后,主体已发生了变化,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退出了合同关系,取而代之的是承受原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在转包的情况下, 原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只是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又与合同外的第三人签订新的合同;二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原合同因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而归于终止。而在转包情况下,原合同不受转包合同的影响, 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两个合同关系。另外,合同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 而转包通常情况下发包人不知情。分包是指已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对于分包,法律并不完全予以禁止。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分包,可以参照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中“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部分的规定% 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违反下列四项中的任何一项要求的,均属于违法分包:(1)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 由于承包人自身不参与工程建设,完全是靠倒卖工程从中谋利,有的工程几经倒手,层层盘剥,约定由实际施工人取得的承包费已相当低,工程质量根本无法保证,严重影响我国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对通过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按照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进行收缴。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承包人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应认定涉案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当然,如果建筑劳务分包人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所要求的劳务资质等级,也应认定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为建筑劳务是一项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且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法律对建筑劳务分包与建设工程承包一样,从资质等级上作出了严格规定,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和个人, 不允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业务。审判实践中认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难点是如何正确鉴别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还是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1、承包项目的范围。《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将劳务分包的项目分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饭金、架线等13种,且均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往往只具备其中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也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 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2承包的内容。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则一般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代购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代购少量施工材料,也不影响认定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招投标工程价款的确定。一是“ 阴阳合同” 或“ 黑白合同” 的价款确定。所谓“ 阴阳合同” 或“黑白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两份以上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另一份或几份在内容上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解释》第21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构成“ 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该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限制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补充、调整原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是旨在规范招投标活动,禁止招投标当事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竞争者利益、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所以,并非只要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期的约定有不一致的情况,就属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认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可以从另行签订合同的时间、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备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作了重大变更、变更的目的是否属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备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仅在工程价款的约定上不一致,而关于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的约定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则应当认定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并以备案中标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如果备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仅在价款上约定不一致,且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也发生了变更的,同时该变更与工程价款的变化基本对等,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变更后的合同, 则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 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另行签订的合同主要是对中标合同施工内容的补充、增加,对补充、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备案中标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难以参照备案中标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二是关于施工方承诺价款优惠的处理。一般来说,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 无论价款高于或低于备案中标合同的价格,都有悖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竞标人的正当权益,故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在竞标前竞标人就承诺价款优惠的,应属于串标行为,该承诺无效,对承诺优惠的价款应予以收缴。但如果是在备案中标合同签订的同时或签订后承包人承诺给予不超过该工程利润范围的优惠,这种情况下,没有影响其他竞标人的公平竞争,可认定承诺有效。

三是招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工程量等变更而发生的经济签证的价款确定。经济签证对变更部分价款约定明确的,应按照经济签证的约定结算价款(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或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四是备案合同价款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当事人往往出于一定的利益目的,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签订一份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的合同, 并通过不规范的手段,使该合同得到了备案,这样就出现了备案合同价款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 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 则应以中标合同的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哪一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则以该份合同约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如当事人不能证明哪一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了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则应以中标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五是名为招投标合同实为议定合同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实践中,出现这种合同主要是因为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从其自身管理出发,对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工程,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为应付行业管理,建设单位往往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实际上与特定的施工单位私下签订施工合同。为逃避或减少规费,其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上的价款一般偏低, 该合同是为备案而订立的假合同,而非要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这类合同一般不适用《解释》第21条的规定,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否则会造成利益失衡,承包人不公平。当然,承包人对备案合同非实际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建筑材料差价的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一般都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或材料包干价, 则应当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承包人变更合同、请求相应增加工程价款的权利, 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对此, 《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 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 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调整建材差价只能就超出市场风险范畴部分差价进行调整。2、如施工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于处理建材涨价问题有指导性意见的, 可参照该具体意见处理。3、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承包人承担(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对工期延误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

关于合同约定第三方获取一定工程价款的处理。

承包人、发包人及第三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三方取得一定比例工程款,对这种约定如何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对这种约定要结合合同的其他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如合同约定了第三方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该第三人确为承包人履行合同提供了协助或劳务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即使发承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也要参照《解释》关于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来处理,即按约定支付给第三方。如该第三方并未为承包人履行合同提供劳务、协助等,即未履行任何义务,实际上是借介绍工程而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则应认定第三方取得部分工程价款为其非法所得,故而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一是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明确约定以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而在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结算后,实际施工人往往要求不以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为依据,要据实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实际施工人能举证证明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明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则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否则一般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是被挂靠单位未经挂靠施工人同意,擅自与发包人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挂靠施工人对此不予认可, 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如挂靠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双方之间的结算有具体约定的, 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如无具体约定,挂靠施工人能举证证明被挂靠单位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对工程造价依据合同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合同约定,以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与发包人结算作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及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施工人之间结算前提的,而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怠于结算致使施工人不能及时获得工程款的, 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依据《解释》的规定,可直接起诉发包人或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也可将发包人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当事人之间依据不同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因负有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其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同时,在此情况下发包人也仍然享有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权利。

四、违约责任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主要是:发包人迟延付款、迟延验收和结算等;承包人迟延完工、迟延交付、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发承包双方的违约行为往往相互交错,互为抗辩。对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分别作出认定和处理。当前,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方面,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

如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发包方会要求承包方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承包方会要求发包方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承包方因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主张工期顺延权,即其针对发包方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等,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即享有工期顺延权。但是,当事人常常在合同中就上述情况约定了承包燃撇方应当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如果在实际履行中承包方没有办理工期顺延签证, 如何认定和处理? 笔者认为:1、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发生纠纷后承包方主张工期顺延权的,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承包方丧失了工期顺延权。这里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的签证。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承包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其能举证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为严重而影响了施工进度的,那么对其工期顺延权主张应予以支持。如果承包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工期顺延的要求,且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情节较轻,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的,则不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此外,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方享有工期顺延权的,一般工期顺延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发包方付清进度款之日止。2、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 承包方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权的, 一般应予支持。因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 承包方就无法进行施工,必然导致工期延误。该困难属承包方无力克服之困难, 此情况下如不支持承包方的工期顺延权请求, 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有违公平。

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很复杂,因此, 判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可能有一个统一而具体的客观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定:1、违约金数额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比例。2、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总价款、当事人未履行价款之间的比例。3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及过错大小。4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方所获得的合同利润之间的比例。5、违约的时间长短。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金额一般较大, 现阶段建筑行业的利润率较低等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在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则可以确定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适当调整。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对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限制、范围及期限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为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设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由于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原意。但是如果承包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完成的, 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推断出,只要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五,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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