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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齐×1、齐×2与被告张×、齐×3、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再初字第19号
原审原告董×,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齐×1,男,2002年3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女。
原审原告齐×2,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齐×3,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张×、齐×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齐×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4,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原审原告董×、齐×1、齐×2与原审被告张×、齐×3、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海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董×(齐×1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彤,原审被告张×、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王晓芳,原审被告齐×4均到庭参加诉讼。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原审原告董×诉称,我与齐×2系夫妻关系,张×系齐×2之母。北京市海淀区×××街55号宅院内原有北房4间,2001年齐×2与董×夫妻共同出资经审批在×××55号宅院新建西房2间,东房2间,并将院落封顶。现土井村搬迁腾退,55号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齐×2与拆迁公司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其母将补偿款据为己有,张×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应享有的合法利益,故要求依法分割55号宅院的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街55号宅院及房屋拆迁利益所得补偿款1050757.60元及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号楼二单元801号,价值301968元、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号楼二单元802号,价值301968元,两房装修费50328元,以上共计1705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齐×2诉称,我们还没有离婚,我不同意她代理孩子的意见。宅院是老宅子,是我父母的。当初我们是盖了2间东房,20.4平方米,大概在2001年,盖房时也从我母亲那里拿了些钱,建房时将墙给拆了。现在董×要求析产我不同意。因为拆迁完以后经过我们协商,我母亲给了我们40万元,作为我们所建东房的补偿。我拿到钱以后就交给董×了。这40万元就是我们应该得到的。
原审被告张×辩称,鉴于董×与齐×2还没有离婚,现在进行财产分割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应该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诉讼。包括孩子由谁抚养,谁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都是未知数。原告的代理人作为孩子的代理人我认为就不合法。关于拆迁利益的问题,经过家庭会议已经协商解决完了。原告一家所应得到的拆迁利益补偿款包括房屋的补偿款及其他的各种补助奖励都已经包含在40万元中支付给他们了,已经履行完毕了。关于房屋的问题,在全家会议中也已经进行了分割,801号房子已经分给他们了。如果原告要求析产也应该在离婚诉讼时分割他们已分得的。但801号房子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现在分割也存在障碍。原告在没有离婚时进行析产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婚后就盖了2间东房,而且当时我父母也出资出力了。当时家庭开会已经分割完了,当初她要是不同意也不会这么分。现在过了2年再主张不合适。
原审被告齐×4辩称,院内只有2间东房是原告夫妇盖的,是20.4平方米。其他房屋都是我父母盖的。盖房时原告才13岁,他们没有权利分割。原告说她的户口转不过来不是事实,我们村在2006年户口就全部转为居民了。
原审查明,张×与齐×5(1997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齐×4,次子齐×2、女儿齐×3。齐×2与董×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日生育一子齐×1。
位于我区×××街2号院系齐×5、张×自祖产取得。位于我区×××街55号院系1986年张×申请,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新拨宅基地用于改善居住状况。55号院在1986年新建北房4间、西房2间。1998年将西房与北房连接。
2001年齐×2作为户主取得东北旺乡×××街55号房屋的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状况有齐×2、董×、张×。该证允许新建东辅房、西辅房,同年齐×2将原有东棚拆除新建东房2间。
诉讼中,董×称55号院新建东房的同时整个院落进行了封顶,总体花费5万余元,并对北房进行了装饰装修。除了张×出资5000元以外,其母也进行出资,并且向齐×3借款2万元,日后偿还完毕。齐×3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同时表示2001年盖房就花费2万元。
2010年9月30日,齐×2(乙方)与北京×××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街55号,有效宅基地面积176.89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176.89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237.08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二人,应安置人口二人,分别为齐×2和齐×1。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图景嘉园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76.89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07047元。周转费9000元,该合同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050757.6元。
2010年10月16日,张×(乙方)将2号院与55号院共同与北京×××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置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地址为×××街2号、55号,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89.28平方米、176.8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为4人、2人,享受人均安置、奖励面积合计260平方米、0平方米。乙方按照有效宅基地比例可置换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176.8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的人均安置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的置换、购买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446.89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共6套,分别为:(1)、×××号楼2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2)、×××号楼2单元802号,设计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3)、×××号楼1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4)、×××1701号,设计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5)、×××1503号,设计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6)、×××1703号,设计建筑面积53.7平方米。
张×取得拆迁安置款后,分给齐×240万元,上述款项均交付齐×2,其中10万元用于购车和家庭生活开支,其余30万元以齐×2名义存入银行,齐×2自认将该30万元中20万元用于做生意,另有10万元用于9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装修。
另查,董×系北京市海淀区×××村村民,其户口位于我区×××44号,2013年1月董×向齐×2提出离婚诉讼,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尚需通过诉讼析清,故董×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争议所涉55号院系张×1986年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其子齐×2与董×结婚后,由齐×2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并实际对房屋进行了新建和翻建,该院落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现董×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自家庭共同财产中析清,并无不妥,本院应当依照房屋的历史沿革、建造情况和实际居住状况、安置利益等因素公平分割处理。张×主张齐×2与董×尚未离婚,不应进行析产分割,但不影响本院依照查证事实确定齐×2与董×、齐×1的相应共有财产份额,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55号院原有宅院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76.89平方米,齐×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院落的置换购房协议书与2号院通过一份置换购房协议订约。上述事实说明55号院应享有的安置房屋176.89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为被安置人齐×2、齐×1享有,董×与齐×2缔结婚姻关系十余年,参与婚后对该院房屋的新建、装修,其作为夫妻一方和共居人应当享有安置后的居住利益,该部分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与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印证,应当参照55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判处董×、齐×2、齐×1对上述部分的安置房享有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到宅基地申请人为张×,原存房屋系齐×2父母所建,2001年建房过程中亦有张×出资,本院应确定安置房屋中齐×2装修与面积最小房屋之一,即×××号楼2单元801号和×××1703号归齐×2、董×与齐×1三人居住使用。关于拆迁款一节,本院以为拆迁完毕后,张×以事实行为对拆迁款项进行了家庭成员的分割处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以此实际行为确定齐×2收到的40万元应为齐×2、董×、齐×1的共同财产,但是诉讼时上述40万元的款项中30万元由齐×2花销,10万元由董×购车、花销。鉴于上述款项使用、处理情况,现并无事实基础来确定上述40万元的归属,董×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张×、齐×2、齐×4、齐×3主张董×户口并不在争议院落,且在本村的父母家中进行了安置,本院以为上述事实并不影响董×作为家庭成员、齐×2配偶、未成年人母亲应有的居住利益,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购房协议书(协议号×××)中位于海淀区图景家园定向安置房×××号楼二单元八零一号和×××一七零三号房屋归齐×2、董×与齐×1居住使用。二、驳回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董×、齐×1称,55号院原房屋4间原为齐×5、张×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董×与齐×2结婚,婚前董×提出55号院原房屋4间婚后归董×、齐×2夫妻所有,张×代表齐×5所有继承人同意了该条件,之后,董×被迎娶在该院,55号院一直由董×与齐×2独立居住使用至拆迁前。2001年董×与齐×2为改善居住环境,以齐×2为户主,以董×、张×为家庭成员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确认齐×2、董×为55号院原房屋、新建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而后,董×夫妻单独出资5万元在该院新建东西辅房,对原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并进行了封顶、加盖二层等新建扩建行为,55号院建筑面积从85平米扩建至237.08平米。2010年,55号院被拆迁安置,登记的被安置人为齐×2、齐×1,张×放弃该宅院被安置人资格,自行确认为2号院的被安置人。张×作为2号院的被安置人,按照人均65平米选择了安置房屋面积。齐×2与齐×1作为55号院被安置人选择的是按照宅基地有效面积置换的方式。拆迁后张×掌握着55号院拆迁款、安置房及装修费拒不交出,损害了董×、齐×1、齐×2的拆迁利益及安置利益。另外,2014年董×与齐×2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齐×1归董×抚养。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北京市海淀区×××街55号宅院房屋拆迁款1050757.6元,安置房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号楼2单元801室(价值301968元)、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号楼2单元802室(价值301968元)及两房装修款50328元,合计1705021.6元为齐×2、董×及齐×1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请依法判决分割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齐×3辩称,第一、本案被拆迁所涉海淀区×××街55号宅基地及院落房产属于张×和其丈夫齐×5的共有财产,在1993年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也就是红本,使用权人登记在齐×5名下,该院的全部财产属于该二人,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全部属于张×与齐×5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本案所涉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王×,齐×6、齐×7、齐×8、李×1、李×2这六个人的合法利益。理由是齐×5于1997年2月9日去世,55号院有一半财产属于齐×5的遗产,该遗产至今没有分割,而齐×5的继承人有其母亲王×,父亲齐×8,爱人张×,子女齐×4、齐×2、齐×3,而齐×5的父亲齐×8,于2010年去世,齐×8继承齐×5的遗产又产生新的继承,齐×8的继承人有王×,齐×5(已去世)子女代位继承,齐×6,齐×8的继承人还有齐×9,齐×9又在齐×8之前去世,在2008年6月1日去世,齐×9的子女,女儿李×1,儿子李×2又代位继承,齐×8的女儿齐×7,儿子齐×8,齐×5的遗产涉及到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所以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因原告起诉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继续审理必然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她可以另行解决。55号院宅基地是张×、齐×5的夫妻合法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诉求。董×也不是55号院的被安置人。
原审被告齐×4辩称,我住在2号院,55号院跟我没关系,我就不应该成为被告,如果我成为被告我的爱人和孩子也应该有利益。55号院和2号院都没有齐×3的权利,她不是被安置人。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诉争的55号院系1986年经张×申请,经过乡政府及区政府审批同意,新拔宅基地55号院用于改善居住情况,申请时家庭人员为张×、齐×5夫妻二人及子女齐×4(1969年12月13日出生)、齐×3(1971年12月7日出生)、齐×2(1973年12月25日出生)。55号院在1986年新建北房4间、西房2间。1998年将西房与北房连接。1997年2月齐×5去世,齐×5去世时,其父母仍在世,2010年3月,齐×5父亲去世,现其母亲仍在世,自齐×5去世后至本案诉讼前未进行齐×5的遗产分割。
齐×2与董×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日生育一子齐×1。
2001年,齐×2作为户主取得东北旺乡×××街55号房屋的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状况有齐×2、董×、张×。该证允许新建东辅房、西辅房,同年齐×2将原有东棚拆除新建东房2间。
董×称55号院除新建东房2间外,还新建南房1间,院落封顶,对原所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院外还盖了些简易房,都是齐×2及董×出力,并出资5万元,其中2万元是向齐×3借款,已清偿完毕,另有1万元是向董×父亲董凤岐借款。张×与齐×3称系张×出资2万元将东棚拆除新盖两间东房,且2万元是张×向齐×3借款,已清偿完毕,齐×2及董×没有出资出力。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提交到庭证人佐×。
董×主张其与齐×2结婚前,张×同意55号院在其婚后归二人所有,董×就此提交到庭证人佐×,张×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董×与齐×2婚后实际在55号院内居住。张×称其于2001年从55号院搬到2号院居住,此前居住在55号院内。
2010年9月30日,齐×2(乙方)与北京×××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街55号,应安置人口为齐×2和齐×1,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050757.6元。同日,张×(乙方)与北京×××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街2号,应安置人口为张×、齐×4、赵×、齐×10,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100377.2元。
2010年10月16日,张×(乙方)将2号院与55号院共同与北京×××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置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地址为×××街2号、55号,乙方应安置人口为4人、2人,乙方置换、购买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共6套,分别为:(1)、×××号楼2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2)、×××号楼2单元802号,设计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3)、×××号楼1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4)、×××1701号,设计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5)、×××1503号,设计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6)、×××1703号,设计建筑面积53.7平方米。
张×取得拆迁安置款及装修款后,分给齐×240万元。张×、齐×3、齐×4称上述分配方案是通过家庭会议达成的,均无异议。董×称上述分配方案并未取得其同意,且40万元中的10万元齐×2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另30万元齐×2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后以挂失方式转移隐匿。
双方当事人均称×××号楼2单元801号、×××号楼2单元802号系55号院的被安置房屋,齐×2对于8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齐×2在该房屋中居住。
董×系北京市海淀区×××村村民,其户口位于我区×××街44号。2014年8月11日,董×及齐×2经法院调解离婚,齐×1由董×抚养,董×与齐×2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家用电器进行了分配。
另,再审审理期间,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此外,齐×2于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但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信、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存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55号院系张×于1986年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新拨宅基地用于改善居住状况,申请时张×与齐×5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55号院在1986年新建北房4间、西房2间,并于1998年将西房与北房连接,诉争的55号院房屋应属张×、齐×5的夫妻共同财产。
董×虽称其与齐×2结婚前,张×同意55号院归其二人所有,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55号院系张×与齐×5夫妻共同财产,齐×5去世后,并未对齐×5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张×也无权对于55号院的产权予以处分,故本院对于董×主张不予采信。
张×虽自述于2001年搬出55号院,且系2号院的被安置人口,但均不能改变55号院系张×及齐×5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现并无充分证据显示55号院在此后发生了产权变更,因此,本院认为,55号院拆迁补偿利益中有属于张×及齐×5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因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故本院将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将齐×5的遗产份额预留在张×名下,由家庭成员之间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另外,齐×2与董×于2000年4月结婚后,于2001年,以齐×2为户主取得55号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原有东棚拆除新建东房2间,双方对于出资出力情况各执一词,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但考虑到齐×2与董×婚后即居住于55号院中,对于房屋的建设会做出一定贡献。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齐×2、齐×1系55号院的拆迁被安置人口。而且,齐×2与董×离婚后,齐×1由董×抚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齐×2、董×、齐×1对于55号院的拆迁补偿利益也应享有一定权利,本院根据房屋建造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等因素,判定×××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属于齐×2、董×、齐×1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考虑到齐×2、董×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上述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由齐×2、董×另行解决,本案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对此不予判定。
对于董×主张的分配拆迁款及装修款一节,董×认可张×分配给齐×24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董×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齐×2虽于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购房协议书(协议号:×××)中位于图景嘉园定向安置房×××号楼二单元八O一号房屋系齐×2、董×、齐×1的共有财产;
三、驳回董×、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四十六元(董×已预交一万零七十三元),由董×、齐×1、齐×2负担一万零七十三元,由张×、齐×4、齐×3负担一万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冉
代理审判员 宁 璐
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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