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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金书喜
甲、乙是A公司的股东,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2010年6月,甲、乙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A公司原法人代表丙的职务,由甲担任新的法人代表和经理。甲、乙二人召开股东作出上述决定后,曾多次要求丙遵守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移交所有公章印鉴以及经营所需要的证件手续,但丙不履行相关义务。甲、乙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A公司辩称,甲、乙并非该公司股东,其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律师认为,如果证据符合,甲、乙为该公司股东无疑,2010年6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丙变更为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甲、乙胜诉,A公司应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律师在此提醒各位朋友,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所致,但办理该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权利人仍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公司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在今后的案例中,我们会进行详细的介绍与讲解。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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