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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是谁制定的?

香港基本法是谁制定的?

      许多同学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区,拥有立法权,因此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这是一种误解。为了澄清这种误解,我们必须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一下两个问题。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

1、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这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从法制效力上讲,其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2、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研究法律、法规是全国的或者是地方性的,并不取决于它的内容,而是取决于它的制定机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内容,虽然规定关于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但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因而是全国性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全国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例如,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术。

3、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中指出: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和基础。一方面,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日常立法的基础,是制定特别行政法的根据。另一方面,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自成体系,主要由以下部分构成:

1、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分,也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给予保留。”澳门基本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原有法律予以保留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其立法权由作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立法会行使。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任何其他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只要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可将有关法律发回。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

全国性法律有必要在那里实施。

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际条约,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就已在香港或者澳门适用的国际条约;另一类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才开始在香港或澳门适用的国际条约。

综上所述,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不是香港特区机关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拥有立法权,并非在香港实施的所有法律都是有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唯一制定机关。

(已发表在《中学文科》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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