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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拿什么约束你随意中途休庭、延迟宣判?

作者程晓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以庭审为中心,保证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口号宣传已经两年有余,然而关于法院开庭中途随意休庭,休庭后迟迟不开庭,开庭后迟迟不宣判、内部请示汇报的现象仍然司空见惯,律师们见怪不怪:

我们代理一涉嫌滥用职权案件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一审由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206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庭,开了一天,举证质证尚未进行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接下来未告知律师任何理由,拖延快三个月,4月12日才继续第二次开庭。

我们代理一涉嫌滥用职权、放纵走私、受贿案件的被告人,一审被指定到河南某县法院审理,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开了半天,公诉人肚子疼,随即审判长宣布休庭,时隔一个多月,7月28日再次开庭。

我们代理一涉嫌贪污100多万的被告人,一审由山东省某市某区法院审理,从2015年初开庭到现在已经一年半有余,法院迟迟不下判,打电话和当面向法官询问,法官极不耐烦,理由是被告人涉嫌其他行贿事实。然而,事实上,该起行贿事实在被告人贪污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但直到现在检察机关都并未作为犯罪事实移送起诉,法院也并未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

我们代理一涉嫌受贿800多万的被告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一审被指定到河南省某市中院审理,去年10月份开完庭至今9个多月迟迟不下判,询问法官,就是让再等等,正在往上汇报。

我们代理一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00多万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一审被指定管辖到黑龙江某市某区法院审理,去年开完庭至今9个月迟迟不下判,询问法官,称正在往上汇报,上面未反馈,再等等。

……

律师同仁们,这样的场景是不是再熟悉不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中政委[2013]27号文《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于2013年10月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两年多过去了,除了“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的情况有所好转外,真正能使“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成效甚微。

那么,缘何法院动辄休庭后不马上开庭、缘何法院开庭后迟迟不宣判?难道是案多人少,法官忙不过来?还是法官审理案件能力有限,效率低下?抑或是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内部请示汇报?或许上述三点都可以成为原因。然而,从更深层次上讲,是什么造就了或者说放任了法官休庭、延迟宣判如此随意且不受约束?我想只能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惯例本身找原因了。

第一,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中途休庭的情形,但并未对休庭后何时开庭作出任何规定。

本文中所称的中途休庭,是指法庭开始审理后,但尚未进行到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前的审理过程中的暂时中止庭审,并等待庭审继续的情形。

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宣布中途休庭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二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刑诉法第191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三是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1条);四是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或者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对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第254条、256条)。

然而,实践中,法官将中途休庭用到极致,说休庭就休庭,何时开庭另行通知,霸气的不给任何理由,本人碰到的就好几个。上面列举的前两个案例也是如此。

第二,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受理后多长时间宣判,但却并未规定庭审程序结束后何时评议,多久必须作出裁判。遇有案件特殊情况,只要报经最高院批准,就可以无限期延长。

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是开庭后何时评议,多久做出判决没有规定。根据刑诉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这意味着一般刑事案件只要经过上级院批准,就可以延长审理到6个月,如果遇特殊情况再报经最高院批准。当然,至于最高法院会批准延长多长时间,那就没谱了。前段时间,在贪污贿赂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各地纷纷上报最高院,要求延期审理。如今,司法解释都已经施行三个半月了,仍有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迟迟不宣判。

有当事人或许疑惑了,除非惊动最高院,那么一般刑事案件也就是审理六个月啊,为什么大量的案件一年半载都不下判?难道法院如此大胆,违法超期审理吗?且慢,请看第三点。

第三,刑诉法规定了案件在若干情形下可以延期审理,由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法院重新计算审限。实践中,这一点被完全滥用,人为拖延宣判时间。

根据刑诉法第198条和199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依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那么,检察院可以建议延期审理几次呢?两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在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0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

两次延审不可怕,可怕的是,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还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第3款)。

这表明法院还可以通过检察院提请延期审理的方式变相延长审理期限。笔者曾经是公诉人出身,过去的实践经验表明,这方面检法两家,那是配合的杠杠的。法院审限不够用了,这时法官常常会主动向公诉人索要延审建议书。但是检察院是否真正提请了延期审理,提请几次,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告诉律师的。他们俨然已经认为延期审理这种事简直就是理所当然,没必要专门告知,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告知律师,你律师只要具备法律常识,就应该悟出来。

所以,我们可以据此算一笔账,究竟法院一审案件,在不报经最高院批准的情况下,可以最长审理多长时间?(3+3)+1+(3+3)+1+(3+3)=20个月,即一年八个月之久!这还是无缝衔接的计算,司法实践中如果再加上检法之间彼此送达卷宗材料的路途时间,一审法院受理后一年九个月不下判都属于正常!

第四,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的行政化运作方式,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庭审走过场,裁判结论很难形成于法庭审理之上。

正如上文分析,如此长时间的审理期限,法官们都在忙什么?真的是忙着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还是抽丝剥茧的阅卷、细致入微的写审理报告吗?恐怕不是,内部的请示汇报才是真正拖延诉讼最主要的罪魁祸首!

实践中,法院院长、业务庭庭长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加以审批,另外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作为对法院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刑诉法第180条明确赋予了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实体性处理的权力,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笔者过去作为公诉人,曾多次列席过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具体程序就是承办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事实和证据,回答委员们提出的各种问题,然后委员们逐个发表意见,院长最后发言,然后表决,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结论。注意,有时候院长一席话可以改变审委会委员多数人的看法,由于很多委员来自民商事庭或执行庭等,并没有刑事审判业务经验,所以发表意见并不专业甚至随大流。还有很多委员即使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但由于并没有参与或旁听庭审,仅是根据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的汇报内容发表意见。

其实,除了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审委会有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权力,实践中很多省份高级法院还规定了特定案件内部逐级请示汇报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指导和干预。比如,某省高级法院规定,凡是省纪委前期调查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审判结论之前要逐级汇报到省高院,省高院还要向省纪委通报。当然,如果前期的案件侦查是公安部或最高检督办并指定管辖的案件,即使案件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开完庭后,法院仍要走内部请示汇报程序,甚至一直汇报到最高院。

试想,三五天的法庭审理浓缩成半个小时或至多一个小时的汇报材料,如何客观全面反映庭审过程和案件事实?在庭长、院长、审委会委员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不亲自参与法庭审理,不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行裁判活动,而是通过听取汇报、审查书面材料的方式就对案件处理作出结论或倾向性意见,如何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并让当事人及家属接受和认同呢?哪怕庭审时间持续的时间再长,再充分保证辩护方的诉讼权利,除了摆摆样子給被告人和家属看,还有何实质意义呢?

所以,2012年刑诉法虽然进行了大修,但有关法庭审理的很多规定仍比较模糊和保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喊了两年,可很多地方仍未落到实操层面,导致法院在休庭和定期宣判方面随意化现象严重,有违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原则,也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落实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不相符。

所谓司法裁判的集中性原则,是指裁判活动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集中的场所,并由相对固定的裁判者主持下连续不间断的进行,直至形成最后的裁判结论为止。司法的集中性原则与司法的亲历性密切相关,亲历性要求裁判者要亲自接触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和主张,并将其裁决结论直接建立在当庭听取并审查过的证据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

然而,我国法院在贯彻司法集中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审理过程的随意中断,比如随意化休庭、休庭后迟迟不开庭;二是法庭审理与裁判结论的作出存在很长时间的间隔。其实,不仅是刑事审判,还有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庭审过程中的随意中断、迟迟不判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极其常见的现象,这不仅給司法的亲历性造成致命的消极影响,而且人为降低诉讼效率,促使司法拖延现象的发生和普遍化。

当然,裁判即使集中进行,也并不必然一定避免裁判的恣意妄断。但是如果作为裁判者开庭后长时间不进行评议,或者评议后不进行宣判,必然对那些已经进行完毕的法庭审理过程无法保持清晰的印象,法庭审理过程对裁判结论的形成难以产生有效的制约作用,以至于将法庭审理置之不顾,从法庭外寻求裁判结果的依据。那么,在庭审结束和裁判结论作出之间的漫长时间里,任何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发生都是极有可能的。

当事人及家属也会不自觉的产生各种疑惑和顾虑:经历了那么长时间细致的庭审,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做了充分的最后陈述,合议庭为何迟迟不宣布裁判结论?间隔时间这么久不下判,法官是否还能记得庭审时的证据和辩论情况?最后作出的裁判结论多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庭审理审查过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法官是不是在往上汇报,上面究竟会是什么意见?抑或是法官是否在等待或期待什么?是不是需要上下疏通打点关系?……

如此,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上级法院的法官进行感情联络甚至贿赂的机会大大增加了。最近,媒体就曝光了一起借贷纠纷案的原告,河南顺天化工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顺喜从河南省新乡中院一直行贿到最高法院,8人收受财物的事实,其行贿路径令人唏嘘不已。在中央三令五申出台禁止领导人员干预过问案件的一系列文件后,行政力量的干预已经大大减弱,然而,司法机关内部力量的干预仍普遍存在,其危害远远大于行政机关或有关领导的干预。

近日,两高三部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印发,法发[2016]18号)其中第十四点规定:“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较之之前口号式的宣讲,已经具体到制度完善层面,着实让我们看到了希望的曙光。

实际上,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审判方面都实行集中审理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法庭审理不得中断,应当连续进行直到重罪法庭作出判决,案件终结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第355条规定,“法庭的法官和陪审员退庭进入评议室之后直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离开。”《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当再一次庭审中根本不可能完成法庭审理时,法官应当决定在下一非节假日继续进行庭审;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这种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节假日不计算在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法庭审判结束后一般应当随即宣告判决结论。定期宣判的,至迟必须在法庭审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业已进行的法庭审判活动全部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第311条规定了定期宣判的期限,“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14日内为之。”

好了,回到我们的主题:法院,拿什么来约束你随意休庭、延迟宣判?

我想,光靠司法改革宣讲和政策引导远远不够,只有回归到制度设计的层面,落实到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明确规定休庭后至下次开庭的间隔时间、庭审结束后立即评议、定期宣判的具体情形以及至迟在庭审结束后多久宣判,并辅之以法官、检察官履职保障和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下,才能使裁判结果真正形成于法庭,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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