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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知彼知己方能得心应手:纪委监委工作与检察工作七大区别及建议,早日适应新的战场!


2018年伊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全国各地级市监察委员会相继挂牌成立。这标志着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又取得了新的阶段性成果。成立即是起步,开局就要打响。全国各地监察委员会组建成立后,接下来的中心任务就是迅速开展工作。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体制改革,监察委员会是一个新生的机构,开展监察工作需要依据的各种工作规定和工作规则尚在探索建立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各地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开展工作时,都将处于边学习边实践边完善的状态。这种状态对于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的人员来说表现的更为明显。从原来单一的执法工作到如今需要重新面对的执纪执法工作合而为一;从原来熟悉的刑法、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到如今需要重新掌握的党章、纪律处分条例、廉政准则以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都需要转隶人员进行全方位的理解、区别、融会贯通。目前,各地监委会在开展转隶人员培训、帮助转隶人员融合工作的同时已经逐渐积累了些经验与做法,并在各类报刊、网络、新媒体平台上进行广泛宣传交流,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作为转隶人员之一,试图把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与检察机关依据的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等进行比较,将笔者所认知的检察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从原则理念方面到程序规则方面的区别进行梳理与归纳,力求对转隶人员乃至纪委监委全体工作人员有所启发,和大家一起推动监察委员会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区别一


从工作原则来看,检察工作偏重于打击和遏制犯罪,纪检监察工作偏重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这个区别是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最根本的区别。转隶人员之前在检察机关的工作绝大多数以查办各类职务犯罪为主为中心,体现执法工作的刚性属性。而纪检监察机关在严格执纪问责的同时还兼顾教育挽救职能,体现执纪工作刚柔并济的属性。执纪工作这种属性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中有明确的表述,该章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法律法规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种本质上的区别在监督执纪工作“四种形态”表述中体现的更为直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这“四种形态”的本质,就体现了执纪工作“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原则,以揭发错误、批判缺点为中心,通过“四种形态”的设置,一级级进对违纪现象进行防范,根本目的在于抓早抓小,对于触犯纪律的行为及时处理,绝不允许放任自流,争取不让一个党员干部掉队。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首先要正确认识到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这种本质区别,深刻理解执纪工作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原则,然后将这个原则融入今后的工作中去,尽快适应新的工作角色,探索新的工作思路,打开监委工作新局面。


区别二


从工作效果来看,检察工作偏重于严格适用法定程序追求法律效果,纪检监察工作偏重于防止违纪行为发展成犯罪行为追求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工作时以“罪刑法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刑法、刑诉法原则为基础,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体现法律的权威,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法律效果;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时以“四种形态”的运用为基础,在第一种形态上下更大功夫,让红脸出汗、咬耳扯袖为常态,综合运用第二、第三种形态,保持力度不减、节奏不变,根本目的在于防止违纪行为发展成犯罪行为。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要转变以往以查办大要案为成绩的思路,不能把违反纪律的行为定义为“小问题”而掉以轻心,要把从根本上防止犯罪行为发生作为宗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区别三


从监督性质来看, 检察工作偏重于法律监督,纪检监察工作偏重于全面监督。


虽然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都有监督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重心在于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重心在于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在遵规守纪、履行职责、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及道德操守方面的全面监督。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要转变对监督性质的认识,从以往单纯监督司法活动、监督有职务的党员干部廉洁奉公情况,扩展到对党组织、党员、监察对象跟履职有关的行为尤其是道德操守方面的监督上来,形成对公职人员及所有监察对象监督的全覆盖。   


区别四


从结果处理来看,检察工作偏重于并案处理,纪检监察工作偏重于一案一处理。


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多种犯罪行为时,往往并案处理,比如在受理案件线索时是以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还涉及受贿或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此时检察机关往往把行为人所涉及到的所有犯罪行为合并侦查,最后以数罪并罚的方式结束,很少对单一罪名单独处罚。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并非如此,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发现一起违纪行为就可以立即查处一起并处理一起,不会等再发现其他违纪行为查清时一并处理。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要认识到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结果处理方式上的区别,涉及到违法犯罪的问题时,可以并案处理,一同处罚。涉及到违纪问题时,不必再等其他违纪问题搞清了一并处理,要坚决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处理一起,对同一行为人的不同违纪行为可以单独处理,绝不含糊。


区别五


从考虑因素来看,检察工作偏重于行为人个人主客观因素分析,纪检监察工作偏重于行为人所处整体环境因素分析。


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往往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从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客观行为、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等因素来分析,这些因素是以行为人个人主客观因素为中心。而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工作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个人主客观因素,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所处的整体环境因素。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间的转化时,所考虑的因素明显比检察机关执法中考虑的因素更为全面,譬如:要考虑行为人所在地区或部门政治生态的总体情况,如果该地区或部门政治生态较差,则对行为人的处理就可以从轻;要考虑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如果发生在十八大之前可以从轻,发生在十八大之后就要从重;要考虑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果是群众反应强烈的就要从重处理。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从思维方式上要逐渐从单一的行为人主客观分析过渡到行为人整体环境的分析中来,全面把握执纪执法工作的考虑因素,更加准确的把握政策与策略。


区别六


从办案方式来看,检察工作偏重于法律性,纪检监察工作偏重于政治性。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主要围绕办案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证人或嫌疑人对违法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认知来开展工作,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需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即可,更多的体现出法律性。而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则事先告知监察对象这是组织对其的关心保护,促使其深刻反省、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需报同级党委审批,并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的意见,更多的体现出政治性。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要深刻认识到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案方式上的差别正是纪检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属性的具体体现。转隶人员在今后工作中,不仅要继续掌握法律运用技能,更要不断提高党性观念加强自身的政治修养,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的政治性。


区别七


从线索处置方式来看,检察机关有“两种方式”,纪检监察机关有“四种方式”。


 检察机关对于线索的处置有两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予以初查或不初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而纪检监察机关对于线索的处置方式则有四种: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很明显,纪检监察机关对于线索的处置方式更为细致。其中,谈话函询和予以了结最能体现纪检监察机关的独特属性。实践中,谈话函询是指只要有线索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就要展开调查,并对相关党员干部或党组织进行谈话或函询,进一步了解情况,无则加勉、有则改之,对于有苗头的问题加以提醒,防范问题进一步恶化。予以了结是指经过初步核实后,无论线索反应的问题是否属实,纪检监察机关都要对该线索进行研究,形成最终结论。


转隶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后,要全面掌握纪检监察机关对线索处置的四种方式,要深刻理解这四种方式其实还是纪检监察机关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宗旨的体现,在今后的工作中把这种宗旨贯穿始终。


以上是笔者粗略归纳和整理的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在总体工作原则和具体工作规则方面的区别,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进行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转隶人员还是原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都要相互学习,共同厘清执法工作与执纪工作之间的异同,更好的完成纪法之间的衔接,为监察体制改革顺利完成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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