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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关注:所得税缺票扣除被查后的滞纳金该不该收


举个例子,税务检查时,发现前年有20万的成本费用发票缺失但却进行了扣除,要求企业60天期限内补开回发票,但企业未能于60天期限内补开回发票,无法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的证明材料,于是,税务可以引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即税务总局2018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不准扣除这20万的成本费用。

28号公告相关政策是: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所以,税务机关可以顺理成章的要求补税。

因为“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所以补税的计算方式是重新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调增此20万元,一般情况补税5万,但如果调增导致小微企业不能享受小微,则其补税额会增加许多。

注意,此时税务机关无需证明这20万成本费用是“不真实的”、“不相关的”、“不合理的”,仅仅因为没有发票,就可以要求补税,这就是基于前述2018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而来的。

当然,如果税务检查人员可以找到证据,证明这20万支出本身就是虚假的,或者没有商业合理性的,或者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则可以直接引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不让扣除,甚至可以直接引用《征管法》六十三条按偷税查处!

只是,这种按偷税处理的方式,其前提是该20万成本费用确实是不真实的,加之检查工作量和取证难度都要大很多,没有引用2018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来得方便快捷。现实中,按28号公告处理的比较多。

那么,按201828号公告第十六的规定补税时,收不收滞纳金呢?

第一眼看这个问题很简单,既然“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说明发生年度多扣除少交税,当然要补滞纳金啊。

但换成纳税人的视角,则是另一番风景:

当年扣除此20万元时,尚未被税务机关检查且告知缺票,所以不能确定“告知60天内不能补开回发票”,所以当年无法适用28号公告第十六条的不得扣除的规定,即,当年纳税金额是正确的,没有少缴税。

现在被税务检查且告知缺票,要求60天期限内补开回来,无法在期限内取回,才导致了“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的结论出现,所以,补税也只是基于这个逾期的事实才产生的,补税时间就在逾期的现在。企业应该将发生年度的所得税重新汇算,调增20万计算补税金额,及时补税哪有滞纳金。

再简化表述一下:补税是因为“期限内未补回发票”这一事实导致的,这一事实发生在什么时候,就该在什么时候补税。而不应该理解为应该在之前补税。

所补的税款虽然是按发生年度计算的,但其所属期却是“未能期限内补回发票”的当期。

横看成岭侧成峰,纳税并非儿戏,但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争议呢?

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总局201828公告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作为一个凭证管理的程序性文件,它不能干预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实体性规定。如果基层税务机关把这个《凭证管理办法》当成《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计算实体性规定来使用,当然就会导致层出不穷的争议与BUG

依《企业所得税法》,除非是不真实、不相关、不合理,否则所有支出都可以扣除,这是实体性规定。

正常情况下,税务如果查实了不真实、不相关、不合理,则该成本至始不能扣除,所以应该加收滞纳金。

如果只针对缺发票而不管其是否真实等,则只是一个扣除的“程序问题”、“具体算法问题”,此时就只能于不能扣的程序被触发时产生补税义务了,及时补税就不能加收滞纳金。

再举个房地产行业的例子作对比:

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缺发票,税务总局对这个行业制定的成本扣除程序是这样的:

计税时扣除计税成本缺票不能计入计税成本何时取回发票于取回时计入当期计税成本并扣除。

所以,房地企业卖房子时如果成本缺票,当时就不能计入计税成本、当时就不能扣除,如果扣了,就会有滞纳金。

反之,对其它行业没有这个程序性规定,其它行业如果缺票,要待被税务查到且告知的60天期限内未取回发票,才“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可见,不应该有滞纳金。

所以,当因为缺失发票、没有调增,被查期到60天期限内又没有取回,但税务又没有证明成本费用不真实相关合理时,被要求补税是凶多吉少的,但被加收滞纳金、甚至被按少缴税罚款,是可以探讨沟通、据理力争、破罐破摔、死马当活马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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