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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 口头遗嘱的严格审查

【裁判摘要】

1、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亦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伦理等为前提,特别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口头遗嘱,由于其内容容易被伪造、篡改、变更,要严格审查其作出方式、遗嘱内容、见证人证言等情况。

2、继承人3、继承人1主张被继承人在其去世前的危急情况下作出了“把我的财产都留给我的两个儿子”的口头遗嘱,并指认主治医生、护士长、护工作为该口头遗嘱的见证人。该口头遗嘱内容及三位见证人的证言对于继承人3、继承人1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至关重要。

3、继承人3、继承人1并未在第一时间对该口头遗嘱及见证人的证言进行证据固定;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继承人3、继承人1也未提及存在该口头遗嘱;在重审一审中,三位见证人亦未对该口头遗嘱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前因后果等细节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同时,被继承人的父母在原一审中认可继承人2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要求平等继承其应得的份额,被继承人的哥哥对于口头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继承人3、继承人1主张依照口头遗嘱继承财产的依据并不充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3,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孟某3之母),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1,男,200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孟某1之母),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2,女,201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孟某2之母),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4,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5,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6,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申请人孟某3、孟某1因与被申请人孟某2、孟某4、孟某5、孟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3、孟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孟繁岐名下账号为04×××02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银行卡流水,被继承人的债务已由孟某3、孟某1的母亲吴某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尚有个人贷款2800042.44元未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系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1.案涉口头遗嘱具有真实性,被继承人在突发肺部感染进入手术室前,在医护人员看护下对吴某说“我快不行了,把我的财产都留给我的两个儿子,你一定照顾好他们”。其完全能意识到自己马上要离开人世,该口头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口头遗嘱的订立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紧急情况。被继承人立口头遗嘱之时至凌晨去世一直处于危急情况之下,无法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且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本人对遗嘱的问题有所考虑,并非没有考虑过立遗嘱的问题,这一点恰恰更能证明被继承人在情急之下作出口头遗嘱的行为是完全符合常理的。3.案涉口头遗嘱订立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孟某3、孟某1与主治医生王娟、护士长任菊娜、护工东振芳三位见证人并无利害关系,吴某与主治医生、护工之间即使具有所谓的利害关系,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位见证人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对口头遗嘱内容的陈述基本一致,积极配合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并且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同时,继承法所说的见证人并非是邀请见证,是能够见证特定情况事实的人,三位证人完全符合见证人的条件。综上,孟某3、孟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孟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孟某3、孟某1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孟某3、孟某1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孟繁岐名下账号为04×××02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孟繁岐对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的贷款已还清,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尚有个人贷款2800042.44元未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

孟某2质证称,该证据系二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出具的声明,其债权已完全实现,不会再对本案继承人主张债权,因此本案无需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亦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伦理等为前提,特别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口头遗嘱,由于其内容容易被伪造、篡改、变更,要严格审查其作出方式、遗嘱内容、见证人证言等情况。经原审查明,孟某3、孟某1主张被继承人孟繁岐在其去世前的危急情况下作出了“把我的财产都留给我的两个儿子”的口头遗嘱,并指认主治医生王娟、护士长任菊娜、护工东振芳作为该口头遗嘱的见证人。该口头遗嘱内容及三位见证人的证言对于孟某3、孟某1继承孟繁岐的遗产至关重要。但是,孟某3、孟某1并未在第一时间对该口头遗嘱及见证人的证言进行证据固定,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孟某3、孟某1也未提及存在该口头遗嘱,只是质疑了孟某2并非系孟繁岐的亲生女,而在重审一审中,三位见证人亦未对该口头遗嘱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前因后果等细节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同时,孟繁岐的父母在原一审中认可孟某2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要求平等继承其应得的份额,孟繁岐的哥哥对于口头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孟某3、孟某1主张依照口头遗嘱继承财产的依据并不充分。孟繁岐的每一位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孟某3、孟某1、孟某2按照份额法定继承孟繁岐的遗产,并无不当。

关于孟繁岐对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太平支行的贷款债务偿还问题,孟某3、孟某1主张该280余万元贷款已由其母亲偿还完毕,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偿还完毕系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孟某3、孟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3、孟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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