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分析
#问题分析
虽然《委托说明》中记载有第三人委托总包单位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后,总包单位与劳务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从该说明的总体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三方债权转移的事项进行的确认,只记载有总包单位欠第三人款项的金额、第三人欠劳务公司款项的金额,并未记载有总包单位司欠劳务公司案涉工程款项的金额,更未有关于总包单位与劳务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或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已付款项、欠付款项等方面的内容,该《委托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要件,且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委托说明》就是为债权转移事项所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委托说明》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案涉项目发包人为拉萨城投,承包人为三建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另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作做了约定。后三建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恒邦公司,恒邦公司于2015年6月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5年10月10日,三建司与恒邦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人工费、机械费及工具使用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试验费、措施费及施工管理费;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分包人自行采购按图纸上说明的所有材料,数量由承包人和分包人根据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核定等内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三建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乙方处有恒邦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的印鉴。 2016年3月20日,三建司和恒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承包范围、设备和材料等约定与前述《专业分包合同》一致。 2016年4月12日,三建司和恒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109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该补充协议中除未明确双方驻工地代表人员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致。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三建司与盛泽水泥加工厂、蜀通水泥加工部、龙益建材经销部、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群星牌星星套装门、光华石墨厂等23家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 盛泽水泥加工厂、光华石墨厂、星星传奇木门、格尔陶瓷、金雨防水、新中源陶瓷、崇州自来水建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份,恒邦公司从以上材料商处购买材料用于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恒邦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各材料商支付货款后才卸货。三建司为避免外界知晓项目分包的事实,需要材料商配合过账。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后,三建司通过转账方式再次向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恒邦公司委派财务人员到三建司监督材料商将三建司转账的材料款返还给恒邦公司。各材料商将三建司的转款取现后返还给了恒邦公司,具体金额和时间详见附表。 2018年4月23日,拉萨城投出具案涉项目《交竣工结算文件》载明,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479.343862万元,送审金额为15428.735674万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审核总金额为7513.633883万元,我办审核总金额为12287.897922万元,审减总金额为309.345367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三建司完成的合同内钢结构部分为1666.391416万元,合同内部分、新增工程部分(补充协议)、签证部分合计为7417.388516万元。 2018年12月14日,加盖有旭冠公司、三建司、恒邦公司印章的《委托说明》载明:“委托书致:三建司 旭冠公司欠西藏恒邦公司227.894105万元,三建司欠旭冠公司(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拉萨市车辆管理所建设项目、栖慧湖建设项目)工程款227.894105万元,旭冠公司委托三建司把欠旭冠公司的工程款227.894105万元支付给恒邦公司。该笔款项支付后三建司与旭冠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结算清账。三建司不再欠旭冠公司工程款。三建司与恒邦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9年8月12日,四川三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是三建司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现本公司针对该项目作出以下几点说明:1、三建司于2015年10月14日中标工程,2015年6月11日恒邦公司已经进场施工。2、该项目的土建部分、附属工程、土建部分增量、后期维修均由恒邦公司包工包料完成。3、该项目土建部分的资金系恒邦公司以现金方式全额垫资。监理单位保证以上所述均系事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落款处加盖有监理单位公章,并有说明人签字。 恒邦公司自认三建司已支付款项为4408.172163万元,其应当向三建司支付的管理费为土建部分审定总价的10%即575.09971万元。 拉萨城投自认目前尚欠三建司案涉工程款1537万元 。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三建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均认可恒邦劳务公司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恒邦劳务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等费用,并约定由恒邦劳务公司自行采购图纸上的所有材料。
而且,案涉工程项目部由恒邦劳务公司搭建,恒邦劳务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管理、指派相关施工人员驻守工地,负责核实土石方台班费、联系材料商等,并完成了施工。
西藏三建司与材料商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和付款的行为,不能否定恒邦劳务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恒邦劳务公司与西藏三建司之间形成的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委托说明》中记载有旭冠公司委托西藏三建司把欠旭冠公司的工程款2278941.05元支付给恒邦劳务公司后,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从该说明的总体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三方债权转移的事项进行的确认,只记载有西藏三建司欠旭冠公司款项的金额、旭冠公司欠恒邦劳务公司款项的金额,并未记载有西藏三建司欠恒邦劳务公司案涉工程款项的金额,更未有关于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或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已付款项、欠付款项等方面的内容,该《委托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要件,且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训训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委托说明》就是为债权转移事项所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委托说明》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结算文件》系由西藏三建司报送给拉萨城投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依据,其中包括案涉土建工程部分与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该文件中明确了案涉土建工程部分与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审定总价,并在其中列明了钢结构的审定价。
虽然恒邦劳务公司并非拉萨城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土建工程确系恒邦劳务公司施工完成,且已验收交付使用。《结算文件》系西藏三建司与拉萨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其中包括由恒邦劳务公司完成的案涉土建工程,因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司未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结算,且《结算文件》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土建工程量及其价款,恒邦劳务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以《结算文件》作为案涉土建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 西藏自治区高院:
一、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及口头约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理由如下:
1.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之前依口头约定实际进场施工,并在距工程完工前一个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完工几个月后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虽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期与案涉工程工期不符,但双方均认可上述三份合同为案涉施工内容所签,故应认定上述三份协议系因本案工程所签。
2.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增加项目”“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同时还约定“分包人自行采购按图纸上说明的所有材料,数量由承包人和分包人根据分包施工图纸核定。承包人根据分包人编制并经承包人批准的材料需用计划和进场计划安排材料进场”,结合恒邦公司在具体土建工程过程中常驻项目部,负责土石方台班费的核实、联系各材料商供货并垫付部分材料款、完成工程日志、负责验收等事实,恒邦公司实际完成的是案涉土建工程,而非劳务分包。
3.案涉工程项目部由恒邦公司搭建,恒邦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驻守工地。三建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建劳务分包而非土建工程分包,但不能举证证明恒邦公司在三建司的组织管理下完成案涉工程具体劳务作业的事实。三建司所称恒邦公司负责核实土石方台班费、联系材料商等管理行为系三建司委托实施,但上述内容均属于作为分包人的法定职责,其将管理职责委托给被管理者实施,相当于未尽管理组织职责,故其行为属于隐瞒分包事实的行为。
4.三建司与材料商补签合同并付款的行为,并不能推翻案涉土建工程由恒邦公司实际负责完成的事实。恒邦公司对收到的已付款项和各材料商、土石方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应作为付款数额的依据。
二、西藏恒邦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认定。
关于《委托说明》的认定。
1.证人王训训的证言印证了《委托说明》的基础为旭冠公司欠恒邦公司工程款,而三建司又欠旭冠工程款,就此进行债权转移而签订的情况,即就债权转移事项所签而非工程结算单。从形式上来看,该《委托说明》内容均围绕三方债权转移事项,并没有记载三建司与恒邦公司的具体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等内容,且三建司与旭冠公司就该《委托说明》有关结清工程款的记载有双方的结算单作为基础,而三建司与恒邦公司事实上未进行结算。故该《委托说明》不管从形式还是内容来讲均不具备作为结算依据的要件,故不应作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依据。
2.三建司虽称恒邦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三份合同约定的款项,且已支付完毕,但因据前述焦点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认定恒邦公司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应以客观实际情况来认定案涉工程款。
3.在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交竣工结算文件》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工程量及其价款,因其中就案涉土建工程的价款明显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符,故三建司主张已按照双方合同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 一审法法:
关于三建司与恒邦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问题。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双方对恒邦公司于2015年6月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完工以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均予认可。三建司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已向恒邦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依据恒邦公司先进场施工、双方完工后签订合同的事实,再结合庭审中恒邦公司的陈述、证人张建如的证言,仅对恒邦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有过口头协议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对证人张建如陈述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
第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2日、4月12日,而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至少进行过两次结算,故《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结合恒邦公司提交的陈克礼与三建司的孙平、吕宁的谈话记录内容,该三人就恒邦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商议由钢结构代付227.894105万元事宜,同时孙平与吕宁均提及还有工程款未向恒邦公司结清。2018年12月14日签署的《委托说明》虽载有“三建司与恒邦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和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字样,但结合以上事实与证据,且在双方实际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委托说明》仅能证明旭冠公司代三建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实质是债权转移凭证,并不能因此作为三建司与恒邦公司的结算依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固定总价实际并未明确约定。
第三,三建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恒邦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人工费及机械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并约定由恒邦公司自行采购图纸说明中的所有材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限定恒邦公司仅是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结合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事实,三建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 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即是对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的确认,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三建司虽与各材料商签订有购销合同,但恒邦公司又收到其中部分材料商向该公司返还的材料款,而三建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与材料商向恒邦公司转材料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已完工之后,证人肖召明的证言及部分材料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结合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三建司聘请的监理单位,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高于三建司的证据证明力。故三建司所称恒邦公司仅分包了劳务,材料由三建司购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司与恒邦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分包法律关系。
关于恒邦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三建司与恒邦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且拉萨城投认可其欠三建司的工程款1537万元的证据,该事实能与恒邦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的《拨款申请》相互印证,故恒邦公司要求三建司支付工程款、拉萨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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