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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鉴定费用的定性分析




民事诉讼鉴定费用的定性分析

文/占善刚

本文选自《法学》2015年第8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乃受诉法院践行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同时属于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在鉴定的证据法构造中,鉴定人、当事人分别与法院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我国现行鉴定费用制度不合理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地厘定鉴定费用的性质。鉴定人应当向受诉法院而非当事人请求给付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最终须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负担。

【关键词】民事诉讼,鉴定费用,诉讼费用,鉴定义务,鉴定人

【全文如下】

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鉴定均被确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我国也不例外。从一般意义上讲,由于鉴定具有弥补法官判断能力不足的机能,因而在法官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进而形成正确裁判的过程中,其显然具有其他的法定证据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过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因鉴定费用制度失范致使鉴定的应有机能未得到充分的实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

鉴定费用制度的失范不仅表现为鉴定费用的收取混乱,更重要地表现为鉴定费用的构成、预纳、给付及负担均缺乏科学的规范。究其缘由,笔者认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地界定鉴定费用的性质,而对鉴定费用的正确定性不仅是构建科学的鉴定费用制度的逻辑起点,更是其不可或缺之前提。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鉴定费用属于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为目的,本质上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私权的程序。因而在世界各国或地区,就民事诉讼而言,基本上采取有偿主义。也即规定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而非国家负担,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不必要的诉讼,同时也可减轻纳税人的负担。[1]

虽然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或构成的规定不完全一致,[2]但基本上乃是将诉讼费用分为裁判费用与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两大类。

裁判费用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或提出其他申请时需向法院纳付的费用。对于裁判费用,德国《法院费用法》称之为“ Gebuhren”,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称之为“手数料”,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称之为“裁判费”。[3]

通常认为,裁判费用是当事人请求国家实施司法行为而应向国家支付的报酬或者说是受益者利用国家司法程序的负担金。[4]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裁判以外的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并且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从域外相关立法来看,其他诉讼费用基本上包括法院实施证据调查、送达等行为而支出的费用。[5]鉴定乃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法院为完成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所需的一切必要费用,自应归入其他诉讼费用之列。

裁判费用与其他诉讼费用虽然均属于诉讼费用而须由当事人承担,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前者具有规费或税金的性质,以国库或国家(法院为其代表)为受付人;而后者乃法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通常并非以法院为受付人。例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代为送达文书,送达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须支付给送达机构。又如,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为出庭作证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须支付给证人、鉴定人。

在立法用语上,也可显见其他诉讼费用与裁判费用具有不同的性质,如在德国法中,其他诉讼费用被称为“Auslagen ”,而在日本法中,其他诉讼费用被称为“立替金”,均不同于裁判费用在其立法上的表达。无论是“Auslagen”还是“立替金”,字面上的含义均可译成“垫付款”,从诉讼费用这一层面分析乃是指当事人偿还给法院支付给送达机构、证人、鉴定人等的必要费用。

厘定鉴定费用属于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根本意义在于鉴定费用的纳付及负担应遵循民事诉讼费用法的一般原理。具体而言:

第一,一如裁判费应首先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鉴定费用也应首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费的交纳通常属于当事人起诉、上诉或提出其他申请(如证据保全等)的合法性要件之一,在当事人不预纳裁判费时,法院将以诉或申请不合法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其他申请。鉴定费用乃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必要费用,在当事人不预先交纳时,法院可以不实施此种证据调查。这不仅为学说上的通识,更为各国或地区立法通例。

例如,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11条规定,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费用,应由当事人纳付。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院必须命令当事人预先交纳证据调查费用概算额;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依法院命令预先交纳时,法院可以不实施证据调查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审判长得定期命令当事人预纳之;当事人不预纳者,法院得不为该行为。

一般认为,鉴定费用之所以须首先由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主要是为了避免因当事人事后不交纳须支付给鉴定人的鉴定费用而使得法院不能收回相关费用,最终导致鉴定费用由国库承担而有违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本旨。[6]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鉴定程序乃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开始的场合,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自无疑义,而存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时,鉴定费用则须由对鉴定事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先交纳。

笔者认为,无论鉴定程序乃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若不向法院预先交纳鉴定费用,因法院不实施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而导致鉴定事项不能被法院认定的不利后果,均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通常而言,鉴定费用最终须依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由一方当事人负担。[7]鉴定费用虽然一般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但最终仍须将其纳人整个民事诉讼费用范畴,由法院裁判确定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与当事人负担其他的诉讼费用并无区别。[8]鉴定费用虽然由鉴定必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三个不同部分构成,但并不存在三种不同的负担方式。鉴定费用乃是作为一个整体由法院裁判当事人负担。

二、鉴定费用乃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

如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属于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应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并最终按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负担。不过仅此还未完全揭示出鉴定费用的性质,因为其并未回答鉴定人应通过何种方式获取鉴定费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欲对这个问题作出正确的解答,必须将鉴定费用的性质,置入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之框架内作进一步的分析。

从证据法意义上讲,鉴定是指为弥补法官专业判断能力的不足,拥有特别学识经验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命令向法官陈述相关专门知识或基于该专门知识所作的事实判断之证据调查。[9]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作为专门知识的持有者虽具有法官辅助者的属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人的证据方法。鉴定人陈述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乃是由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作出独立判断而不是当然受其拘束。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包括鉴定在内的所有证据调查程序均是由法官主导:在鉴定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是鉴定人在证据调查期日向法官陈述鉴定意见以帮助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受命向法官陈述鉴定意见乃鉴定人应尽的义务。该项义务设立的目的在于协助法院调查证据进而确保裁判结果正确,故鉴定义务是以法院为相对人的诉讼法上的义务。[10]

值得注意的是,在采辩论主义运作方式的民事诉讼领域,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或者说鉴定程序的开始,可能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人甚至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乃鉴定人对当事人所尽的私法上的义务。

因为如前所述,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业判断能力的不足,协助受诉法院进行正确的事实认定。因而,鉴定程序不管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均不会改变鉴定义务的公法义务性质。尽管我们不能否认,在很多场合,鉴定人陈述的鉴定意见对于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有利,但这显然是受诉法院基于证据调查的结果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而衍生的附随效果,断不能由此认定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乃其对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所负之私法上的义务。[11]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参与权,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均规定,当事人经由受诉法院的允许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必须明确的是,在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发问仅为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一个环节,目的在于落实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当事人享有证据法上的利益并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并非能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独立诉讼行为,所以我们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权在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发问即可认为鉴定人对当事人负有鉴定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要求,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理应采取的方式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向受诉法院口头陈述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义务基本上包括出庭义务与陈述义务两个方面,并且出庭义务乃陈述义务的先行义务。[12]

不能否认的是,在有些场合,鉴定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报告鉴定意见,可能更有利于法官就鉴定事项作出正确的判断。正因为如此,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其民事诉讼规范皆允许鉴定人以书面方式向受诉法院陈述鉴定意见。[13]

尽管如此,由于对鉴定事项之判断涉及专门领域的知识,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在理解上有时均存在困难。为保证受诉法院能够获得正确的证据调查结果,在必要时,受诉法院仍可依职权命令鉴定人出庭口头说明或解释其先前提交的书面鉴定意见。在此种情形下,鉴定人仍负出庭义务。[14]

鉴定人无论是采取书面形式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还是于证据调查期日口头向法院陈述鉴定意见以履行鉴定义务,显然均须以鉴定人基于自己拥有的专门知识对鉴定事项作出独立判断为前提,为此,会产生鉴定所必需的费用,若鉴定人出庭口头陈述鉴定意见,会进一步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此外,鉴定人应得到必要的报酬。这些费用作为鉴定费用的不同构成部分,均乃是鉴定人在履行鉴定义务的过程中产生的。毋庸讳言,这些鉴定费用如果由鉴定人自己负担,将会使鉴定人蒙受经济损失,从而严重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受诉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无论从诉讼法理上讲还是从现实必要性出发,均应承认鉴定人有权就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受偿。

依据前文的分析可知,鉴定费用虽然被纳人诉讼费用的范畴最终应由当事人负担,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有权直接请求当事人支付鉴定费用,因为在鉴定这一证据调查过程中,鉴定人与当事人并不产生任何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费用既然是在鉴定人向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履行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堪为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鉴定人自应有权也应当向受诉法院请求给付鉴定费用。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第1条、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1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38条均明确规定了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的权利,此皆为明证。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虽具有法官辅助人的属性,但本质上仍属于人的证据方法,负有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义务。该义务乃是以法院为相对人的公法义务,无论是出庭义务还是陈述鉴定意见义务,皆是如此。在鉴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中,鉴定人仅与受诉法院发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基础乃是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基于这种公法上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与受诉法院之间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鉴定人的义务表现为出庭作证,向受诉法院陈述鉴定意见;而受诉法院的义务则为向鉴定人支付鉴定费用。法院支付鉴定人鉴定费用为鉴定人向法院履行鉴定义务之必要对待给付。厘定鉴定费用乃鉴定人为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待给付的根本意义在于鉴定人应向法院而不是向当事人请求给付鉴定费用

征诸域外立法通例,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因为鉴定费用乃在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过程中产生且为鉴定义务履行的必要对价,所以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原则上应在鉴定义务履行后,仅在例外情形下始可请求法院预先支付。[15]

第二,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为公法上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方便法院计算诉讼费用以及避免因证据灭失而使法院难以计算诉讼费用,该诉讼时效普遍较短。如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规定鉴定人应在3个月内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否则,请求权消灭,该期间自鉴定人受法院询问之日起计算;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27条规定,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应自判决作出之日(未经判决之案件,自案件完结之日)起2个月内为之,超过此期间即不能为此请求。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4条准用第323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应于被法院询问完毕之日起10日内为之,鉴定人在此期间内若未请求给付,则丧失请求权。

第三,鉴定人可以请求给付鉴定费用的数额[16]由法院裁定。鉴定人若有不服,可提起抗告以资救济。[17]这样的安排是为了衡平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利益,以防止鉴定费用的过高或过低给当事人及鉴定人造成额外的不利益。[18]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定位之评析

与域外就民事诉讼费用制定有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不同的是,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个条文对民事诉讼费用作了极其简略的规定。这样的立法体例及其内容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起相沿至今。[19]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由该规定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两大类。其中,案件受理费与域外立法通例所规定的裁判费用相当,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私权纠纷之负担金。[20]但对“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哪些费用则并无明确规定。[21]

为使得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能得到妥当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出台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22]其中第2条规定:当事人除须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在财产案件中还应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从中可以看出,其采取例示规定的方式将鉴定费列人“其他诉讼费用”的范畴。此处所指“鉴定费”,依据文义解释似仅指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及鉴定人应收取的鉴定报酬,而不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不过依据目的性解释,“鉴定费”应扩大解释为包含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在内的所有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出台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取代了以前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其中,第2条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据此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乃是将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在内的所有鉴定费用均纳人“其他诉讼费用”的范畴,这样的界定因契合诉讼费用一体性原则而殊值赞同。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前述两项司法解释均拘泥于立法文义,仅规定财产案件中的当事人须交付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显然失之周全。

为弥补这一疏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针对此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了补充性规定,将非财产案件中的鉴定费用也界定为当事人须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不仅正确地将鉴定费用界定为“其他诉讼费用”,也作出了与鉴定费用的诉讼费用性质相应的预交及负担的制度设计。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了鉴定费用的预交。[23]《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7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分别规定了鉴定费用的负担。

不过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仅认识到了鉴定费用乃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这一属性并以此为基点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并没有进一步认识到鉴定费用乃鉴定人在履行鉴定义务的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鉴定人向法院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因而在前述司法解释中没有勾勒出鉴定人应如何请求给付鉴定费用的具体路径。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取代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而成为诉讼费用制度的现行规范。[24]其第2条明确列举了诉讼费用的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三类费用。

根据其第7条、第10条对“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的进一步列举规定可知,该规范所指称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实乃《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的细分,具有裁判费用的性质自不必详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条第3项仅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列为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而错误地将鉴定人为完成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排除在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之外。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的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代为收取。其第20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而不是由当事人预交给法院。这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论断的成立。

2009年9月1日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第15条重申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12条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第15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以此为嚆矢(本号编辑注:读hāo shǐ,响剑,比喻事物的开端),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用的收取被分割成两种途径完成。一是鉴定人为实施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也即对鉴定事项负有主张及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待鉴定人出庭作证任务终了,由法院支付给鉴定人,当事人无需预先向法院交纳。

2012年8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部分地涉及了鉴定费用制度。该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显而易见,其立法本意乃是通过当事人有权请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这一手段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具有正当性不是本文探讨的主题,但其所蕴含的立法观念仍值得梳理。

在立法者看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也发生法律关系,表现为鉴定人有权请求当事人支付鉴定费用,[25]而当事人则有权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支付鉴定费用的义务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乃对待给付的关系,因此,鉴定人如果未出庭作证,则当事人有权请求该鉴定人返还其此前业已支付的鉴定费用。这样的立法思路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鉴定费用的性质定位一脉相承,并为其提供了最佳立法注脚。[26]

四、我国民事诉讼鉴定费用定位之检视

笔者认为,在我国,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主体的关于鉴定费用的基本规范并未正确地界定鉴定费用的性质,以此为基点所作的制度安排不仅不符合诉讼法理,更是滋生了诸多流弊,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违鉴定的证据法构造。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乃法院的证据调查方式之一,鉴定人虽具有弥补法官判断能力不足的作用而具有法官辅助人的属性,但本质上仍属于人的证据方法。鉴定人无论是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还是出庭陈述鉴定意见,均乃对法院所负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体现。

因此,在鉴定费用的给付上,我们必须从法理及逻辑层面将法院、鉴定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分开来:

一方面,鉴定人在履行鉴定义务的过程中与受诉法院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27]鉴定费用乃在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向鉴定人支付。

另一方面,鉴定费用乃当事人请求国家依司法程序确定私权所应承担的公法上的负担,最终须作为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在鉴定这一证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与鉴定人不产生任何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以及《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向鉴定人直接支付鉴定费用显然欠缺正当性。

第二,有违诉讼费用一体性原理。在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乃对法院为实施鉴定而应支付给鉴定人的所有必要费用的统称,具体包括鉴定必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等。

鉴定必要费用是指鉴定人为了实施鉴定而花费的必要成本支出,如购置必要材料、仪器的费用,为调查作为鉴定标的物的建筑物等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为了解患者现在的状态而花费的检查费用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28]

鉴定人的报酬是指鉴定人实施鉴定的必要对价。与其他证据调查方式不同的是,鉴定乃鉴定人为弥补法官判断能力的不足本于其特别知识向法官提供关于鉴定事项的判断意见,完全属于技艺之供给,因此鉴定人当然有权获得报酬。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是指鉴定人在言词辩论期日或法院指定的证据调查期日,向法官口头陈述鉴定意见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及误工损失等。

上述鉴定费用的具体构成基本上为各国或地区相关立法所明确承认。如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第5条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第6条与第7条规定了鉴定必要费用,第9条与第10条规定了鉴定人在一般领域及在医疗诉讼中的报酬请求权。

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18条第1款及第3款分别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鉴定必要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必要费用。

我国司法部基于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职业管理的目的,于2005年7月30日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其中第20条即规定了鉴定人享有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鉴定人收取的鉴定报酬往往囊括在鉴定费用之中。

鉴定费用虽具体由鉴定必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三个部分所构成,但显然均属于在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同形态的鉴定义务既然均具有公法义务性质,则不同形式的鉴定费用也自然均属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作为一个整体理应具有同一性质,殊难想象鉴定费用的不同构成部分分属不同界域而具有不同的性质。

我们既然认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为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则理应同时肯认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也属于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用分割成具有不同属性的构成部分并予以区别规范,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三,不符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理。从前文所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乃是被认定为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既然如此,则对其之负担显然应遵守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定。也即应当首先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而在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场合则由对鉴定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先向法院交纳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鉴定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后即可请求法院给付该费用,而不应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规定的那样,在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后由当事人交纳该费用。

第四,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由主张鉴定的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会造成当事人负担上的不公平。在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民事诉讼中,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乃受诉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时不可或缺的费用。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最后取得胜诉的裁判结果所在常有,在此种情形下,鉴定费用仍由其承担显然不公平。

第五,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主张鉴定事项的当事人负担,将会影响有胜诉希望但经济能力薄弱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可能最终使得法院关于鉴定事项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从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正确。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影响国民对公正司法的信赖。

第六,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不被纳入诉讼费用范畴,将使得法院不能核实其数额,导致这些费用的收取缺乏有效的监督,从而滋生鉴定费用乱收、滥收之浮弊。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发生种种不合理的鉴定收费问题的根本原因或许就在于此。

从域外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来看,对于鉴定费用,无论是鉴定必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还是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均是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或斟酌种种因素进行核定,基本上不会出现鉴定费用收取混乱的现象,因而值得我们借鉴。

例如,关于鉴定人的报酬,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第9条规定鉴定人按小时收取报酬,并且对鉴定人报酬根据鉴定人服务的类别规定了从50欧元到95欧元的不同等次;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对鉴定人报酬的支付标准虽未作出规定,但在实务上,法官在确定鉴定人的报酬之际,往往首先征求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与鉴定人的意见,由法官根据鉴定的事项,以过去所进行的同种类的鉴定实际支付的报酬为参考标准,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例如,关于不动产租赁额的鉴定人报酬往往为30万日元左右,医疗关系诉讼中的鉴定人报酬通常为50万日元左右,建筑关系诉讼中的鉴定人报酬通常为40万日元左右。[29]

又如,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德国《司法赔偿与补偿法》第5条规定,除特别之必要情形外,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用依照其乘坐通常的、公共的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据实支付;第6条规定,食宿费依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第20条规定,滞留费依每小时3欧元之标准计算(依该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每日按10小时计算,包含必要的旅行费用及等待时间);第22条规定,误工损失按每小时最高17欧元的标准计算。

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25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旅费以按最经济的、最通常的路径及方法旅行为标准据实计算,但是在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依前者难以旅行的场合,根据实际选择的路径及方法计算;第22条规定,鉴定人的滞留费依据鉴定人出庭及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以及为此旅行所必要的日数支给,其数额由法院在最高法院所确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第23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食宿费根据证人出庭必要的夜数支给,其数额由法院在最高法院区分宿泊地而确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

五、结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直未对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之构成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9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解释,均将鉴定费用明确界定为“其他诉讼费用”虽然正确,但未能进一步认识到鉴定费用乃在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因而未能就鉴定费用的给付作出正确的制度设计

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鉴定费用的性质定位,区分鉴定费用的不同构成而作不同的性质定位,不仅有违诉讼费用制度本旨,也不契合鉴定的证据法构造,以此为基点所作的关于鉴定费用给付的制度设计失之允当,导致了鉴定费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失范和无序。

笔者认为,改造我国现行鉴定费用制度的最佳途径实为仿效域外相关通例制定专门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而厘清鉴定费用的诉讼费用性质及作为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的属性,并以此为基点作出关于鉴定费用预交、负担、给付的科学设计,显乃题中应有之义。

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一,为因应鉴定费用乃裁判费用外的诉讼费用之性质,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对鉴定事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预交并依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的数额由法院核定。

第二,为因应鉴定费用乃鉴定人履行鉴定义务的必要对价这一属性,立法应当明确鉴定人乃是对法院而非对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鉴定费用的权利。鉴定人请求法院给付鉴定费用,原则上应在鉴定义务履行完毕后始可为之,仅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请求法院预先酌付鉴定费用。

作者介绍:占善刚,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3YJA82006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以及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研究成果。

注释

[1]在现代法治国家,私力救济既原则上被严格禁止,则国家有义务设置司法机关解决人民之间的纷争。不过,民事诉讼毋宁被认为是国家对当事人的特别服务,与国家的利益无涉。就此所产生的费用若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不是由当事人负担,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因为有诉讼费用负担之规制,则欲为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当必考虑其有无胜诉之可能而实施这些行为,从而起到防止当事人滥行诉讼之作用。参见杨建华主编:《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8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37页。 

[2]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除由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征收、裁判作原则性规定外,往往另行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法或类似的法律进一步规定诉讼费用制度、如德国制定有《法院费用法》(GKG)、日本制定有《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所谓“民事诉讼费用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了极其简略的规定,并无类似前述国家或地区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专门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适用相继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等予以规范。 

[3]参见德国《法院费用法》第11条、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3~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第2条。 

[4]参见[日]園尾隆司:《注解民事诉讼法》(Ⅱ),青林书院2000年版,第5页;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 

[5]参见德国《法院费用法》第11条,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之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第23~28条。在采律师强制代理的德国,律师的酬金也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 

[6]同前注[4],園尾隆司书,第8页。 

[7]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诉讼费用制度之目的考量,诉讼费用原则上乃是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在例外情形下,才采取由当事人双方分担、由胜诉当事人负担等方式。此乃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之通例。 

[8]诉讼费用作为一个整体,由法院统一作出裁判,此即费用一体性原则。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9]参见[日]伊藤真:《实验对象讲座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65页。 

[10]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2004年版,第311页。 

[11]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证据力乃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独立作出判断,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基于证据共通原则,鉴定意见既可以用来认定中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也可以用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12]在采取宗教信仰的国家或地区,为担保鉴定意见乃由鉴定人诚实地出具,鉴定人在陈述鉴定意见前必须进行宣誓,就此而言,鉴定人又负有宣誓义务。 

[1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1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1款。 

[14]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3款规定,鉴定意见若不清楚或存在疑问,法院可依职权命令鉴定人到场作口头解释。同条第4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适当的期间内申请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场口头解释鉴定意见并回答问题。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款(乃2003年修法时新增)规定,在鉴定人书面陈述鉴定意见之场合,为明了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或者确认其根据,法院于认为有必要时,可依当事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让鉴定人进一步陈述鉴定意见。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3款也规定,鉴定书须说明者,法院得命令鉴定人到场说明。 

[15]参见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第3条、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第18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4条。 

[16]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法院办理民事事件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及鉴定费支给标准”第4条规定:鉴定人出庭往返所需之交通费,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费用支给。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内以搭乘公共汽车、大众捷运系统为原则,长途以搭乘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为原则。如有等位者,以中等位标准支给。其第3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而生之滞留费,每日依新台币500元支给。 

[17]根据德国《司法补偿与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只有抗告标的额超过200欧元,当事人才可以提起抗告,另外,在裁判事项具有重大意义时,经作出裁定的法院许可,当事人也可提起抗告。 

[18]在德国,立法上并未规定在哪些情形下鉴定人丧失请求权,由于鉴定人与法院之间乃立法上的委托关系,故民法上的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不能适用。学说上一般认为鉴定人在以下情形下丧失鉴定费用请求权:第一,由于鉴定人的过错而误认为其有能力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未能完成;第二,由于鉴定人的过错而导致鉴定意见具有实质性缺陷;当然,若非归责于鉴定人的事由致使鉴定未能完成,则鉴定人可获得鉴定必要费用上的补偿。Vgl. Scheuch, Beck Online Kommentar ZPO, 8. Aufl. , 2012, § 413 Rn. 2. 

[19]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除在第107条第2款增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内容外,皆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的内容。此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于2007年、2012年作了修改,但均未涉及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的规范。 

[20]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或规费之性质,两者实质上为同一见解。参见杨荣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48页。 

[21]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仅规定财产案件当事人须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显然属于法律漏洞,因为无论对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作何解释,其均不会仅存在于财产案件中。 

[22]该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均规定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制定,以彰显其合法性。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还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在2012年修改前为第107条),仅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并未明确授权哪个机关或部门可制定相应的规范。就此而言,前述关于诉讼费用的司法解释或规范均欠缺合法性,故只能对其规定的内容本身作合目的性的探讨。 

[23]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仅于第3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的预交,没有同时规定包含鉴定费用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预交。此外须提及的是,鉴定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预交虽未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但从鉴定的证据调查特质着手,应当认为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乃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对鉴定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项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中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以下两点结论:其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预交,法院依职权开始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对鉴定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其二,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法院可不践行鉴定这一证据调查程序。 

[24]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固然欠缺合法性,仅从其内容来看,规定诉讼费用的具体构成也非正当,因为根据2012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中“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之规定,国务院也只能在此授权规范所限定的范围内制定关于诉讼费用收取之规范,而不能逾越此授权目的范围规定关于诉讼费用的其他事项。 

[25]此处的“鉴定费用”显然仅指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并不包括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 

[26]从立法用语上看,也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鉴定费用的定位承袭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为若将鉴定费用定位为诉讼费用,则根据我们的一贯用语乃是“交纳”“退还”,而不是“支付”“返还”。 

[27]Vgl. Zimmermann, Mu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4. Aufl. ,2012,§ 413 Rn. 2. 

[28]参见[日]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5卷,青林书院2005年版,第31页。 

[29]同前注[28],门口正人书,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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