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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析案 | 共饮者同乘一车发生事故时驾车人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

        2015年1月12 日晚上,代某与朋友龙某、王某三人相约在一起吃晚饭,席间三人均饮酒,饭后代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龙某、王某同行。行驶途中,代某驾驶的面包车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龙某、王某死亡,驾车人代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面包车驾驶人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半挂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与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龙某与王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代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代某对两被害人所承担的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代某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两被害人亲属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代某的行为构成“善意同乘”。死者龙某、王某与被告代某共同饮酒后仍乘坐代某驾驶的车辆,二人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在代某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内相应减轻代某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代某构成“善意同乘”。当前,我国对于“善意同乘”并无明确立法规定,“善意同乘”属“好意施惠”行为的范畴,有学者亦称“情谊行为”,系行为人基于良好动机为他人无偿提供某种物质或服务增进对方利益的一种行为,是对现实生活中互助行为的概括,具备利他、无偿、增进感情的特征,与公序良俗原则具备道德层面的一致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代某与友人共同吃过晚饭后,驾驶个人车辆载友人同行,不论系送二人回家抑或应友人请求而去某地,尽管存在酒后驾车的过错行为,亦不能否定其行为所含“善意”“无偿”“利他”“情谊”之内涵。故本案中,被告代某驾车载龙某、王某同行应属“善意同乘”,故在确定赔偿义务时应酌情减轻代某的赔偿责任。

        其次,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代某与龙某、王某均系成年人,三人有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酒后非但未劝阻代某驾车,却仍乘坐代某驾驶的车辆同行,二人对代某酒后驾车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却仍放任代某驾车并自愿将自身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虽然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二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责任,但就整个行为过程而言,二人却存在明显过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就乘车人过错责任认定而言,明知对方为非营运车辆、乘车时存在影响驾驶人安全操控的行为、未系安全带等情形均可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参照因素。

        最后,该案责任分配应兼顾公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当前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类推适用客运合同,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搭乘者与驾驶人之间虽有交通运输行为之实,却无缔结合同并承担合同义务之本意,若在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后强将所谓合同义务加之于“善意”驾驶人,对“善意”一方显失公平。作为驾驶人,有保持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无可厚非,若非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因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损失,可按公平原则由驾驶人给予乘车人适当补偿,若驾驶人存在过错,则应结合驾驶人与搭乘人的过错程度,辅以公平原则确定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五莲县法院 安丰阳 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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