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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导言】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车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但根据侵权法原理,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等请求赔偿。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所处空间从“车上”到“车下”,但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二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逾期的,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虽持逾期驾驶证,但持逾期驾驶证与无证驾驶属两个概念。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如果驾驶人所持的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不符合被注销的条件,仍可申请更换驾驶证。故驾驶证逾期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效驾驶证不属于完全一致的情形,应当区分驾驶证逾期时间作出判断,超过一年以上的,则达到注销条件,属于无证驾驶;未超过一年的,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资格仍旧享有,非属无证驾驶。(衢州市柯城区法院徐贞)

 

【延伸阅读】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2013年第11期

问: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因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仅以其人在车外被自驾车辆致伤害为由请求交强险赔偿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151号

二审:(2014)浙衢民终字第407号

【案情】

原告:刘运刚

被告:易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莞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易光驾驶粤S330EC号小型轿车从江苏省苏州市开往湖南省株洲市,19时30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04公里附近时,车头左侧与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之间由原告刘运刚驾驶的浙AF070F号小型轿车右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在车下活动的刘运刚受伤,易光以及粤S330EC号车上乘车人易利、易宗仁、黄淑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166813.32元(含非医保费用50970.3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6027.48元,住院医疗费150785.84元。

另查明,被告易光驾驶的粤S330E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运刚驾驶的浙AF070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浙AF070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杭州韵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查明,事发当日,被告易光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有效期限为6年。粤S330EC号小型轿车系易光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易光的驾驶证、行驶证可以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光在公安机关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3日。粤S330E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的印章。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易光向原告赔偿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68417.8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前;判令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原告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粤S330EC号小型轿车碰撞浙AF070F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被浙AF070F号小型轿车碰撞。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易光虽持逾期驾驶证,但被告易光及时更换新的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新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不符合被注销的条件,应确认其具备驾驶资格。且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原告刘运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66813.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921.48元;由被告易光赔偿原告25485.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运刚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运刚与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合法驾驶人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当中的第三人,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二、易光的驾驶证虽已逾期,但相关部门并未依法取消其驾驶资格,从事后更换新的驾驶证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驾驶证逾期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效驾驶证不属于完全一致的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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