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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可以视为双方已合意排除生效条件

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可以视为双方已合意排除生效条件


马永飞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Ⅰ.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Ⅱ.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生效条件一直未成就,但是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义务,甚至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已经接受,这种情形时有发生。于此情形,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未生效,并要求返还已作给付,如何处理?


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在条件未成就前,双方只有期待权,并未曾享有债权,故接受给付属于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一方可以要求返还。但如果法院支持返还给付,又可能产生非常明显的弊端,甚至可能诱发一方的不诚信行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在两个司法解释里,创设了一项重要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Ⅰ.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Ⅱ.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Ⅰ.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Ⅱ.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就上述两个条文的制定原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著者认为,这条规定体现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法律精神。但对背后的法理,并没有作进一步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则进一步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合同变更条件中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判断。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作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登记备案手续,但只要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如支付租金或者将房屋转移占有等主要合同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即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以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之所以规定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是因为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已经通过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易言之,即通过履行的方式废止了所附的生效条件。既然如此,那么就产生另一个问题:除了在商品房买卖与租赁合同领域,在其他合同领域,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原理能否适用?或者更准确的说,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合同类型?就此,小编认为采肯定说。主要理由亦无非是:(1)类推适用是民事领域的常用手段。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无本质差异,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理应类推适用。(2)当事人已经通过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


其实,已经有法院将上述条文所体现的原则类推适用到了其他合同类型。比如:(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1号(西山区政府与华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在该案中,云南高院认为:


虽然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第七条第3项约定“3、本协议自补偿款到后生效。”但是,华森公司主张该协议应当自双方签订之后就成立生效。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签订当日,华森公司就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土地向西山区政府移交,西山区政府也予以接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的精神,本案属于双方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但是签订当日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也已经接受的情形。此情形下,华森公司的履行和西山区政府的接受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态度。因此,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中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内容已被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排除。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则双方所签《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自签订后成立生效。西山区政府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生效条件确认合同生效情况的观点与相关法律精神相悖,不予支持。


小编举极为赞同上述裁判理由。


您的打赏是我持续不断发文的动力,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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