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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执行异议案件审判观点汇编(一)

编者:本期案例均选自上海法院2015年度“百例精品案”。案件类型涵盖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等主要类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说服力。本期案例裁判要点均为小编个人归纳、整理,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案例一:褚某诉陈某、林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点:1.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中,不对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

2.唯一住房执行中,为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而发生安置费、搬场费等合理费用,可以从房屋拍卖款中先行扣除。

3. 除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和顺序依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

4. 一般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是指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而非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基本案情:根据法院作出的(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396号、(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某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6月18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262弄5号房屋向其债权人林某、褚某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180万元、45万元,登记债权履行期限均为两个月。

其中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认:被告陈某、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认: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4400元;二、如被告陈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褚某有权与抵押人陈某协议,以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262弄5号房屋一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前一抵押债权后的人民币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其后,因陈某未向林某、褚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林某于2011年8月10日、褚某于2012年11月10日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1)崇执字第1375号、(2012)崇执字第1854号。法院在执行林某与陈某、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陈某名下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262弄5号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针对拍卖款,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陈某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具体分配方案为:1、清偿第一抵押权人林某主债权利息574560元;2、清偿第一抵押权人林某主债权本金1634771.17;不足部分165228.83元将作中止执行处理;3、第二抵押权人褚某无资金受偿。

2014年9月17日,原告褚某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撤销上述分配方案。2014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通知》,告知褚某因申请执行人林某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对分配方案作调整,其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原告褚某诉至法院成讼,要求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褚某的全部诉请。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原告褚某、被告陈某均称林某与陈某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抵押权也应无效,但该借贷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有既判效力,且两者间的实体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故对两者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执行分配方案第一部分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均是司法拍卖过程中依法实际发生,因抵押房屋为抵押人陈某唯一一套住房,为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而发生安置款、搬场费、办理安置房的过户费,并无不当,因屋内未能搬迁的家具不属于抵押物,系其生活使用品,因而该部分家具折价款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原告提出部分评估费、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据可依,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除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和顺序依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该内容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常识,推定为公众所周知。本案涉及的是一般抵押登记,区别于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通常是指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而非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本案中,因债务人陈某未如期向林某清偿债务,依法将产生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属于法定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当然为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随同主债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

本案抵押物拍卖款扣减林某应享有的迟延利息后,余款仍不足以清偿其享有的主债权本金,在后的抵押权人褚某仍然无资金受偿。为此,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对林某可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范围及清偿顺序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索引:(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90号


案例二:党某诉杨某执行标的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点:涉案标的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2013年7月26日,杨某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30日,法院以(2013)杨执字第29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张小楼名下的涉案房屋。2014年5月6日,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14年10月8日,涉案房屋拍卖成交。2014年10月15日,法院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司法拍卖买受人所有。2014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2014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党某所有,党某据此提出以上异议。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014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地产交易中心,涉案房屋执行终结。此后,党某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党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索引:(2015)杨执异字第7号


案例三: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退回扣留、提取抵押物租金异议案

裁判要点: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在执行法院对法定孳息作出处理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退回法定孳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法院在(2014)松执字第1499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4月10日向上述房产的承租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发出扣留提取该房产租金收入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法院收取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兴业银行缴付的上述房产租金共计1,922,296.56元。上述款项法院在扣除应上缴的执行费后,已全部发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2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柏树公司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661号部位1-7的抵押登记,异议人抵押债权金额7945万元。因异议人与柏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216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应归抵押权人所有,故异议人有权收取部位2承租人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缴付的租金。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松江法院申请依法退回部位2承租人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缴付的租金。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包括被执行人因出租房产而收取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异议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基于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被执行人因出租抵押房产而收取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该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异议人有权收取该抵押房产的租金。但是异议人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曾向承租人发出过要求收取抵押房产租金的通知。何况,法院早已于2014年4月10日即向承租人发出了扣留提取租金的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在法院将收缴的租金处理完毕之后,才向法院提出要求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异议申请,显然有悖于法。故对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异议。
索引:(2015)松执异字第26号


案例四:冯某诉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点:1.执行人名下的现金资产,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该款项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该款项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款项予以执行。

2.案外人对该现金资产主张权益的,应依普通债权程序进行,不能阻止法院继续执行。

基本案情:夏某向冯某借款,后夏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冯某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冯某与夏某达成调解,(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夏某应归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此款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照第一条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剩余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剩余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6年2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因夏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冯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执字第1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夏某名下的有关财产。并查封夏某名下编0000019567股份成员证下的股份权益。

2014年7月9日,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徐某称其是0000019567股份成员证下的股份权益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将夏某在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更名)投资股权的变现款发还给徐某,中止对该股份成员证项下权益的执行措施。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编号为0000019567股份成员证项下权益的执行措施。 

故冯某以徐某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夏某名下的股权投资款。

另查明:徐某与夏某曾就编号为0000019567股份成员证项下的权益产生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对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确认原告徐某为编号0000019567《股份成员证》的权益人;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红利以及股份减持收益计641,636.2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标的为股份成员证项下的权益,至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时,该股份成员证项下的股份已经减持完毕,仅为红利收益款和股份减持收益款,
该款项属于金钱资产,系种类物,登记在夏某名下即为夏某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该款项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该款项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款项予以执行。

其次,在被告与夏某之间的代持合同关系中,被告是系争股份成员证的实际权利人,夏某系记载于该股份成员证上的名义权利人,被告可依据该代持合同关系要求夏某返还股份及相应收益。被告与夏某之间的代持合同关系的效力也仅限于被告与夏某,被告可依据代持合同向夏某主张合同之债,被告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夏某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区别。在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被告不得凭借该代持关系向夏某之外的人主张权利,当然也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夏某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因此,原告要求对系争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是,前述许可执行并不影响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夏某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许可原告冯某对编号0000019567《股份成员证》项下权益的执行。  

索引:(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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