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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股东在离开公司后无权向公司主张其投入的增资款(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后,因资产增值的要求,按比例进行出资。公司账户显示受让人出资后即将款项划走。受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增资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亦未对其抽资行为进行合理说明。此外,受让人离开公司后,私自带走会计账簿,导致其是否抽逃资金的事实无法查清。转让人主张该会计账簿能证明受让人抽逃资金的事实,但受让人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受让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增资款。 

2.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转化为公司资产,股权转让的标的为股权并非公司资产。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资产产生增值,此时,该增值属公司资产。公司未对资产进行分配时,该增值部分对受让人并不产生实际意义。据此,应认定受让人无权向公司主张与其持有股权份额相对应的增值收益。  

 

【关  词】 

民事 股权转让 资产增值 实际出资 公司账户 合理说明 会计账簿 抽逃资金 公司资产 增值 利润分配 

【基本案情】 

20071月,陈晓晨、中拍公司(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昱公司(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陈晓晨将其持有的天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拍公司、中拍公司的股东及与之行动一致的第三人。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2 100万元,该价款约定以天昱公司采取合法形式与途径取得特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中拍公司在相应时间内支付特定转让款项,陈晓晨在收到一定款项后完成股权工商登记,且按照中拍公司的指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当中拍公司支付的款项达到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后,陈晓晨再依该比例同步过户股权。同月30日,中拍公司付款一千万元后,常聪英与刘扬波分别作为中拍公司与天昱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交接清单。载明中拍公司与天昱公司完成交接的项目包括财产、营业证照、公章、政府文件、公司文件资料。 

罗爱玲、牛芸均所持有的股权均受陈晓晨支配。陈晓晨、罗爱玲、牛芸均于200722日与中拍公司、朗钜公司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陈晓晨、罗爱玲、牛芸分别将其出资300万元、200万元、10万元转让给朗钜公司,牛芸将其290万元出资转让给中拍公司。天昱公司此后的公司章程中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朗钜公司、中拍公司、陈晓晨分别出资510万元、290万元及200万元,出资分别占51%、29%与20%。 

之后,因中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晓晨与之发生纠纷。陈晓晨为此提起诉讼,另案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将陈晓晨与中拍公司及天昱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陈晓晨、罗爱玲、牛芸与朗钜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解除,将天昱公司股东恢复原状,陈晓晨向中拍公司返还一千元股权转让款,中拍公司则向陈晓晨返还十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拍公司向陈晓晨支付847万元违约损失。 

天昱公司在2007531日至625日期间三次增资,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7 000万元,且均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朗钜公司共缴纳出资3 060万元。但在增资期间及增资前后,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李海茂、万安公司(深圳市万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进行资金往来,朗钜公司于2007622日向天昱公司汇入2 000万元后,又于同月25日收到天昱公司汇付的2 000万元。朗钜公司在离开天昱公司时,将天昱公司公司的部分财务章程带走。200893日,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犯罪,公安机关(甘肃省公安厅)对朗钜公司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 

朗钜公司以其现已退出天昱公司,天昱公司应将其缴纳的增资款及资产增值收益向其返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昱公司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3 060万元;返还其经营管理天昱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增值部分51%的权益相对应的价值9 180万元(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 

一审中,天昱公司提交了中一事务所(甘肃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为朗钜公司在2007年度累计增资3 060万元至天昱公司,但收到投资款后,天昱公司均以借款或往来款等名义转入个人或其他单位账户。 

【争议焦点】 

公司股权受让人出资后即将出资款项划走,且在其离开公司后将公司的会计账簿带走,致其是否抽逃出资一事无法查清,应否认定受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朗钜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朗钜公司缴纳的增资款是否实际用于被告天昱公司经营需以侦查结果为认定依据,而该事实又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期间,工商局(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天昱公司在2007年度的前两次增资所使用的验资报告均为虚假验资报告。原告朗钜公司于200912月,离开被告天昱公司时带走该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财务账册,且将财务账目擅自隐藏。经侦支队(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朗钜公司在20074月至200812月期间曾占用被告天昱公司资金,无法查清被告天昱公司与原告朗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往来用途。2011119日,工商局致函被告天昱公司称拟将被告天昱公司在2007年度三次增资的变更登记均予撤销,且将股权及股东情况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后,中止请求已消失。 

一审法院决定: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朗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朗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返还出资与返还资产增值两部分,一审判决对本公司返还增值收益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本公司虽与之存在资金往来,但并未撤资,本公司并未将被上诉人天昱公司账册带走,亦未抽逃资金;公安机关对本公司是否隐匿账册和抽逃注册资金已立案侦查,但未得出结论,故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恢复审理;本公司不因另案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丧失股东权利,本公司的经营行为使被上诉人天昱公司资产增加。本公司要求的9 180万元系本公司应得的增值;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无权以本公司不能分得被上诉人天昱公司红利而主张本公司不得要求被上诉人天昱公司增值。综上,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天昱公司返还投资款3 060万元,返还本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增值中应属于本公司的9 18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天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朗钜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事实的推定正确,上诉人朗钜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 060万元增资;上诉人朗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公司投入巨额资金,故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资产增值对应的价值9 180万元;在上诉人朗钜公司持股对本公司经营期间,未产生红利,仅造成债务,故本公司并未违背其分取红利的权利;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标准不同,前者严格于后者,原审判决在未认定上诉人朗钜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属“有罪推定”,且原审判决并未对其诉讼请求造成曲解,且对案由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朗钜公司无权要求本公司返还3 060万元增资及资产增值对应价值9 180万元。上诉人朗钜公司关于案由错误、曲解诉讼请求、有罪推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朗钜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在对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后,不得将出资抽回,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擅自抽逃出资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股东将出资抽逃,且离开公司后,不得向公司主张返还出资。因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需承担不利后果。而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证据,对方提出的证据又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应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据此,公司主张股东已将增资抽回,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股东持有可以证明其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则应推定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无权主张公司退还出资款。 

公司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后,按公司资产增值的要求,按其比例出资部分出资款。公司账户显示,股东随后即将该笔出资款抽逃。公司的各股东在验资报告出具之前均已足额交存了各自的出资款,有银行进账凭证及银行资信证明书为据,且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亦确认了该事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但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增资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而非抽逃,亦未对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往来款项进行合理说明。且股东离开公司后,私自带走会计账簿,致其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公司的主张成立,认定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无权要求公司将出资款退还。 

2.公司实现净利润后,依据国家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形式及顺序将利润在企业与投资者间进行的分配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利润分配的对象为公司利润,而非公司资产。股东将资金及财物等以出资形式投入公司后,该部分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不再为股东的个人财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即使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发生变化,已经增值,该增值部分亦为公司财产,在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处置的情况下,该增值对股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股东只有在公司确已取得相应的利润收入,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而未进行利润分配,或者公司分配过利润但未向其分配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 

公司股东与受让人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公司股权,并非公司资产。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间,公司名下资产仍为公司资产,不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改变归属。公司资产在股权转让期间产生了增值,但公司并未实施过利润分配,亦不存在确实取得了相应利润收入,符合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利润分配而未分配的情况。因此,受让人无权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要求公司支付资产增值中与其所持股权份额相对应的款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1228日修订,自20143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一审裁定书 民事一审决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对象·证明对象的范围·事实 (C050103011) 

【案    号】 (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51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2012)收录 

【检  码】 B0108249++++++++0412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宪森 王富博 刘崇理 

【上  人】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陈赞(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四益。

委托代理人:陈赞,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聪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122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陈晓晨诉被告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拍公司),第三人罗爱玲、牛芸、朗钜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11日,陈晓晨(甲方、转让方)与中拍公司(乙方、受让方)及天昱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鉴于:丙方是20027月在甘肃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方是指包括甲方在内的及能够受甲方支配的丙方的所有股东,甲方对丙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合法持有丙方100%的股权;乙方是指包括与乙方在内的能够和乙方一致行动的受让甲方100%股权的受让人;该等股权的转让已经丙方股东会决议通过,丙方董事会也同意该等股权转让;乙方、乙方的股东及与乙方一致行动的第三人一致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丙方知悉上述股权转让及本合同书所做的安排。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丙方100%的股权(出资)及其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的对价是人民币12100万元,确定该对价的前提条件包括丙方以合法的形式和途径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大道13块(约55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均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兰国用[2003]J043号一第J048号以及兰国用[2005]J114号一第J120号,丙方在上述土地合法拥有地热井一口,现场办公室房产一栋(建筑面积356平方米);丙方股权转让时上述财产均不发生减少,按现状进行交接。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及股权过户程序的安排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当甲方的该550亩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领取到开工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2007831日前、1231日前各支付1500万元,2008431日前、1231日前分别支付3000万元、4100万元。甲方于收到上述1000万元后30天内将80%的股权过户给乙方(以工商登记为准),并同时按乙方指定的人选变更法定代表人;当乙方支付的款项超过1.21亿元的80%时,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支付的款项所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比例同步向乙方过户股权,直到将100%的股权过户给乙方。乙方违约责任为:如乙方股权转让款未按时支付,拖延超过270天,则甲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合同一旦被甲方宣布解除,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在宣布解除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550亩土地使用证完整地交付给甲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法为股权转让金额的10%,如延期支付,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日3‰。合同签订后,同年116日,中拍公司以电汇方式给天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之后,中拍公司向天昱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称:中拍公司需支付陈晓晨股权转让总金额为12100万元,已支付1000万元,尚欠11100万元,将按《股权转让合同书》执行。130日,常聪英作为交方代表、刘扬波作为接方代表签订了一份《公司财产、营业证件、文件资料交接清单》:财产交接、营业证照、公章、政府文件、公司文件资料(土地使用证资料、地热井资料、财务资料),其中兰国用[2003]J043号土地使用证在商业银行抵押,并对天昱公司的资产经甘肃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甘通会财神字[2007]068号审计报告。22日,分别由原告陈晓晨、受其支配的第三人罗爱玲和牛芸同被告中拍公司、第三人朗钜公司签订了四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格式《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分别由陈晓晨将其出资300万元、罗爱玲将其出资200万元、牛芸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朗钜公司,另由牛芸将其出资290万元转让给中拍公司。此后,天昱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显示各股东出资为:朗钜公司出资510万元占51%,中拍公司出资290万元占29%,陈晓晨出资200万元占20%。天昱公司据此进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海茂,公司经理由刘扬波兼任等事项。629日,甘肃省工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13日,朗钜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朗钜公司同意以所持有的天昱公司51%的股权作为中拍公司支付陈晓晨股权转让款的保证,担保标的为股权转让总对价的51%(由于中拍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金额的80%,原告陈晓晨依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代中拍公司持有天昱公司20%的股权)。之后,由于中拍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产生纠纷。陈晓晨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陈晓晨与被告中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解除陈晓晨与第三人朗钜公司,第三人罗爱玲、牛芸与朗钜公司以及中拍公司与牛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朗钜公司返还陈晓晨、牛芸、罗爱玲对天昱公司的股权30%、20%、1%;中拍公司返还牛芸对天昱公司的股权29%;中拍公司赔偿陈晓晨经济损失1210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晓晨、罗爱玲、牛芸为天昱公司股东,陈晓晨出资500万元占50%,罗爱玲出资200万元占20%,牛芸出资300万元占30%。罗爱玲、牛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由陈晓晨实际支配。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晓晨与中拍公司及天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陈晓晨、罗爱玲、牛芸与中拍公司、朗钜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在《股权转让合同书》实际履行过程中,陈晓晨已将其在天昱公司的股权及实际支配罗爱玲、牛芸的股权通过《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中拍公司29%及其一致行动人朗钜公司51%,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亦按合同约定将其合法取得的13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兰国用[2003]J043号在商业银行抵押)移交给中拍公司和朗钜公司。期间,中拍公司除支付首期10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外,尚欠转让对价111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向陈晓晨支付,已构成违约。由于中拍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金额的80%,陈晓晨依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代中拍公司持有天昱公司20%的股权。中拍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延迟超过270天,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陈晓晨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故原告陈晓晨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陈晓晨应退还已收取中拍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天昱公司兰国用[2003]J043号土地使用证在商业银行设置抵押,在后期的履行过程中上述设置抵押情形并未解除,因此,陈晓晨存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但相比较之下,中拍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更大、更为直接的影响,故中拍公司应承担对陈晓晨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70%的责任。关于中拍公司及朗钜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是否对天昱公司投入资金的问题。若中拍公司、朗钜公司在接手天昱公司后对天昱公司有投入,但其主体发生在中拍公司及朗钜公司和天昱公司之间,是该两公司与天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与股东陈晓晨及股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债权,中拍公司和朗钜公司可以通过和天昱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另案起诉天昱公司的方法解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晓晨与被告中拍公司以及天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二、解除原告陈晓晨、第三人罗爱玲、第三人牛芸与朗钜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解除第三人牛芸与被告中拍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三、对中拍公司、朗钜公司、陈晓晨在天昱公司的股权予以变更,恢复至原天昱公司股东原状。四、陈晓晨返还中拍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五、中拍公司返还陈晓晨《国有土地使用证》12本。六、中拍公司赔偿陈晓晨违约损失款项人民币847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2007531日,信箴会计师事务所向天昱公司出具甘信箴会验[2007]311号验资报告称:天昱公司根据200758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股东朗钜公司认缴1020万元,股东中拍公司认缴580万元,股东陈晓晨认缴400万元,均已全部缴存天昱公司27030001092××××××××账户。200765日,信箴会计师事务所向天昱公司出具甘信箴会验[2007]325号验资报告称:天昱公司根据20076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朗钜公司、中拍公司、陈晓晨分别认缴1020万元、580万元、400万元,均已全部缴存天昱公司27030001092××××××××账户。2007625日,金正会计公司向天昱公司出具金正验字[0706]81号验资报告称:天昱公司决议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朗钜公司、中拍公司、陈晓晨分别认缴1020万元、580万元、400万元,均已全部缴存天昱公司27030001092××××××××账户。该三份资信证明书均附有各股东出资银行进账凭证及银行资信证明书。上述天昱公司三次增加注册资本后,其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万元,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朗钜公司总计认缴并交付出资3060万元。在天昱公司三次增资前后及期间,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李海茂、深圳市万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07622日朗钜公司汇入天昱公司27030001092××××××××账户2000万元,同月25日天昱公司从该账户汇付朗钜公司2000万元。朗钜公司离开天昱公司时,带走天昱公司部分财务账册。

一审还查明:朗钜公司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犯罪,甘肃省公安厅已于200893日立案侦查,正在侦办中。

2010226日,原告朗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昱公司:1.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3060万元;2.返还其经营管理天昱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增值部分51%的权益相对应的价值9180万元(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天昱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甘肃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就原股东朗钜公司在2007年度新增注册资本情况于201069日作出的甘中一审字[2010]06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2007年度,朗钜公司分三次累计向天昱公司新增投资3060万元,但天昱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都以借款或往来款名义将投资款转入个人或其他单位账户,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万安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项,需进一步查证。审计事项说明:2009722日,该所接受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对天昱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甘中一会审字[2009]021号《审计报告》。本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记录、凭证等均在上次审计时收集,本报告审计结论与[2009]021号审计报告结论一致。因该证据系开庭之后提交,天昱公司亦未请求该院组织质证。

鉴于朗钜公司向天昱公司增资是否实际用于天昱公司经营是该案的基本事实,而朗钜公司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对朗钜公司是否实际增资事实的确认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08-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在本案一审中止诉讼期间,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118日作出兰工商公处字[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天昱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时,甘信箴会验[2007]311号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7531日,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6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时间先于银行资信证明书的时间,判定为虚假验资报告;第二次增资时,甘信箴会验[2007]325号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765日,而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66日,验资报告的时间先于银行资信证明书的时间,判定为虚假验资报告。经询问原甘肃信箴会计师事务所(另案查处)(该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093月注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连桂,其承认上述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均为虚假报告。200912月,朗钜公司离开天昱公司时将该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财务账册带走,擅自隐匿财务账目,执法人员前往深圳进行调查时,因该公司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未能见到当事人的财务账册。根据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天昱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在20074月至200812月期间,天昱公司股东朗钜公司存在占用天昱公司资金的情况,另外,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往来用途具体无法查明。兰州市工商局决定对天昱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又查明:2011119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天昱公司称:天昱公司2007611日、620日、629日三次变更登记,第一次增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7531日,而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65日出具的;第二次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765日,而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66日出具的;第三次增资验资报告是2007625日作出的,但在629日本局核准变更登记之前,于625日已将该笔增资款项汇回出资人账户。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按照《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三次变更登记,鉴于我局已于200912月撤销你公司2007611日、620日、629日三次变更登记,将当事人的股权及股东恢复为股权转让前状态,故只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该院经审查认为,现案件事实已发生了变化,中止情形已消失,该院遂决定恢复审理。

天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反诉请求朗钜公司返还隐匿的天昱公司会计账册。该院开庭审理后,天昱公司于20111117日以朗钜公司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隐匿会计账册犯罪,其欲通过刑事程序维护权益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08-2号裁定:准许天昱公司撤回反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解除天昱公司股东陈晓晨、罗爱玲、牛芸分别与朗钜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在天昱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朗钜公司以其在受让股份后,在天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其按股份比例出资3060万元为由,请求判决予以退回其出资,并据此主张在其作为股东期间,天昱公司资产增值部分其股份对应的价值。因此,朗钜公司在天昱公司三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是否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是否实际用于天昱公司经营,即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是本案的焦点。关于朗钜公司是否实际出资。朗钜公司据以主张其实际出资的依据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三份验资报告,上述验资报告均称各股东将出资款全部缴存天昱公司27030001092××××××××账户,并附有银行资信证明及银行进账凭证。天昱公司答辩亦承认朗钜公司足额缴存了出资。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工商局兰工商公处字[2011)第3号处罚决定书以天昱公司第一、二次增资验资报告时间先于银行资信证明书时间为由,判定为虚假出资。对该相反证据,该院审查认为,天昱公司股东增资是否实际到位,应以各股东向天昱公司账户缴存资金的事实为据,本院查明天昱公司各股东在验资报告出具之前均已足额交存了各自的出资款,有银行进账凭证及银行资信证明书为据;且天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委托甘肃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甘中一审报字[2010]66号审计报告亦确认了该事实。该院对天昱公司三次增资验资时朗钜公司实际出资30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朗钜公司出资后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朗钜公司主张返还其增资,天昱公司反驳朗钜公司将其增资全部抽逃。朗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增资实际用于天昱公司的经营而不存在抽逃的事实,亦未对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万安公司存在的多笔往来款项说明正当理由,朗钜公司受让天昱公司股份后,成为控股股东,天昱公司实际由朗钜公司经营管理。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恢复天昱公司股东原状后,朗钜公司离开天昱公司时,将其经营天昱公司期间的会计账簿带走,致本院无法查实朗钜公司是否抽逃增资。朗钜公司主张返还其出资,应依法负有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返还出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昱公司反驳朗钜公司将其增资全部抽逃,并要求朗钜公司交出会计账簿进行审计予以证实,但朗钜公司不予交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推定天昱公司主张朗钜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成立。关于朗钜公司主张返还其作为天昱公司股东期间,因天昱公司资产增值其股份所对应价值9180万元,并申请该院对天昱公司资产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的问题。朗钜公司主张增资股份收益应以其增资实际用于天昱公司经营为事实根据,因其未举证证实其增资款实际用于天昱公司经营并使天昱公司资产增值,故朗钜公司主张其在天昱公司的增资收益没有事实根据,其申请对天昱公司资产在其控股期间的增值进行评估,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朗钜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朗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朗钜公司负担。

朗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朗钜公司的诉求包括要求返还增资款和返还应得资产增值两部分。一审将案由定为出资而非返还财产,遗漏了诉求。一审还将朗钜公司之返还增值收益的诉求曲解为返还“增资收益”,“返还增加的出资”的理由是出资行为,而“返还应得的资产增值”的理由是股东地位。增值收益不限于增资收益,自然增值和经营获利都属于公司增值的部分。

二、原审关于朗钜公司带走账册和抽逃资金的认定错误,天昱公司不能证明朗钜公司抽逃了资金。朗钜公司和天昱公司有资金往来不等于朗钜公司撤资。天昱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财务人员和管理制度,不能推定其账册在朗钜公司手中,朗钜公司只是天昱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能推断朗钜公司带走了其财务账册,更不能推定朗钜公司抽逃了注册资金。应该查天昱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原审判决承认上诉人确曾对天昱公司增资3060万元,天昱公司应返还该增资款。

三、朗钜公司是否隐匿账册和抽逃注册资金,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侦程序,尚未有结论,相关的民事诉讼应予中止,原审不应恢复案件审理。对朗钜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在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存在抽逃的事实前,法院不应否决朗钜公司的主张。甘肃省工商局的函件是事实行为,且严重不当。行政机关至今没有朗钜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法律结论。朗钜公司是否隐匿账册也在刑侦之中,现在更应中止审理。

四、朗钜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因(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消失。天昱公司的资产增加与朗钜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关。天昱公司之资产增值不属于股东分红的辩解,实际上承认了朗钜公司的股东权益。起诉状中的9180万元,是对朗钜公司应得增值的估计,被上诉人如赞同就无须专门评估。天昱公司交给朗钜公司备份的合同就有11份,涉金额670余万元。持币观望也是经营,即使天昱公司的资产增加是因其消极的经营行为(没有抛售公司资产),朗钜公司也应享受相应利益。在朗钜公司交出天昱公司股权的同时,有权要求兑现股东财产权益。

五、天昱公司关于朗钜公司不能分取天昱公司红利并进而无权要求天昱公司增值的辩解,不能成立。朗钜公司所称的分红,明显既指向经营盈利,也指向资产自然增值。天昱公司有无经营性盈利,需要专业评估而非空论。股东增资是否抽逃,与能否分取红利无关。朗钜公司的起诉缘于法院判决强令转移股权,天昱公司关于朗钜公司只能分得经营性盈利和须经股东会讨论的辩解,只有在朗钜公司仍是天昱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中拍公司的行为不能约束朗钜公司,(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陈晓晨的违约,增值部分给陈晓晨意味着陈违约得利。现在新股东掌控下的天昱公司起诉朗钜公司,要求朗钜公司为控股天昱公司期间形成的天昱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控股期间的公司债务应由朗钜公司负责,收益自然应由朗钜公司享有。朗钜公司和现在的天昱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等实体法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天昱公司返还投资款3060万元,返还朗钜公司管理天昱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增值中应属于朗钜公司的9180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或者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刑侦结论)。

被上诉人天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推定天昱公司主张朗钜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成立”有明确依据,朗钜公司返还3060万元增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甘肃省工商局的函查明,20076月天昱公司三次变更登记时的增资已抽逃,依兰工商公处字[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朗钜公司离开天昱公司时将2007年至2009年财务账册带走、擅自隐匿,依兰州市公安局经侦队专项审计报告查明朗钜公司占用天昱公司资金。若朗钜公司确实对天昱公司增资3060万元且未抽逃,则增资应留在天昱公司,但朗钜公司退出天昱公司时对原13块共计550亩土地未开发添附,5个银行账户剩余资金仅265.9元。朗钜公司一审第三次开庭提供的零散证据,证明其出资后又抽逃,将出资打到其关联公司,未用于天昱公司经营。朗钜公司抽逃出资是确定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天昱公司主张朗钜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成立”正确,朗钜公司返还3060万元增资的请求无依据。

二、朗钜公司要求返还管理天昱公司期间资产增值对应价值9180万元的请求无依据。朗钜公司未证明其对天昱公司存在其他巨额投资,按照天昱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年末约为13372万元计算,整个所有者权益的51%才6819万元,但朗钜公司仅对其经营两年的增值就主张9180万元,这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查封的未开发的156亩土地是朗钜公司受让股权前天昱公司取得,查封的1800余万元资金是朗钜公司返还股权后由天昱公司新股东深圳城投公司汇入,朗钜公司不能据此来主张9180万元资产增值。朗钜公司被撤销股东资格是因中拍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引起,朗钜公司即便曾被登记为天昱公司股东,但因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无权享有完整股东权利,更无权在天昱公司股权被恢复原状之后据之主张公司资产增值。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增值对应的是股东的股权增值,一般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或者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应公司的资产,但本案中朗钜公司应向原股东主张所谓的收益。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三种情形,但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何况朗钜公司已从陈晓晨处收回股权转让款,对天昱公司已不享有股东权利。

三、朗钜公司所谓违背股东分取红利权利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拒绝评估并驳回朗钜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朗钜公司持股经营天昱公司期间对原13块共计550亩土地未进行开发销售、未产生红利,反而因其违规建设售楼中心产生650万元以上的债务,这些债务在朗钜公司退出后由新股东进入后偿还,现天昱公司已针对朗钜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是否分配红利是股东会职权,朗钜公司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分配红利,既违反利润分配的法定程序,也侵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职权。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2006)》第六条规定,朗钜公司要求评估的13块土地迄今为止尚未开发产生经济利益,不属于红利,不具备确认评估条件。根据会计制度,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增值不应成为公司利润,而应纳入资本公积,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资本公积不能作为红利分配。朗钜公司主张返还的所谓9180万元增值实际是无本之木,一审判决拒绝评估并驳回朗钜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朗钜公司所谓“有罪推定”、曲解诉讼请求、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抽逃出资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有更严格的标准,朗钜公司所谓“有罪推定”之上诉理由混淆了抽逃出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目的在于逃避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第20页明确“朗钜公司以其受让股份后,在天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按股份比例3060万元为由,请求判决予以退回其出资,并据此主张在其作为股东期间,天昱公司资产增值部分其股份对应的价值”,并未曲解朗钜公司诉讼请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本案归根结底是因股东出资引起,争议焦点是朗钜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一审根据争议焦点反映之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正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朗钜公司正因抽逃其持股时的增资,而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享有已抽逃增资之分取红利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本案正是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纠纷,原审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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