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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居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含相关原理分析)|法客帝国

[原题]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法律地位分析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者|王中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法务部]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内容提要: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法律地位分析。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公告(2005)7号)及《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令(2005)3号)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按照以上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有以下特征:

1、发起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2、受托人为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一般由信托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3、基础资产为信贷资产,且符合具有较高同质性、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4、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原则上为投资机构或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投资计划,且无人数限制;

5、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6、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的主体除发起人及受托人之外,还涉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适用信托原理

信托原理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形成独立与委托人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运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得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原理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独立,信托不存在《信托法》中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时,信托财产独立可以实现破产隔离。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信托原理,不仅体现在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公告(2005)7号)及《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令(2005)3号)的制定依据之一均为《信托法》,而且在上述监管规定中明确规定,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前列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按照信托原理,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为信托委托人,其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人,该信贷资产的性质由委托人固有财产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以该信托财产为基础,向投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作为受益凭证,属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行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认购该受益凭证支付给受托人的价款,属于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应归入信托财产,发起人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获取信托利益,该信托利益并非源于信托资产本身收益,而源于受托人以信贷资产为基础发行收益凭证所获取的认购价款。以上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中适用信托原理的整个过程。为进一步明确,特就这一过程的重要节点分别进行法律分析。

1、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如上所论,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后,该信贷资产转化为独立于各方主体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该财产不再属于发起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人与将信贷资产有偿转让给受托人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受托人不需要为发起人该信托行为支付对价;但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又与发起人将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不同,前者信贷资产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转变,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而后者仍是委托人固有财产,信贷资产法律性质并未转变。

2、发起人信托行为获取了什么?发起人虽不能从受托人处直接获取信贷资产信托转移的对价款,但根据信托原理获取了作为信托受益人的资格或指定信托受益人的资格,并可以此资格获取信托利益。《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知情权、撤销权、解任权等权利,并未直接明确委托人享有作为信托受益人或指定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应该属于立法缺憾。

3、发起人以信托受益人身份收取信托利益:发起人因信托信贷资产,获取了作为信托受益人或指定信托受益人的资格,但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实际操作中,发起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并无接触,条款中也并无指定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为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人的表述。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支付的认购价款,是受托人基于管理运用已经转化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入信托财产。发起人并非该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作为该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人时才能获取基于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发起人与作为信托受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不同,发起人的信托受益人资格源于其信托信贷资产的行为,且其获取的信托利益于源于受托人以发行受益凭证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得;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信托受益人资格源于其认购作为受益凭证的资产支持证券,其获取的信托利益源于已经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本身所产生的收益。

四、信贷资产证券化并未突破信托法体系

信托属于私募产品的观点实际上将信托等同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一种误解。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能公开营销宣传,且委托人应为合格投资人,有严格的人数及资金实力限制,而作为集中体现信托原理的《信托法》无此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本质上属于单一财产权信托,发起人即为委托人,且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销售,而《信托法》中对受益人数量、财富门槛等均无要求。所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一种特定目的信托,不同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未突破信托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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