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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理解与适用


法律审判实务由逯献旭律师主编,旨在分享审判实务中难点、疑点、权威解读及公众普法等,欢迎订阅。转载请注明来源法律审判实务




【标题】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理解与适用

   

         摘自: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主旨】

木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各地法院对此掌握不一,需要予以规范。

    不久前,有关媒体报道了两例典型的结婚登记瑕疵纠纷,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一例纠纷是: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结婚生子纠纷。当事人甲某与男友登记结婚时,发现民政局把自己的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查询资料得知偷用身份的人是与自己相貌酷似的妹妹,姓名和身份证号都是自己的,但照片却是妹妹的。甲某将民政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原来,甲某的妹妹在两年前因怀孕准备结婚,但因未满20周岁的法定婚龄而不能登记,无奈之下偷用姐姐的身份证与乙某进行了结婚登记。民政局经审查后,认为甲某的情况比较特殊,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能够由民政部门自行撤销的情形,甲某只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时,民政局表示,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查验了前来结婚登记双方提交的证件,询问了他们的结婚意愿,随后填写结婚登记表,并颁发了结婚证,这种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的妹妹冒用姐姐身份与乙某登记结婚时,提交了所需的证明材料,民政局审查确认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所以对两人予以结婚登记,民政局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实际上系妹妹冒用身份,利用自己和姐姐相貌酷似的客观条件,和乙某共同欺骗了民政局工作人员,这种情形下办理的结婚登记,应由法院予以纠正,故判决确认甲某和乙某的结婚登记及结婚证无效。

    另一例纠纷是:一方为骗财持假证结婚,受害方遭遇“离婚难”。某男与某女认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某女以母亲住院急需治疗费为由从某男处拿走8万元,随后便人间蒸发了。经公安机关调查,某女属于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者,其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某男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案件受理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经公安机关核实,一方身份信息虚假,另一方直接起诉要求和身份虚假者离婚,法院无法受理。类似某男的遭遇并非个案,近年来确实时有发生.

    有人认为,如果当初登记结婚时,婚姻登记部门能够发现对方提供了虚假信息,就可以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目前来说,我们没办法鉴别身份证件的真伪。”对此,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表示无奈.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的内容有三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上的信息是杏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了证明,证明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对于双方提供证件的真伪问题,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相应的鉴别权力。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专家学者也对此间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达成共识。从法院审判角度来讲,尽管现行立法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不能拒绝裁判。因此,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有一个明确规定,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二、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行为调整的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依据,其程序要件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譬如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也反映出了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取向。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通过结婚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确认的准确性。结婚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表达出来,并便其具有由外部足以辨认的表征。结婚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瑕疵可以补正的尽量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还会波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后果相当严重.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宜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不能简单粗暴地采取颠覆性或毁灭性的方式处理。有些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比单纯的撤销结婚登记来惩罚当事人更为有益。

   200310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2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该条还

限定了“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言下之意,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之间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的,应当到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由于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部门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下予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结果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与婚姻登记有关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救济的途径。《婚姻登记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因为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已经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只要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就是了。”我们对此的理解是,虽然《婚姻登记工作析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并不是说有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处理,婚姻登记部门可以一概不管。当事人因为结婚证载明的姓名有误、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一般瑕疵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瑕疵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以我们之见,目前实际操作中婚姻登记机关普遍拖绝受理撤销瑕疵结婚登记是不合适的.

    有观点认为,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在法院内部也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行政诉讼时效也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而难以进人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五年,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些结婚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而在民事诉讼中,就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彻底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优越之处在于简化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克服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不足之处,但民事审判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法律关系似乎很难理顺。

三、起草过程中相关意见和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媒体公布后,收到许多意见和建议,针对本条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对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烟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我们认为,该建议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为处理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但是,鉴于目前法院内部的不同职能分工,法律和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的设想恐怕近期难以实现。其中涉及相关部门的协调统一,不是一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能担当的。

   2.《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存在的问题是,究竟是用判决驳回还是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和裁定在诉讼法上有明显的区别,判决用于处理实体问题,裁定用于处理程序间题。因此,第一条应区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由是否是法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如果案由不是这四种情形,应当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案由在名义上是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实际上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所主张案由的谓求权要件,则应当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纠纷”案由,凡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都纳人“婚姻无效纠纷”这个案由。《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注意这里表述的是“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针对无效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该条参照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以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以及对违法婚姻的制裁。而对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权。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由适格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婚姻法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分别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其中请.比如,与女儿不在同一城市生活的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女儿的婚姻无效,所持理由是女儿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法院经审理认为,以疾病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和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申请人既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与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其不符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故裁定予以驳回。由于此案涉及的是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问题,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应当用裁定驳回申请

    3建议增加限定条件,将原条文修改为:“当事人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仅就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认为,当事人是否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与能否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必然联系,增加上述条件限制,可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4.有专家认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时有发生,但婚姻登记机关不愿主动纠正原来的错误登记,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建议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原始结婚登记,给当事人提供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原来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建议增加指引性的规定,以便多渠道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认为,此建议对制定本司法解释颇有裨益。经研究后采纳了上述建议,在第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5.有观点认为,对于结婚登记瑕疵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因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判权,而撤销结婚登记,其后果不仅是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还会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偿还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法处理。如果对于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其他问题再交给人民法院处理,难免造成程序上的繁琐;建议增设重新确认程序,仅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通过依法补正或重新确认的程序,消除其瑕疵。结婚证书记载错误,可换发结婚证书,将原记载错误的证书作废.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结婚登记瑕疵处理的立法建议,对我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但由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们期盼着立法部门尽快希定能切实有效地解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规定.

    6.有律师建议,要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结婚登记瑕疵向题,应当修改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扩大婚姻登记部门自我审查、自我撤销登记的权限范围,只有少数情况复杂的婚姻登记纠纷才需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我们认为,这也是解决结婚登记瑕疵同题的一条思路,对修订法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有观点认为,若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还涉及到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协调,建议不规定法院告知的条款.

    关于是否规定法院告知条款的问题,经历了一个反复过程。最初的文稿有法院告知的条款,讨论中倾向性意见认为不规定法院告知条款为宜,故在20101115日至1215日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法院告知条款但从反馈的意见来看,多数意见认为,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能够使败诉的当事人明白应通过何种途径主张权利。如果不告知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求无法解决,容易激化矛盾。有鉴于此,最后还是规定了法院告知条款。

 

【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巾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的内容一般包括:(1)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对瑕疵结婚登记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启动行政程序。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撤销结婚登记、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3)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另外,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解除其婚姻关系。无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赋予的。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

   20038月,民政部在关于学习宜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而“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婚姻登记瑕疵包括结婚登记瑕疵和离婚登记瑕疵,本条规定只涉及结婚登记瑕疵的内容。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中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i青求否定其婚姻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一旦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宣告无效,势必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撤销婚姻登记”是行政法中的概念。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的民政部门,因此其行为应当由行政法来调整。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取消其效力的过程。①婚姻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各种证明材料,当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时,比如伪造身份证件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

 

【审判实务】

    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下面结合审判实务中不同性质的案例,对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进行类型化梳理和分析。

   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此应如何处理为宜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闰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买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

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诸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间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2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己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娇登记。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一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不久一方因病去世。去世一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父与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井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挠,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而托关系找熟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婚姻的效力?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陆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便于监督管理。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7.甲某与乙某结婚时,因怕麻烦双方没有去登记,而是托熟人代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来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

    我们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某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结婚证的产生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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