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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随想


作者:马永飞

来源:法律法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下简称“二十四条”)


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是为了防止夫妻假离婚逃债,但在运行过程中,弊端逐渐明显,夫妻另一方极有可能遭受不测风险。可以说,这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姻变成了一场危险的赌博。


鉴于这条司法解释运行过程中导致的不公,有些高院指导性意见对此尝试作出修正。比如,浙江高院的指导文件规定: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这个尝试是有意义的:对非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即不像“二十四条”一样无情,又有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较好的兼顾了两造的利益。


但是,小编认为,“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小编只提供一个理由:《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共同共有制,是一种比合伙更为紧密的系统。一方以个人名义经商,可能赚得盆满钵满,当然也可能会欠下巨额。赚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欠债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也是天经地义吗?所谓风险与收益并存啊。


所以,小编认为,“二十四条”属于“恶法”的根源在于夫妻的法定财产制。不改革夫妻法定财产制,“二十四条”就是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释,虽非良法,但也绝非恶法。


记得去年的时候,突然有个批复横空出世,与“二十四条”唱起了反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小编要指出的是,首先,该批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批复是司法指导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其效力层级太低,不能修改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诸位大可不必对该司法解释的出现,或者欢欣鼓舞(终于可以用离婚的手段可以逃债了),或者垂头丧气(我借出的钱打水漂了),法律人完全不必理会这条遮遮掩掩、欲语还休的所谓批复。


小编写这个小文的目的当然不是为论证“二十四条”的正当性。小编有语不惊人死不休的特质,在这里提一个自认为完美兼顾两造的方案。方案见下: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于前款所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举债人负担。但举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小编这个灵感并非从天而降,仍是来自于“台湾民法”。“台湾民法”约定财产制中第一目为“共同财产制”,与《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相当。其中第1024条规定: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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