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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与处理| 海商法资讯

作者:吴勇奇

宁波海事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7日,原告神源集团所有的272.849吨卷钢在上海港由福建省霞浦县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海运)所属的“霞运269”轮装载后运往福安赛岐港。3月19日,“霞运269”轮在航行途中与被告兴航宇公司所属的“兴航168”轮发生碰撞,导致神源集团货物随“兴航168”轮一起沉没,产生货物部分灭失、损害以及打捞等巨额损失。原告认为神源集团认为,货物损失系兴航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兴航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害赔偿请求具有优先权,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优先受偿。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兴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享有赔偿款452473.5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受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债权;

 

二、前款债权可在被告厦门兴航宇船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限制基金中受偿;

 

三、被告厦门兴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8102元,由被告厦门兴航宇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要点】

 

船舶碰撞损害所产生的债权,既享有船舶优先权,又属于限制性债权,两者相冲突时,应当按何种受偿顺序在责任基金中受偿。

 

【评析】

 

本案审判涉及一个易被忽视且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审判认识并不统一的法律适用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的船舶优先权认定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一、船舶碰撞损害所产生的债权,既享有船舶优先权,又属限制性债权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之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规定,就本案碰撞事故而言,神源集团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而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就本案碰撞事故而言,神源集团的赔偿请求,又属于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兴航宇公司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本案如认定神源集团的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似乎也符合法律规定。

 

二、船舶优先权清偿顺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或基金分配顺序的不同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显然,本案神源集团主张船舶优先权的目的,在于依照船舶优先权的清偿排序,使其债权在有限的事故赔偿总额内获得足额清偿。

 

但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其限额或基金的清偿排序与船舶优先权的排序完全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在第(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第(二)项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计算方法规定之后,第(三)项规定:“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规定:“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如果同时认定了船舶优先权,则将与责任限额或赔偿基金的分配发生矛盾和冲突。例如:根据船舶优先权的清偿排序,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所有财产赔偿请求,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但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清偿排序,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较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尽管船舶优先权的清偿排序是针对船舶拍卖款分配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清偿排序是针对赔偿责任限额或赔偿基金的,在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不存在拍卖船舶清偿既具有船舶优先权又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问题,但在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如果拍卖责任人的船舶用于清偿其既具有船舶优先权又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了。

 

三、根据《海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清偿顺序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限额或赔偿基金清偿顺序的实施

 

如何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如何适用上述法律呢?现有法律有原则性的解决方案。《海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本节规定(即船舶优先权一节)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该条被认为是解决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之间冲突的规定。[1]针对本案情况,该条规定可被解读为:船舶优先权清偿顺序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限额或赔偿基金清偿顺序的实施。也就是说:当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再适用与其相冲突的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四、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被告没有抗辩,《海商法》第三十条的适用极易被忽视

 

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件,由于事故的赔偿总额往往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故债权人通常依法主张船舶优先权,以使其债权得以足额清偿。而作为债务人的责任人,由于赔偿总额已依法受到限制,并不关心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以及能够得到的清偿数额,因此,对于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主张,也不会积极去抗辩。而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也往往习惯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注意适用法律的矛盾和冲突,加之《海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故未主动适用该条的规定。例如: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权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尽管该案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审判人员仍然根据债权人的主张认定了船舶优先权。又如:从本案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看,审判人员虽注意了船舶优先权清偿顺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清偿顺序的不同,并认定了神源集团的债权应在基金中清偿,但仍没有适用《海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笔者查阅了几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的民事判决书,尽管都未支持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主张,但均未以《海商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

 

五、不认定船舶优先权的理由及表述

 

由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认定船舶优先权会造成清偿顺序的矛盾和冲突,故根据《海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但在如何处置债权人所主张的船舶优先权上,各审判组织的理由和表述又不尽统一。如本案判决的理由及表述为:神源集团向兴航宇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系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基金中清偿,不再对“兴航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又如(2007)甬海法权字第17号案判决的理由及表述为:由于被告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顺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故对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再如(2010)甬海法权字第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及表述为:因鼎衡公司已依法享受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在此次基金内分配的债权均是因鼎衡公司船舶碰撞所造成的,均对“鼎衡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故泓欣公司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也不再对其此项请求进行判决。

 

在上述判决的理由和表述中,(2010)甬海法权字第6号案并未体现出《海商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精神。(2007)甬海法权字第18号案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的表述,与本案关于原告的债权“不再对‘兴航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表述相比较,前者更符合《海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为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意味着不再适用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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