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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针对被执行人之未到期债权如何进行保全做了规定,即: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本文【标题为编者自加】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理解与适用( 2010 - 2013)》,由黄文艺撰写,其对上述条款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操作以及所需注意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虽然该规定系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颁行,但其在实践中仍在有效实施,且该规定对于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也具有重的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保全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对被执行人债权保全的有关理论和规定

债权保全制度,是指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在被起诉、被执行时事先与第三人串通逃废债权,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由债权人申请直接将债务人的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加以保全。

1、保全债权的必要性

当前,在我国确立并完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保全制度非常必要:一是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项内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无形财产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有些债权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不动产等传统财产形式的价值。对债权确定合理的执行模式也是我国民事执行法律面临的最要挑战之一。二是债权作为财产权执行难度较大。对债权的执行,债权人并不能基于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直接行使权利。债务人极易通过转移等形式减少其有形财产,大大降低强制执行的价值,甚至使生效的判决、裁定难以执行。所以,要强化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效果,就必须强化对被执行人所享有债权的保全。三是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明显不足。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明确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在第三人违反通知要求,私自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被执行人私自收取债权或为其他处分的情况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应引入债权保全程序,将现行的通知书改为冻结被执行人债权的裁定书,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2.国外立法例

   (略)

3.我国的先例

基于实践的需要,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了对债权保全的制度。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中规定:“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的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请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我国通过上述两个批复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预期的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可以冻结,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应该说是符合当时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举措,但是对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保全、保全后如何处理等均没有做出规定,立法上是盲点,实践中争议很大。尤其是实践中,债务人通过低价处理债权、虚假交易转移债权等方式转移、减少其无形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非常猖獗,以致很多案件最后即使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也往往会因为财产的流失而大大降低强制执行的价值,甚至使生效的判决、裁定难以执行。因此,对被执行人债权保全的适用范围亟需扩大。

二、对本条的理解

1.将对债权的保全制度扩充到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完善了我国债务人债权保全的制度


本次制定《意见》的过程中,考虑到学界和实务界的迫切需要,明确提出可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这无疑是我国债权保全制度乃至民事保全制度的重大突破,也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进一步对接,是我国的民事保全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表现。

 

但是,由于本《意见》主要针对规避执行行为而设立,并非专门就执行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因此,对有关程序不可能进行细致设置。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巾,有关程序如果能参考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的规定又不违反民事保全临时性措施特点的,也可以参照适用。当然,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有关规定一定要遵照适用。如第三债务人对债权保全提出异议的,应该按照到期债权异议处理的程序进行操作,以保护其权利。以下内容将结合我国已有规定及其他国家、地区有关立法例,对保全未到期债权的有关具体程序进行讨论,供参考。

可被冻结的未到期债权的种类与上条介绍的可执行的债权的种类相同。

2.对未到期债权冻结的管辖法院

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行使冻结被执行人来到期债权的管辖权。鉴于债权作为无形财产的特性,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标准很难明确。因此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太适合。

3.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在申请书中,申请执行人要明确指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债务人、执行依据的记载事项、应冻结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以及其他将债权特定化的必需事项。如果是冻结一部分债权的要写明其范围,禁止超标的冻结。

日本最高裁判所制定的《民事执行规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冻结债权的申请被驳回时,要通知第三债务人。这是出于保护案件相关人的知情权的考虑,我国可予借鉴。

 4.审查与裁定

 基于冻结债权对第三债务人利益损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以及为防止预知冻结的执行债务人的妨害行为(债权让渡或催收)所带来的执行无果,冻结裁定无需询问债务人以及第三债务人即可发出。当然,法院对于申请是否适当,应冻结债权是否为禁止冻结债权,以及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或属无益冻结等情况要进行审查,而对于应冻结债权是否存在则不进行审查。


5.冻结裁定

在冻结裁定中,执行法院对应冻结债权要予以特定,禁止债务人收取债权以及对该债权进行其他处分,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清偿。冻结裁定必须送达至第三债务人。在冻结裁定送达至第三债务人时冻结即生效。关于冻结债权,若存在已登记或注册的担保权时,法院应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向有关登记机构对冻结进行登记。人民法院作出冻结通知后,应通知冻结债权人,其有权利知悉冻结裁定送达至债务人和第三债务人以及送达的年月日等情况。

6.冻结的效力

在冻结裁定中只要没有特别限制范围,冻结对被冻结债权整体都有效,其效力甚至及于被冻结债权的从权利,但限定冻结部分债权情况除外。

未到期债权冻结后,债务人丧失从第三债务人处受领清偿的权利,且其无法实施该债权的让渡、免除等处分,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是这些处分的失效,是就其与基于冻结债权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债权执行程序的关系而言的(程序相对效力),如果被冻结债权确实已经让渡,在让渡之后对原债务人发出的冻结裁定则无效。另外,即使冻结完成,也不妨害导致被冻结债权发生的基础的法律关系自身的处分,如收取租金的债权冻结后,不影响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解除租赁合同行为的效力。

 

未到期债权冻结后,禁止第三债务人对债务人清偿。日本《民法》第481条规定,如果无视该禁止命令进行了清偿,只要受到冻结债权人的催收,第三债务人必须再次进行债务清偿。我国《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由此,对未到期债权保全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此情况,后果应该与执行规定的类似。当然后续制定司法解释时应予明确。

 

未到期债权冻结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直接互负债务时,如何处理是个问题。日本《民法》第511条规定,冻结后第三债务人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对待债权即使可以抵销,也不能以此对抗冻结债权人。但在冻结时,若存在对待债权,则自动债权以及受动债权不管是否在清偿期前后,可以互相抵消,日本存在这样的判例,被总结为无限制说。另外,债务人是否有就被冻结债权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从被冻结债权发生时效中断效果、债务人可在第三债务人的破产等程序中的申报债权等情形考虑,似乎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日前观点并未取得一致。我国还有待理论和实践中继续探索和研究。

 

7.异议与复议

对法院就申请冻结债权裁定作出的相关裁判,执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执行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改前)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对驳回冻结债权申请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果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裁定并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被执行人对冻结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异议内容作出相应处理。

 

如果第三债务人在保全裁定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就债权提出异议的,如被告违约、被告尚未为对待给付、被告债权金额难以确定或债权尚未成立等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后即应终止该保全程序,有关异议的处理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债务人三方另案处理。

 

8.依法保全的被执行人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原则上不能开始实施强制执行,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已经比较成熟,在此不赘述。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请求执行养育费和其他扶养义务相关的定期金钱债权时,对债务人工资和其他持续性给付债权的强制执行在该债权到期前可以实施执行。此规定是为了让以扶养义务为目的的执行更容易实施,未来制定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时也可以借鉴。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应由当事人自己申请保全未到期债权

未到期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权的内容,如数量和履行期限等,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尚处于民事法律事实状态,与执行案件本身涉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一个诉讼标的范畴,因此,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应以申请执行人主张并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这就要求我们要平衡日前提倡的“能动司法”与依法办案之间的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和法官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保全与执行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权利,以体现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但是对于执行案件具体涉及的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债权,不应依职权直接决定冻结。否则,则会导致违法执行,甚至保全、执行错误还会产生国家赔偿的不良后果。而且执行中一定要强调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此证据与申请一并交法院,经执行人员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可以保全未到期债权

二、该程序“对人”而不“对物”

 即该程序只是针对第三债务人作出保全裁定,即该程序只阻止、禁止债务人要求其债务人偿付其债权或为其他处分,同时阻止或者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为其他处分,债权人绝对没有权利对第三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直接申请诉讼保全。

三、保全通知、送达程序一定要合法、到位

人民法院在通知保全被执行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时,应在裁定中明确指出第三人所付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保全第三人债务人的裁定以送达至第三债务人为生效条件,而未到期债权因其对执行程序而言尚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如果采取邮寄、委托、公告、留置送达等方式容易造成对第三债务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必须严格送达的条件,应该比照《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的要求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


四、保全未到期债权不一定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前提

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该满足的首要条件就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对此,有人认为,此要求应理解为只有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债权才可以启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即对债权的执行相对不动产、动产等财产的执行具有补充性特征。但这种观点理解上是有偏差的,这一点在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释中就已经有所说明,即“不能清偿不等于无财产,只要是被执行人没有现金、存款可以执行就可以适用”。这种解释是为执行实务的便利性和及时性考虑的,作为我们理解“不能清偿”的状态是适当的。同时,从执行法的角度理解,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在作为执行对象时,执行并无先后顺序的限制,被执行财产也不限于被执行人现有实际控制的财产。执行法院只需要根据申请人未受偿的事实,就可以按照效率原则择取是否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须先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做全面的调查来确认其是否“不能”清偿或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尤其是对于保全未到期债权而言,因保全手段只是暂时冻结债权的状况、禁止履行或转让,对第三债务人而言没有实质损害,因此,保全未到期债权,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合法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就可以决定保全。当然这样理解的前提是对后续保全异议、执行异议以及执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尤其是第三债务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应及时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并撤销因保全而采取的其他保全执行措施。

五、要注意不要超标的保全未到期债权

保全未到期债权时,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与第三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数额,则可保全被执行人的全部到期债权,就是全部数额。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小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数额,则保全数额应以申请执行的数额为限。此外,未到期债权的利息也应计算到债权数额内。对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六、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目前应按最长两年执行(注:此处需参考结合最新民诉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保全的期限规定为其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查封规定》第29条第1款,就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除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作为除外情形外,分三类作了规定,对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冻结期限为6个月,对动产的扣押、查封最长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最长冻结期限为两年。未到期债权应列入三类中的哪一类财产在学界、包括其他国家立法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或者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债权进行保全按照哪一种期限,或者跳出规定的窠臼,保全未到期债权应否设定期限的问题,各地的执行法官时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债权最终执行的表现形式一般以货币数额形式计算,且数额确定,应当归人其他资金类中,执行不超过六个月的保全期限。有人认为债权的最终履行数额,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债权人收回债权的难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响较大,这与资金类财产的性质有一定的区别,不宜列入动产或不动产,应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执行不超过2年的保全期限。有人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也设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等保全错误时的补救措施,对保全设定期限,既不利于保全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制度的设定方面看也没有这个必要。

 

笔者认为,对债权的保全是否应当设定期限,应当综合保全期限制度以及债权特性来分析。《民事诉讼法》在设定民事保全制度时没有规定保全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保全无期限限制,导致法院不及时解除保全的情况比较普遍,造成了很大一部分案件中对当事人权利侵害的现象,而且法院之间跨地域保全和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出现各种纷争,一些地方如深圳市等地的人大常委会就出台规定在深圳采取的保全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查封规定》时,考虑了各地法院的意见,参考了专家学者的建议,根据保全财产的性质规定了不同的保全期限。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当时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也被后来的立法和实践所认可,被认为有利于社会财产的流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和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但是,对债权的保全问题,因其复杂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期限,按照一般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律,日前对债权的保全应该按照执行“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保全的期限,即两年为宜。

 

如果进一步考虑债权的特性,可能这样的结论未来还需要调整,即债权在性质上是债法上的请求权,为“对人权”,这就使得债权无法像物权那样直接面向特定物得以实现,而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来实现。这种请求权的内容不容易确定,而且即使是到期债权也未必能反映债权人与债务人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抵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立即实现等情况都是不确定的。此外,即使是到期债权还可能因为第三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第三债务人破产等无法在短期内结束的法定程序,有的需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终结,而且未到期债权还存在债权到期的一段时间。如果一定要规定对债权的保全具体的期限,那么一旦遇到这些情况,必然出现申请人不断申请延期、法院不断裁定延期并执行保全的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声明:本文未经原作者授权,仅系作为诉讼实务研习和交流所用,如作者有异议可联系更正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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