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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你成了债权人,见识了死皮赖脸的债务人,才知道二十四条也没那么差。




二十四条,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说实话,我也特别烦这条,民间借贷案中,且有一部分案都是和这个有关。被坑了的债权人,被骗了的配偶,不知踪的债务人,当然,最重要的还有怎么判都被骂的法官。

 

二十四条,现在是饱受群众诟病,尤其是对于一些相对弱势的离婚女性来说,已经被很多绝望的主妇纳入到了恶法的范畴,她们要求废止这一条的呼声很高。这些人普遍认为,这一条是造成他们不得不承担配偶或者前配偶个人债务的罪魁祸手。

 

根据这一条的理解,首先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主张的情况下,原则上是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外的情形就只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而且第三人知道的。

 

而事实上,这两条基本对于未出现在借条上配偶一方来说基本是不可能证实,或者在现实中基本没有。因为,在我国实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本身就很少,而且还要债权人知道更是不可能。而从债权人角度来说,如果事先就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种借款债权人应该就不会出借。因为,债权人也害怕债务人分分钟就把个人名下的财产转移完了。

 

所以问题就来了,在这两种例外情形基本不能证实或者不存在的情况下,意味着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很多善良的老百姓就不同意了,甚至于在一个医疗类的公号上,我看过一篇文章,题目就叫《她躲过了癌症,却躲不过夫妻共同债务》。大意是说一个女人患有癌症,历尽千辛万苦将癌症控制住了,但是却因为老公的外债而将自己拖入还债的泥潭。然后在这个公号的留言处,一大帮人义愤填膺的高喊要求废除二十四条。

 

我是个民事法官,也是个妇女同志,我也深刻地认为,和一个渣渣男离婚本来就够惨的,如果离婚后再被扯上一屁股债务,那简真就是惨中之惨。可是,这种惨比起收不回钱来的债权人来说,谁比谁惨还真难说。

 

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是“大耳窿”,不是所有的不知情都是真话,不是所有的债务都是非法,


比起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起来伪造或者虚构债务坑配偶,睡在一张床上或者曾经睡在一张床上的两个人是不是更容易串通起来坑债权人呢?仔细想想,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绝不是毫无道理。

 

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同样,也没有无缘无故的出借与借钱。当人们因为某种利益而出借,或者因为某种目的而借钱的时候,双方的审查义务究竟到什么程度,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这么复杂的现实社会。

 

确实有被坑的配偶,钱没见着,债一大堆,但更多地是,债务发生后,离婚的夫妻之间一个死命说钱是我借的,更外一个死命说我什么都不知道。再看离婚协议书上,啥债务没有,财产都照顾了妇女儿童。这个时候,很难说一分钱都收不回来的债权人就不是弱势群体。

 

今天有个债权人,真金白银的借给了债务人十万元用于开厂,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房产证都押给债权人了,离婚时这个房子也给了女方,女方在法庭上让债权人赌咒发誓承认没有告诉过自己,男女也都指天指地的说女方不知情,看着他们俩个恩爱地揽责任上身,又比翼双飞地走出法庭,甩给债权人一幅没钱你能把我怎样的表情,二十四条该怎么废止,得好好想想。

 

法律有机械的地方,但也绝不是没来由的僵化。

 

杀人不一定偿命,这段时间的法律人,说得最多。

欠债不一定还钱,就连法律圈外的人,也说得很多。

 

但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个案制定的,它是一种精神导向,一种价值判断,刑事是,民事也一样。

 

PS:

其实,对于24条,我们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也绝对不是说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有很多例外情形的。有人认为说,难道是赌债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实际上,如果你有证据证实是赌债,法院是不可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的最初设立的目的是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因为比起债权人,夫妻之间串通侵害债权人更容易(比如,在夫妻间假意离婚,或者均称债务为不合法债务而另一方不知情或者均认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法律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但,这并不是说没有举债的一方当然就一定要负担偿债的义务,仍然需要在证据上证实自己不知情,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比如,双方分居的证据;双方均有正当工作,但夫妻一方短期内大额持续借贷借,且款期前后家庭确实没有相关的大额开销;夫妻一方有赌博之类的恶习等等)。如果能证实这些,法院也不并不当然的全部都认定是共同债务。也许真得在事实上存在前几种情形,但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也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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