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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私刻公章对外担保,公司也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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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本则案例揭示了一个裁判观点,即:董事长(或管理人员)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义务。对此,在《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5号】中,最高院也认为“合同另一方不主动查询工商登记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构成恶意串通。

类似的案例在《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雪花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当然,行为人若非管理人员仅系非履行职责的普通员工时则另当别论了,比如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一分厂、深圳市恒洋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922、3062号】(案号有些好奇?)中,最高院就认为“本案有关担保范围的两份补充协议上鞍钢轧钢一分厂的公章系伪造。上述补充协议上虽有徐沫的签名,但徐沫并非鞍钢轧钢一分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厂履行相应职责的员工,......徐沫在空白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将抵押担保的范围扩到到《(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显然超出鞍钢轧钢一分厂授权的范围。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事后出具的《徐沫同志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徐沫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系鞍钢附属企业公司的员工,但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只是鞍钢轧钢一分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未经鞍钢轧钢一分厂的授权,徐沫并不能当然代表鞍钢轧钢一分厂,五矿钢铁公司不能以此证明作为其当时信赖徐沫有权代理鞍钢轧钢一分厂与其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及扩大担保范围的依据。”

裁判要旨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在股东兼任董事长,且持有公司的公章,尽管该公章为私刻,但结合所任董事长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此时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翁炎金是万翔公司董事长,但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炎金因无法归还游斌琼借款便私自伪造了一枚“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上述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上盖此印章,作为担保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二是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 

(一)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翁炎金在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时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翁炎金提交的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和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游斌琼、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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