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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25:违法强拆后难以对损失价值鉴定时该如何赔偿︱律氧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部分内容经律氧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编者及来源。向编者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致敬。


25. 为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在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案例:(2015)行监字第614号

魏宗芳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确认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平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魏宗芳物品损失16200元、房屋损失396758元、签约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计22400元,驳回魏宗芳其他诉讼请求。魏宗芳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变更第四项为:和平区政府赔偿魏宗芳租房损失19200元、签约搬迁补助费20000元,合计39200元。魏宗芳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0月9日,和平区政府发布和政征决字(2012)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和平区北二马路72号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魏宗芳承租使用的公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建筑面积32.26平方米。2013年2月,和平区政府对魏宗芳上述房屋实施拆除。魏宗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审理中,魏宗芳拒绝对其房屋价值申请评估。

一审判决认为,和平区政府在未与魏宗芳签订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违反正当程序。魏宗芳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予支持。魏宗芳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物品实际损失数额,但和平区政府实施强行拆除行为时未对物品进行保全,应负有相应责任。结合魏宗芳提供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按其主张物品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六十(即27,000元×60%=16,200元)予以赔偿。魏宗芳未提供证明房屋被拆除后已租赁房屋并实际支付租房费用,其主张房租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和平区政府强拆程序违法造成魏宗芳房屋损失,应赔偿强制拆除的32.26㎡房屋使用权的市场价值。魏宗芳拒绝对其房屋价值申请评估,根据法庭调查,被拆迁房屋地区同类房屋使用权市场价格低于和平区政府每平方米10621元的补偿标准,且按照补偿方案赔偿享有补贴面积,有利于魏宗芳,故和平区政府应补偿魏宗芳房屋损失32.26×10621+(45-32.26)×10621×40%=396785元。和平区政府亦应赔偿魏宗芳签约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2400元。魏宗芳提出因执法局强拆其无产籍房屋要求和平区政府安置房屋或赔偿的主张,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平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魏宗芳物品损失16200元、房屋损失396758元、签约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计22400元;驳回魏宗芳其他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和平区政府违反正当程序,在未与魏宗芳签订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拆除魏宗芳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为违法正确。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魏宗芳使用的房屋已经强制拆除,其不同意和平区政府安置的地点,故一审判决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魏宗芳房屋损失并无不当。魏宗芳只提供了物品损失的清单,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物品损失,但考虑到和平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时没有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保全,一审法院按照魏宗芳提供物品损失清单,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其主张物品数额的60%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双方拒绝重新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经走访调查,参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上浮30%的标准,按照补偿方案应享有补贴面积,计算房屋损失的数额,已经充分考虑了魏宗芳的合法利益。因一审时魏宗芳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魏宗芳提供了其在老年公寓实际支付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其在老年公寓居住发生房屋租金的损失,故根据魏宗芳涉案的房屋面积等具体情况,酌情按每月800元的租房标准予以考虑,自被诉强制拆除行为2013年2月实施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共24个月,和平区政府应赔偿魏宗芳租房损失19200元(800元×24个月=19200元)。另,一审判决和平区政府支付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2400元中包含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与上述房租损失重合,不应再予以支付。根据魏宗芳自诉,无产籍房屋由执法局做出了相关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强制拆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维持(2014)沈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变更第四项为:和平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魏宗芳租房19200元(800元×24个月=19200元);签约搬迁补助费20000元,合计39200元。

魏宗芳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审理中遗漏申请人要求就地就近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进行,即应该就申请人提出的就地就近回迁安置房屋诉请作出回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原审适用国家赔偿法,回避申请人要求就地就近安置房屋的诉求。3、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未经质证认定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低于补偿标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提供就近回迁安置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给申请人回迁安置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和平区政府在未与魏宗芳签订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强制拆除魏宗芳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原审判决确认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魏宗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就是说,在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中,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有选择回迁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原地或者就近回迁的安置房屋。本案中,和平区政府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给个人住宅的被拆迁人提供原地或者就近回迁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有不妥,依法应予指正。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征收房屋及周边土地已经规划利用殆尽,要求和平区政府改变原安置补偿方案,重新规划给予被征收人原址或者就近回迁安置,涉及利益主体过多,确属难以实现。在魏宗芳不选择和平区政府提供的他处产权调换房屋、又无回迁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货币赔偿的方式,对魏宗芳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判决,是对魏宗芳合法权利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在一审法院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魏宗芳也表示,如果不能原址或者就近回迁安置,请求给予70万元的货币赔偿。这说明魏宗芳对产权调换和货币赔偿两种方式均是认可的,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予以货币赔偿,不违背魏宗芳的主观意愿,实际已经对其行政赔偿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魏宗芳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漏判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亦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和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魏宗芳房屋,造成魏宗芳房屋灭失,魏宗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就近回迁安置或者赔偿70万元,人民法院对魏宗芳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回迁安置不可能实现,应予货币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魏宗芳被拆除房屋损失予以行政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魏宗芳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屋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魏宗芳承租使用的32.26平方米的房屋被和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损失实际存在,依法应予赔偿。诉讼中魏宗芳请求赔偿房屋损失70万元,但拒绝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判决依据和平区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在评估价8170元/㎡基础之上再上浮30%,确定魏宗芳房屋赔偿价格为10621元/㎡,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对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45平方米计算,增加补差部分的面积亦予以赔偿。该赔偿单价和总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宗芳主张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走访询价情况,系补强证据,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确属不当,但是,评估报告、单价上浮30%以及增加补差面积予以赔偿,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对魏宗芳承租使用公房的赔偿已经足额到位。因此,魏宗芳提出本案房屋赔偿数额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宗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六)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魏宗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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