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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的风险防控

(2017)拉丁鹰风控意见006号

继承公证的风险防控

苏坤  贵州省清镇市公证处

前不久,司法部公示了某公证处因办理继承公证出现错证,对该处及该处公证员进行处罚的决定。行业内又掀起了讨论的热潮。姑且不谈论处罚的问题,我们发现,又是继承公证出问题了。然而,继承公证对每个公证处,每个公证员都不是陌生的业务,是一个常规业务。既然继承公证是常规业务,为何又会频频出现问题呢?本人试图从继承公证办证中的调查、核实为切入点,就继承公证风险控制做小小的交流,错误及不足之处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公证机构的责任承担

2014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按照该规定,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是过错责任。公证机构承担的是与之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是补充赔偿的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该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可以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七种情形。其中该条第四款:“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第五款:“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该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该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法律法规明确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未要求公证机构承担专家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但基于公证公信力及公证工作的特殊性,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公证人员承担专家义务,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要谨慎、专业,要尽到超过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才能降低继承公证的风险。

二、继承公证的办证模式

1、法定继承

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按照大多数公证机构的做法,往往由申请人提交当事人身份证件、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财产凭证等材料。这些证明材料的提供方式均是由申请人提供,公证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受理后,对继承人进行是否继承遗产的询问,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为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这一模式就是我们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常规模式。

2、遗嘱继承

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同样是由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件、被继承人遗嘱、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公证机构审查核实后出具公证书。不同于法定继承的是,遗嘱继承公证,在核实相关死亡、亲属关系后,着重点是在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为有效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最后一份遗嘱,是否生效的问题。

通过比较来看,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其核心问题都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在继承公证中,核心的证据材料就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财产证明等。按照中公协的指导意见,办理继承公证时提交的死亡证明应当为下列种类:1、公安机关的证明;2、医疗机构的证明、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4、死亡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为下列种类:1、被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证明、2、公安机关证明;3、基层人民政府证明。如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上述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则应当提交两件以上足以证明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

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一书中列明了三种类型的证明材料及其证明力。第一类为完全证据能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据,这类证据包括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做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第二类为具有较强证据能力的或者基本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这类证明包括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第三类为证据能力较弱或者可采信不强的材料,这类证明包括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对于第一类证明材料,只要形式真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须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第二类证明材料,除涉及重大财产或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大多可不经调查核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第三类证明,大多可作为参考,需调查核实或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时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继承公证中核实证明材料存在的问题

办理继承公证,对证明材料的核实是案件办理的核心领域,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公证机构办理时未审查、核实,自然是要承担责任的。然而,随着公安部下发通知,告知不出具十余种证明;民政部下发通知,告知不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加之国家对各种证明进行清理后,且不论证明效力的层级问题,当事人能否提供证明都成为了问题。相信不少同行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遇到当事人举证困难现象明显增多了。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要求不能出具,二是出具证明的单位确实不了解情况无法出具。在第二种情况中,难以出具的证明大致有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2、被继承人婚姻状况证明;3、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在这其中,还有一类较为特殊的当事人,即是外地人在本地购房后去世。这类当事人的户籍、婚姻关系均在外地,所以即便在本地长期居住,也很难出到证明,如当事人提供了外省出具的证明往往又难以核实。对于这类当事人,恰恰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高危人群。一方面是相关部门不能出具证明或举证成本过高,一方面当事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办理继承公证,这一规定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呢?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或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公证机构就只能拒证了?就拿我处所在区域举例,前些年公安派出所还给当事人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现在基本都不予出具。而且,即便是当事人提交了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以何种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各种材料的核实标准是怎样的?核实到什么程度?各地公证机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继承公证中调查核实标准的不统一性,导致了办理继承公证容易出现错误,进而导致赔偿的发生。在中国公证协会继承公证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应当对材料进行核实,但仔细揣摩,似乎规定得过于笼统、宽泛,没有实务上的指导性。

四、关于继承公证证据收集、核实的一些经验

办理继承公证,对于材料的审核大致分为电话核实、外出调查(走访核实、档案查阅、墓碑拍照、证人证言)两种。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党政机关、较大单位的证明可信度自然比小单位要高。亲属关系证明优先考虑由被继承人人事档案所在地部门出具,其余单位出具该证明,应当由两个以上单位出具。当事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中,只有一个子女、或子女间相互相差年龄较大,姓氏不同则应引起注意。如是夫妻中的一方死亡,另一方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或者被继承人死亡较为年轻的,应注意申请人提供的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应做好继承公证的接待笔录,注意分开询问办证的当事人。对于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如果推算在世已经超过100岁,依据为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不要求提供,但还是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而定。身份证件的真伪核实已经不是大问题,大部分公证机构都配备了身份证识别仪,还可以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平台进行查询。对于审核当事人是否冒名,主要还是依靠肉眼识别,仔细询问,拍照来进行。

对于证据材料的核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出具的部门的不同,待证事实的不同区别对待。如当事人提供的死亡证明系医院、派出所出具,则可采用电话核实的方式进行,反之则应当外出调查;如当事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为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可电话核实,反之则应当外出调查。就目前的形式而言,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收集证人证言证据,收集墓穴证明照片的方式也未尝不是较好的方式。

继承公证从受理到证据材料审核到最后出证,实际上存在一个公证员自由心证的过程,案件的所有证明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证员形成了内心的确信,才能够出具公证书。但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公证机构调查、核实的边界规定得较为模糊,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应当以高标准的谨慎义务来要求自己。公证机构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以高标准来要求自己,继承公证的风险自然会被控制。

我们现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模式,许多公证处还停留在“拿证来证”的层面。这种模式下,公证机构成为当事人提交证明的接受体,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证明换取公证证明,那么在信息获取上公证机构始终处于劣势,始终是滞后的、被动的。这势必就会导致公证机构在获取证据材料时难以甄别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由于多年养成的办证习惯,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很多公证员只认公章,不管是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公司的公章,没盖章就不出具公证书。但是,就现在的情况来看,当事人盖章获取证明越来越困难。各地人口的迁移,导致查询档案越来越困难。我们办理继承公证长期“信赖”的公章就真的靠谱、可信吗?一味要求当事人去“盖章”,是否促使了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一堆不靠谱的证明能够堆砌出一个真实的待证事实?

值得庆幸的是,不少公证机构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开展了绿色继承公证业务。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线索,公证机构主动寻找证据。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公证机构在第一时间介入了案件,阻断了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的渠道,因为只需要当事人提供线索,不需要当事人提供材料。公证机构安排人员为当事人获取证据,从根本上和当事人处于一个平台,成为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成为当事人的帮助者,公证机构不再是坐在办公室等待当事人提供证据,从心理上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从办证模式上来看,更容易接近案件事实的真相,更容易形成公证员的内心确认。

公证机构应当让公证员人员成为家事调查员,以为当事人调查取证为自己的义务,将被动接收证据变为主动调查取证。这样,从角色、工作模式上进行了转变,自然也就有效防止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问题,而且从根本上解决了责任承担的问题,即便通过绿色继承办理的公证出现了错证,法官和公证机构也不会因为公证机构是否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而苦恼纠结。

虽然公证机构不能保证每个继承公证都做到客观真实,但是在目前的形式下,转变思维模式,转变工作思路和模式,才是有效控制继承公证风险的方法。 

公证风控组人员名单

李全息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刘法伟    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

吕宏庆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马晓宁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

张允光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张   敏     云南省大理州苍洱公证处

王耀宗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

卢   晶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

董   樑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

赵祥禹     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

苏   坤     贵州省清镇市公证处

李华楠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公证处

陈德强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季爱伟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李晓艳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

潘   微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

郑锋钢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周丹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

向光敏     重庆市公证处

公证文选编辑组人员名单

高敏娜     公证文选编辑部执行编辑

米   婷     上海市公证协会

刘文娅     重庆市公证处

卢   晶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

李   羚     吉林白山江源公证处

戴春丽     湖北武汉东西湖公证处

李书芳     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

王海宝     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

苏   芳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证

汤   彦     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

鲁竣佚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王丽萍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文字校对 | 戴春丽


图文编辑 | 高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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