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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规则对照适用集成
总第216期
阅读提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集中规定在第六章第三节、第四节,总体上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总—分”模式,即第一百四十三条为总括性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情况。《民法总则》对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了大量扬弃,重新提炼和融合了《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为便于读者了解和掌握《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本文以法规关联对照的方式,将现行法律中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规范加以整理,力图呈现较为全面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文中的蓝色字体部分为《民法总则》的新规定;红色字体部分为现行法律中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同时,凡本文未涉及的《民法通则》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未作出相对应的规定,仍可适用。
作者:徐忠兴〔私信:faxue45du〕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
声明:转载须经授权并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正文如下
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67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第78条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节录)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四、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71条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3条第一款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六、欺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七、第三人欺诈时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八、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69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九、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显失公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70条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第72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73条第一款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十、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73条第二款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施行)(节录)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十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施行)(节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节录)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十二、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十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后果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十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后的处理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74条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十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75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十七、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
【总则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十八、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
【总则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76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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