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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与分割 ——以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为中心|田韶华 莫春阳|学...

论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与分割

      ——以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为中心


作者简介:田韶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莫春阳,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内容摘要]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虽然具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双重内容,但在本质上仍属财产权,这决定了其可以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并在离婚时予以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若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裁判分割,但非持股配偶取得股东资格尚需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的分割中,鉴于非持股东配偶的弱势地位,应当对其提供特别的救济。

[关键词]  股权;夫妻共有股权;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一、夫妻共有股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股权作为新型财产形式越来越多的成为个人投资或者家庭投资的选择之一,同时也成为夫妻离婚时争夺的又一类财产。正如学者所言,涉及婚姻的股权“外在表象为商事领域极为普遍的股东出资关系,但其内在实质却与家事领域的夫妻财产关系密不可分。【1】”司法实践中涉及此类纠纷的案件在各地均有发生并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而就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涉及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但就该条的内容而言,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该条所采用的表述是夫妻分割或转让以一方的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而并未如《公司法》第71条那样使用“转让股权”这样的表述,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股权”本身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争议。其二,该条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认定及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而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由于夫妻对共有股权的认定或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这使得该条并不能作为解决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纠纷的一般条款。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时存在着一定的困惑。由于实践中所涉及的此类纠纷多发生在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故本文主要针对此类纠纷展开论述。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有关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和分割案件的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股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尚有分歧。由于股权本身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这样的权利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例如,在冯恩琼与文兴仲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地指出: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配偶具有股东资格且有处置股权的权利,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只能享有股权收益和承担亏损。【2】而在丁耀蓝诉丁永忠夫妻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拥有的鸿盛公司 20%的股份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资产,依法应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3】两起案件法院的分歧显而易见:前者认为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股权收益才是;而后者则认为股权本身即夫妻共有财产。


  2、夫妻共有股权能否裁判分割未能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将一方持股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但该股权能否分割也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在当事人对共有股权的认定无争议的情形下直接裁判分割股权。例如,在赵某诉孙某某、第三人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分割,股权所在的西直公司的股东芯康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所持有的西安直升机有限公司3.75%股权中,1.875%的股权归原告赵某所有。【4】二是在当事人对股权的归属和分割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直接裁判分割股权。例如,在王某甲与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认为,赛达公司系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柳某享有的该公司33%的股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18.15%股份归王某甲所有,14.85%股份归柳某所有。【5】三是在当事人对股权的归属和分割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对分割股权的诉请不予处理。例如,在上文所述丁耀蓝诉丁永忠夫妻财产纠纷案中,虽然法院认定被告以自己名义所持的某公司的20%的股份属于夫妻共有,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而不可直接分割,因此判决被告继续持有股份,并对原告进行作价补偿。又鉴于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公司股权评估,因而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不予处理。


  3、将非持股配偶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书面材料作为裁判分割的前提,不利于未持股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在原告苑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中。于某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原告诉请平均分割该股权,但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也未能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书面材料以及股东会的有关决议,法院认为由于该股权的分割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类似这样的判决在实践中不在少数。由于非股东一方配偶对公司内部的信息不甚了解,其很难促成股东会议以及拿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的书面材料。使其承担举证责任,无疑加重了其举证义务,不利于对其利益的保护。


  4、对于离婚过程中持股配偶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效力,法院存在严重分歧。在实践中,有的持股配偶在婚姻步入危机阶段或者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未经另一方配偶蛟的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非持股配偶往往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并请求分割股权。对此,法院的认识有所不同。例如,在沈丽红与叶锋雷、叶灵波等合同纠纷中,沈丽红以其夫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给其胞弟及弟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浙江台州中院认为,持股配偶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而仍予受让股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判决股权转让无效。【6】而在宋某诉李某等股权转让无效一案中,宋某同样以其夫李某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其胞弟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其应受公司法的调整而不受婚姻法调整。故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7】之所以出现这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主要是由于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而相异的判决结果对于当事人尤其是非持股配偶的影响可谓甚大。


  5、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不尽科学。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往往涉及到对股权价值的评估,虽然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交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完成,但仍然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股权价值评估欠缺市场价格参考,股权价值的精确评估难以完成;二是股权价值的评估往往仅衡量股权财产权益部分的价值,而忽略了对其上所附加的经营管理权即共益权的价值的评估,这使得最终得出的结论不能准确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上述问题的存在,凸现出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认定和分割的立法存在的不足,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故有必要针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正当性分析


   (一)股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其可以作为共有的客体


  股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所有权说”、【8】“债权说” 、【9】、“社员权说”【10】、“股东地位说”【11】、“独立民事权利说”【12】 等观点。就上述观点而言,由于“所有权说”、“债权说”及“社员权说”均存在各自的理论缺陷,目前学界比较认可“独立民事权利说”,即认为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 ,亦非纯粹的人格权 ,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13】。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既包括财产性质的自益权,也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共益权。正是因为这一点,有观点认为只有股权的收益可以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而共益权或者说包含了共益权的股权本身则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1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尚值商榷。首先,股权固然包括非财产性的共益权,但其在本质上仍是财产权。因为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购买股份的对价,其投资的基本动机和终极目的就是获得股权的收益,即股权的财产性增值。而共益权实际上是股东获取股权财产性收益的各式手段和保障,故股权的核心仍是财产性。股权的财产性本质为股权成为共有的客体提供了现实依据。其次,由于股权具有可转让,所以股权中的共益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股权的转让有一定的法律限制,但是回归根本这种限制也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经济目的。史尚宽教授指出,没有经济意义的人格权、身份权不属于财产权,不得成为继承的客体。由于继承与离婚财产分割具有相通的法理,因此换言之,股权的人身权性质具有很强的经济意义,不具有绝对的人身专属性质。【15】再次,股权作为共有财产也可以找到比较法上的借鉴。如《日本商法典》第192 条第一项、第280条第十三项均承认共有股权的存在。其第203 条还设置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也承认了继承人可以共同享有其所继承的股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公司法”第160条也规定了股权共有人代表推选和股款缴纳的连带责任。【16】上述立法均认可股权可以作为共有的客体。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将股权认定为共有的法理障碍,故对此亦应予以肯定。


  (二)将股权纳入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符合婚姻正义

  实践中,虽然夫妻一方系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公司的股权,但其用以获得该股权的出资却往往是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人的非持股配偶理应与持股配偶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在公司处于上升期,股权具有极大升值潜力的情形下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若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认为其对股权不享有权利,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而在将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自然应当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将有损非持股方配偶的利益。尤其对于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子女做出奉献的非持股配偶而言,共有股权的分割对其利益的保护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由于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会导致股权的转让或部分转让,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认为裁判分割股权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故在当事人对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时,拒绝予以裁判分割。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尚值商榷。首先,股权的分割(无论是裁判分割还是协议分割)并不等同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的分割是对股权在量上的分割,是将其财产价值在夫妻之间依一定比例的分配,其并不当然导致非股东方取得股东的资格。因此,不必担心股权分割尤其是法院的裁判分割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非持股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仍应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预示着股东对彼此的基本了解,在正常人的判断范围内,一成年人出资成立公司时其他股东应该能够明确其背后的家庭因素,所以非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配偶应该是其他股东可预见的变化因素,所以夫妻间股权分割是其他股东可预见的。【17】在风险构成上而言,夫妻之间股权分割不能完全等同股权的外部转让。故不能简单地以破坏人合性为由拒绝对共有股权予以分割。


二、股权之夫妻共有的性质及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一)股权之夫妻共有的性质

   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应当界定为准共有。共有在物权法上是指对数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在数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时,则一般称之为准共有。就股权的共有而言,一般认为其属于准共有。如日本通说认为,“股权共有”准确地说应称为“准共有”,根据《日本民法典》第264条之规定,对于股权共有应准用民法关于共有之规定。【18】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一般也将股权共有界定为“准共有”。【19】在我国大陆地区,股权也可以纳入准共有的范畴。虽然《物权法》第105条将准共有的客体限制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0】但学界普遍对“准共有”这一概念作更为宽泛的理解,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作为准共有的客体,股权当然也包含在内。


  值得思考的是,在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持股,而另一方对该股权享有共有权的情形下,该非持股配偶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有的学者认为该配偶可以界定为隐名股东。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享有共有权的非持股配偶与隐名股东之间尚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二者发生的依据不同: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显名股东与其约定的权利,权利依据是合同法;而非持股配偶享有的是基于婚姻法上作为合法配偶所应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依据是婚姻法。其次,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虽然非持股配偶与隐名股东都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都存在所谓“隐名”的状态,都不能以自己的意思对抗公司,但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出资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名义股东完全没有出资额,只是出资股东委托的股权代理人;而持股配偶与非持股配偶之间却是共同出资人,股权的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转化的结果。再次,隐名股东与非持股配偶的实际权利不同。隐名股东往往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背后实际力量,但是非持股配偶在实际中往往是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的,即基本不会在背后左右持股配偶参与公司实际事务。


  综上所述,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本质上是对“股权”的准共有,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非持股配偶并非隐名股东,其对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源于夫妻之间的约定,而是源于夫妻的身份以及基于这种身份的法律规定。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结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认定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性,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时间。即原则上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股权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二是资金来源。即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获得的股权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三是夫妻间的约定。在夫妻对股权的的归属具有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据此,夫妻共有股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股权。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通过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股权,除非赠与合同或遗嘱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

3、婚前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共有股权并持续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将婚前的共有关系持续到婚后,仍属夫妻双方共有。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前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话,则除非夫妻之间另有约定,这种按份共有并不能当然转换为夫妻共同共有。

4、夫妻将一方婚前所有的股权约定为双方共有。依《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此种约定应属有效。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的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自该约定生效之日,非持股配偶即取得该股权的共有权。


  下列情形下的股权则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1)夫妻一方于婚前所获得的股权;(2)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婚前财产投资所获得的股权。于此情形,非持股配偶只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主张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为共有,但不能主张股权共有以及分割股权;(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股权;(4)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名义股东时所享有的股权。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例如,在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徐某1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为夫妻,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某名下有某公司30%的股份,孙某以该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请求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只是名义股东,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其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该股权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夫妻共有财产。【21】


四、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在夫妻之间予以公平分割,实现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正义;二是要避免股权的分割对于企业的运作和资本效率带来不利影响;三是要防止持股配偶利用持股优势损害非持股配偶的利益。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比例、方法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分别予以分析。


  (一)离婚当事人对于股权的分割能够达成合意的情形

  在离婚当事人对于股权分割的比例以及分割方法均能达成合意的情形,应依当事人的协议予以分割。但如果非持股配偶希望成为股东的话,则应遵循《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即若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转让或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非持股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且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股权的分割便转换为对该部分股权购买价金的分割。


  (二)离婚当事人对于股权分割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形

  若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裁判分割。在实务中, 一些法院担心裁判分割会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不予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并不必要。一方面,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股权的分割并当然导致股东身份的取得,协议分割如此,裁判分割亦如此。即使在法院裁判分割的情形,非持股配偶仍需依《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有关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的界分在比较上也可以找到依据。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将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由转让:“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另一方面,对于离婚当事人而言,法院裁判分割的比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非持股配偶依《公司法》的规定取得了股东资格,则法院裁判的分割比例可以成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股权的依据;若非持股配偶因不满足《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则法院裁判的分割比例可以成为离婚当事人分割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价金的依据。就分割比例而言,法院应依《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即根据股权以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法院对夫妻共有股权予以裁判分割时,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分析:

  一是应否将非持股配偶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作为裁判分割的前提?对此,笔者认为,就理论层面而言,这一要求并无必要,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股权分割只是量上的分割,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变化。但就实践层面而言,鉴于股权的特殊性,法院裁判的分割比例必须在非持股配偶能否成为股东这一问题确定之后才能够最终实现,这样,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仍然需要依《公司法》的规定去自行解决股东身份问题,而一旦出现纠纷,势必出现二次诉讼。因此,从节约诉讼成本并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非持股配偶的股东身份问题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但由于非持股配偶一方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不熟悉公司的情况,与持股配偶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不现实,故还是需要依靠法院的介入。具体而言应允许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可以通过发函件的方式通知持股配偶方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形成并向法院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意见或通过向所有股东调查询问的方式,取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并据此予以裁判。若公司或其他股东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可视为同意转让,并据此裁判。


  二是股权分割比例经法院裁判确定后,是否必然意味着股权最终一定由双方享有?笔者认为不然。这涉及到股权分割的方法。虽然股权在性质上属于可分物,双方可以依比例而予以分割,但由于股权的分割关系到公司的运营和资本维持,应尽量避免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影响。故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股权判给具有经营能力的一方享有,并由该方按法院确定的分割比例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至于如何判断谁更有经营能力,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企业经营者能力评估体制。在现今的经济环境中,专门的针对企业经营者能力进行评估的机构已经产业化,已经具备较为科学的评估方法,可以为法院所采用。


  三是股权的价值如何评估?股权的分割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股权的价值评估。对此,首先可以由离婚当事人对股权的价值予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股权价值评估机构,不能协商确定的,应赋予当事人特别是非持股方配偶请求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权利,【22】并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同时,在评估股权价值时,应当将自益权和共益权均纳入评估的范围,以使评估结果最大程度地反映出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对非持股配偶的救济

  在实践中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配偶往往较非持股配偶处于优势地位,为了降低股权分割时股权的价值,不诚信的持股配偶尤其是主动提出离婚的持股配偶往往会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私自转移股权、制作虚假的财务账目、增加公司的债务等等。而非持股配偶由于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不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往往很难知晓此行为和相关信息,从而造成其利益的受损。为保护非持股配偶的利益,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在持股配偶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公司资产、利用阴阳账本蒙骗评估机构等非法手段对其所有股权的价值进行减损的情形,应当允许非持股配偶在离婚后依《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股权。


  二是在持股配偶在股权分割前未经非持股方配偶的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应当同时考虑公司法、婚姻法以及合同法的适用,平衡受让人与非持股配偶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应当认定持股方配偶擅自转让共有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对非持股配偶构成侵权。对外,一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即使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23】故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虽然持股配偶擅自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但在受让人因信赖股东名册而为交易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不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另一方面,在持股配偶系以损害非持股配偶的利益而为恶意转让,而受让人并非善意的情形下,例如,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假转让,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甚至无偿赠与等,则应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后,股权应恢复原状重新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予以分割。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持股配偶应以股权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对非持股配偶的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注释:

【1】赵旭东,宋晓明:《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2】参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3)晋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320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8】贾明军:《股权分割律师实务与研究》,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d317b40100lhl9.html。

【9】王利民:《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中国法学》1989 年第 1 页。

【10】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17 页。

【1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64页。

【1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18 页

【13】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第 206 至 266 页。

【14】郑玉波著:《公司法》,台北三民书局1980 年版,第106 页。

【15】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 年第 12期。

【16】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53-163页。

【17】梁开银:《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18】张承凤、何文骏:《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会2015年年会论文。

 【19】[日]田中诚二、崛口亘、川村正幸:《新版商法》,第152页。

【2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343页。

【21】《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22】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

【23】张伟、叶名怡:《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9 年第 3 期 。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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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微信群,群主:杨晓林,管理员:段凤丽、侯晓婷、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何显刚、陈建宏、李炜、辜其坤、李丹、谷友军、季凤建、严健、麻长春、王钦、李琳。

  1、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法领域感兴趣的朋友,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学生、媒体、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加入,即时分享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家事审判动态、典型家事案例、立法动态、理论研究动态,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正当、正常交流的和谐平台。

  本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法及家事诉讼程序,交流范围仅限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联系密切的诉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定位为特定专业法律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兴趣群。

  本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其他如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

  2、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群友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签名文件中。

  为保证群的质量,本群一律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未经群主同意,严禁擅自拉人进群,擅入者立即清退;

  请入群者先添加群管理员邓雯芬助理(微信号:18612522122)个人好友,请注明:城市+单位全称+姓名,申请加入家事法实务微信群;新群友阅读群规,承诺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3、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修改群昵称,不接受实名规则免入,经一次提醒不配合的劝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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