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即俗称的“彩礼”。送彩礼作为民间老百姓订婚礼的重要内容,是民事生活中的大事,网络上曾对天价聘礼展开过大讨论。在婚姻无法缔结的情况下,往往会牵扯到彩礼退还的问题,实践中也因此产生颇多纠纷。法官通过这则案例分析说明彩礼的认定标准以及确定返还金额时具体考虑的因素。
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王某之父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给李某与王某共同居住使用。2011年3月,李某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出资为双方办理了婚宴。2011年11月起,李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于涉案房屋。2014年12月李某搬离涉案房屋。期间,李某与王某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庭审中,李某陈述曾于2011年1月与母亲一同前往王某家中,给付王某彩礼现金66 000元。现李某以双方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王某返还彩礼。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取李某彩礼款项。为此,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母的银行流水明细,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王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系其与李某的对话,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实李某与其母到其家中送钱,不能证实其已确实收到。王某另表示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取款用途。
李某、王某另针对装修费用、家具家电购置、婚宴酒席款、旅行费用等发表各自观点,王某认可李某出资进行装修、办理婚宴,但不同意返还费用。王某另表示购置家具家电及旅行,双方均有出资。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系对方原因导致未领取结婚证,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王某另提交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王某曾于2010年3月进行人流手术。王某据此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受到伤害。
李某与王某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共同生活多年,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金额的认定因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应系同居关系。现李某已实际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点,双方结束同居生活。针对李某主张的彩礼问题,根据李某提交的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记录可知,在李某提出要求王某退还彩礼时,王某并未明确否认其已收取,并在对话中确认了李某与其母亲将钱送至其家中的事实,该微信对话记录反应的事实与李某当庭陈述的给付彩礼事实相符,故本院对李某主张的已给付彩礼66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返还金额,李某与王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长达四年时间,李某给付彩礼金额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较,亦并非巨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给付彩礼金额等因素,对返还金额酌情予以判定。
同时,法院对双方为共同生活为目的进行的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
最终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某彩礼人民币二万元、支付李某装修补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王某处的沙发等归李某所有,双人床等归王某所有;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男方在赠送彩礼后,往往视为男女双方正式缔结婚约。而如男女双方未能顺利缔结婚姻关系,则会解除婚约,并产生向对方索要彩礼的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王某是否收取了李某款项,且款项性质为彩礼;第二、王某是否应当返还,返还金额如何确定。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密切,会存在相互赠与物品的行为。那么,是否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的财产均属于彩礼呢?认定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
首先,给付财物的目的为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给付财物的目的不尽相同。可能是为了增进彼此感情,可能是为了与对方父母见面,也可能为了庆祝节日等,凡是与缔结婚姻关系无关的目的,均不应认定为彩礼。
其次,给付财物时间集中且价值在当地经济条件下应属较高。男女双方恋爱期间难免互赠礼物,但这应属于男女双方为了增进彼此感情所做出的赠与行为,不宜将财物认定为彩礼性质,如在纪念日、各类节日互赠手表、项链等价值较小的物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男女双方在确定缔结婚姻关系时,才会谈及给付彩礼事宜,故彩礼的给付应集中在一个时间或一段时间内。且按照习俗,彩礼往往是在当地经济水平基础上可确定为金额较大的财物,故给付财物的价值也可作为彩礼认定的因素。
最后,当地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彩礼作为民间风俗,其最大的特征首要是民间性,一个地方风俗的形成是长期构成的,带有显著的民间认同性和本地特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彩礼的规定,也是出于对长期形成的习俗难以改变而易引发诉讼的一种预见。故在判断给付一方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时,应考虑纠纷发生地是否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
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交的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记录可知,在李某提出要求王某退还彩礼时,王某并未明确否认其已收取,并在对话中确认了李某与其母亲将钱送至其家中的事实,该微信对话记录反应的事实与李某当庭陈述的给付彩礼事实相符,故本院对李某主张的已给付彩礼66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与王某已举办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显然有缔结婚姻的意图。王某在此情况下收取李某的款项应认定为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收取彩礼一方在上述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彩礼,但在返还金额上,本文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金额。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办理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故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给付彩礼金额等因素,对返还金额予以酌减。
第二、给付彩礼用于双方共同消费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扣除。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时,一般为男女双方关系较好,希望能够共同生活、组建家庭期间。双方在此阶段,一般均会为了组建家庭而投入、付出,就会出现女方收取彩礼后,使用礼金用于双方共同开支,如装修房屋,准备婚宴等支出。在此种情况下,在返还彩礼时,应当对支出金额予以扣除。
第三、解除婚约系因给付彩礼一方存在过错,在彩礼返还时可适当酌减。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虽未确立婚约解除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彩礼风俗,是男女双方对未来婚姻生活向往的物质体现,也凝聚了精神利益。如因给付彩礼一方存在过错而导致解除婚约,可对返还彩礼金额适当酌减。
刘雪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法官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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