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债务性质认定·夫妻个人债务 (t040901073)
【关 键 词】民事 民间借贷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分居 离婚 家庭生活 经营 可能性 获利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民间借贷 夫妻个人债务 清偿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认定依据,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
【裁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1)隆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 告】 梁X煜
【被 告】 邓X红 黄X宁
【争议焦点】
借款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的情况下向出借人举债。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在借款无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并由债务人个人偿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邓X红偿还原告梁国煌借款26 2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 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日起;以10 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梁X煜要求被告黄X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的情况下向出借人举债,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出借人该笔借款。由于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借款无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故在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款人的配偶因该笔借款而获利的情况下,不应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偿还。
【法理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出借人起诉夫妻双方请求归还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不能绝对的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人的配偶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更未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借款人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出借人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向已离婚借款人的配偶请求偿还借款,该借款事实确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夫妻双方证实该借款事实发生时,二人正处于分居阶段,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借款人多次借款,且数额较大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常理,有恶意举债的可能。借款人以及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所需,亦未能证明借款人的配偶因该笔借款而获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借款人的配偶不应对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义务。
2.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
3.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X煜。
被告:邓X红。
被告:黄X宁。
原告梁X煜因与被告邓X红、黄X宁民间借贷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红与被告黄X宁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因感情不和,两人自2009年11月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黄X宁生活。黄和宁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X红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女由黄X宁抚养,邓X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隆安县城蛛城路x号房产归黄X宁所有;尚欠的银行按揭货款18万元及欠邓X红母亲的5万元由黄X宁偿还。
被告邓X红在与黄X宁分居生活期间,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于2010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借款5700元。此三次借款,被告邓X红均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前两笔借款,分别定于同年8月1日、9月2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然被告邓X红均未如期还款,因邓X红去向不明,在找不到邓X红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后(2011年1月底2月初)找到被告黄X宁,要求被告黄X宁清偿邓X红的借款,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被告邓X红在夫妻分居期间向原告借款,至黄X宁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邓X红均未主张向原告所借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被告黄X宁分担,据此可推定邓X红的意思为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原告三次借款给邓X红,事前事后均未告诉黄X宁。对于邓X红的借款理由,原告也未探究,可推定原告借款的对象是邓X红个人而非邓X红的家庭;由于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随黄X宁生活,故可认定邓X红的借款未用于抚养子女,不属一方为抚养子女所负债务;又根据邓X红在10天内三次向原告借款数万元的事实,可认定该借款属邓X红个人消费,应当由邓X红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黄X宁共同承担,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邓X红偿还原告梁国煌借款262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梁X煜要求被告黄X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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