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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鲜出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热点解读(附对照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热点解读

(含修订前后条款对比及修订后罚则一览表)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同日向社会发布(主席令第77号)。修订后的竞争法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竞争法主要变化是什么?对企业合规和执法都会带来哪些主要的影响?本文作者将根据自己的竞争法执法经验和律师工作经验谈谈见解,以期与同行交流。

1

“商业贿赂”的界定变化,对执法和商业合规的影响

修 订 前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修 订 后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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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解析:回归贿赂本质,强调打击基于职务、职权便利的利益交换。“竞争优势”的外延更加宽泛。


商业贿赂条款是本次修法中最具争议的条款,我们可以看到送审稿、一审稿、二审稿中对商业贿赂的相关条款设计“跌宕起伏”、差异巨大。可喜的是,经过长期、多轮和广泛的讨论、辩论,商业贿赂的界定终于回归了本质。贿赂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交换,但用于交换的不是受贿人自己的利益,而是其能够施加影响的公共利益或雇主利益。简而言之,是三方关系,行贿方、受贿方和利益被受贿人拿来交换的被损害方。所谓贿赂,对于行贿人而言,本质特征是通过向受贿人给付好处进行“收买”,从而诱使对方出卖或说服他人出卖公共利益或雇主利益或排除竞争对手利益,为行贿人通过谋取竞争优势、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手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受贿人而言,是直接出卖或说服他人出卖公共利益或雇主利益、通过帮助行贿人排除或限制竞争从而谋取私利。具体可参见作者2017年3月1日发表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文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商业贿赂相关条款评析》。


对现行法下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争议商业模式的简析:


进场/注册/入驻费、陈列费、技术服务等:难以认定为商业贿赂,将主要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进行规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一些大型电商平台的不合理收费进行规制的呼声比较高,相关规则有望在《反垄断法》的修订中得到完善。


针对销售终端的激励与积分促销:难以认定为商业贿赂。


医药购销领域当中针对公立医院的设备投放,特别是绑定交易的设备投放:是否作为商业贿赂处理,有待观察。之所以认为有待观察,主要是基于,1)绑定交易的设备投放的危害性有共识,2)医患之间信息的不对称,3)公立医院的特殊地位和性质。


对医生个人的学术赞助:由于直接向医生个人提供报销费用等支持,存在风险。建议尽量按照《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财务发[2015]77号)的规定走捐赠流程,并跟踪卫计委的态度。但在当下,学术赞助对医生的成长具有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这个问题有待商业贿赂执法机关和医院、医生主管机关等充分调研,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


家装行业支付给设计公司和设计师的介绍费:设计师由于具有专业和信息优势,并以此获取消费者信任,设计师的推荐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具有明显的影响力,所以,在修订后的竞争法环境下,被认定为商业贿赂的风险会显著增加。


第二款解析:可以理解为“有限的财务条款”。商业贿赂的隐蔽性强,查处难度高,如果对财务作假没有一个比较严厉的惩治措施,除了税收影响外,也必将影响商业贿赂证据的发现,滋生更多的洗钱、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在反贿赂法律中有必要对财务记载作出规定。但是,如果规定所有的虚假记载、遗漏记载均按照商业贿赂论处,显然与现实不符,难以执行。修订后的竞争法保留了佣金和折扣如实入账的要求,但是却删除了修订前竞争法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佣金和折扣如果没有如实入账,是否按照商业贿赂论处没有规定。不按照商业贿赂论处,则失去了在此处这样规定的意义,按照商业贿赂论处,则没有依据。将来,有可能在规章中明确按照商业贿赂论处,但是,这会有缺乏上位法依据、创设处罚之嫌。


第三款解析:员工的贿赂行为推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允许例外,不同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三条。对于经营者而言,举证符合豁免条件比较难,具体的标准也有待主管机关进一步细化,但是,这为鼓励经营者采取内控措施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可以预测,修订后的竞争法施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贿赂的查处将主要集中于涉及个人、具有代理人地位的单位、具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能力的单位的商业贿赂案件查处,而这一类案件相对于修订前竞争法下查处较多的单位之间的附赠式贿赂及没有如实入账的返利案件,隐蔽性更强,查处难度更大,需要的调查手段更多,与公安和未来的监察委案件相互移送和协作配合的情形更多。前路漫漫,有挑战,也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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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增加采取执法措施的报告、批准程序,有助于遏制执法动机不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执法行动

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执法部门均具有执法权,且一直存在执法标准难以统一,导致企业不得不经常面对执法动机存疑、选择性执法、管辖权不明的跨区域执法的问题。修订后的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调查措施,必须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四项、第五项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这在客观上必将减少一些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的、随意的和执法动机存疑的“调查”行动。


增加执法机关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务的查封、扣押执法权限和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执法权限值得重视。


3

增加规定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措施

修订后的竞争法在进一步规范执法权行使的基础上,为保障法律实施和提高执法效率,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将改变修订前竞争法下执法人员如果遇到不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只能放弃或通过“走访”相关经营者客户、增加“日常检查”的频率等方式进行施压的窘境,也必将给企业带来空前压力。修订后的竞争法在完善执法的正当程序的同时,对经营者的配合调查义务也提高了要求。修订后的竞争法实施后,企业应对政府调查需要更高的认识和更恰当的措施,既要控制“自证其罪”的风险,也要避免因配合不当而被直接施以处罚


4

处罚和赔偿力度的显著加大

修订后的竞争法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处罚金额大幅提高并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设置了不同的处罚办法,更加细化的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商业混淆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酌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为方便读者理解修订变化,和修订后的处罚措施设置,作者制作了含修订内容变化及修订后相应行为对于的措施措施的一览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后条款对比及修订后罚则”)附后,方便阅读。


5

细化和完善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定

删除现行竞争法与商标法竞合的规定,删除现行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可以纳入到修订后竞争法第八条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内容。增加了保护的权利种类,并设置兜底条款,强调“有一定影响”和“足以引人误认”。根据经济环境发展变化和实践经验总结,增加的明确保护的权利种类有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的规定值得注意。


6

增加互联网专条

修订后的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除遵守竞争法的其他规定外,还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对于强迫用户二选一、强制跳转、恶意不兼容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规定了10-300万元的处罚。这使得行政处罚可能对一些“技术流氓”的惩治力度仍然不够,仍有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可能。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成为有益补充和有效选项。


7

完善宣传违法行为的规定

一是条文设计上与广告法“错位”,并明确规定虚假广告适用广告法,解决了修订前竞争法的虚假宣传和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区分不清楚、执法适用不统一问题;二是将修订前竞争法中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拆分为两种行为,即“虚假宣传”行为和“引人误解宣传”行为,并强调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故意和后果,避免了修订前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歧义,如“真实的,但有误导作用和意图”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同时,针对“刷单”、“刷钻”、“刷好评”等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的虚假或引人误解行为特别列明;三是增加规定对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填补空白;四是处罚力度显著加大,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200万元的罚款。


8

增设豁免条款

修订后的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虽然没有突破《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增设这一条款,体现的是态度和趋势。同时,第七条第三款“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鼓励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采取内控措施。


作者在修法的过程中多次参加学术研讨会议和发表相关文章,多次呼吁考虑到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提高、其他国家经验借鉴、引导社会共治等因素,在竞争法中增加豁免条款有价值、有必要。截至二次审议稿,均未有体现,修订后的竞争法虽然体现的不完全、充分,但从无到有,仍有欣喜。


将经营者采取内控措施、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主动向执法机关披露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主动整改等行为考虑到具体的豁免规定中去,对于提升法律实施效果、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引导社会共治具有重要价值,也符合发展趋势。希望在未来的法律法规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9

增加有奖销售的信息披露要求和抽奖式有效销售最高奖限制更加合理

修订后的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须明确,不得影响兑奖。同时,将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限额由5000元提高到50000元。


10

明确规定执法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的处分措施

修订后的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


11

关于新旧法律衔接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刑事法律中有“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在行政法领域是否也要遵循“从旧兼从轻”,尚缺乏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新法对特定行为的法律评价和处罚措施较旧法“轻”,是因为该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改变,旧法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且有纠正的必要。“新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应按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使用法律规范”,如青岛中院在青岛五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认为“该认定(从旧兼从轻)符合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普遍认识和做法,即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第57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2012年2月第2次印刷)。


作者介绍:


张士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业务委员会委员。张律师于2015年加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并执业至今。在此之前,张律师曾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执业。此外,张律师还曾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长达5年的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张律师专注于从事反商业贿赂、广告、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侵权、公司治理、高管刑事风险控制与辩护、政府关系处理等领域的法律服务,经验包括提供咨询与培训、内部调查、提供法律意见及执法调查应对等。张律师已经为多家全球500强企业和其他著名国际性公司提供上述法律服务。

张律师联系方式:

T: 8621 23169090, E-mail:zhangshihai@boss-young.com, web: www.boss-young.com  


备注:

文中观点供参考,还需等待权威部门进一步的解释。


附表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版

修订后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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