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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田源:离婚时发现子女并非亲生,能否要求对方返还抚育费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林某;被告:郭某。

原告林某、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林某甲,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由林某乙照管,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小孩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小孩林某甲非原告亲生,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01,600元。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并与他人非法同居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并对原告的精神及物质造成巨大损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林某甲抚养费15,000元(每月1000元抚养费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保姆工资6600元(以每月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24日止),共计人民币101,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只能支付3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一分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愿意每月赔付保姆工资200元。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被告所生男孩林某甲非原告亲生子,原、被告无异议,且有DNA检验报告书证明,足以认定。因男孩林某甲系被告与其他男子所生,既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对林某甲没有抚养义务。原告抚养了非其亲生子林某甲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等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为职工,根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平均水平等情况,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以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抚养时间可从林某甲出生计算至原、被告离婚之日止,抚养费可认定15,000元(1000元/月×15个月)。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也可认定。为此,原、被告抚养林某甲共付出21,000元。但因该21,000元花费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无理,被告应当返还一半即10,500元


由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并与他人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可酌情采纳10,000元。判决:(1)被告郭某应返还原告林某抚育林某甲的费用人民币10,5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其在双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判决返还;受欺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支持了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抚养费用的请求。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时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受欺骗方可以在离婚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

(2)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受欺骗方可以主张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受欺骗方应当在发现受欺骗后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3)主张自身受欺骗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子女并非亲生,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在必要时可申请亲子鉴定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4.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三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四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其在双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判决返还;受欺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专家视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让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为欺诈性抚养关系。欺诈性抚养行为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被欺骗人即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的行为。


欺诈性抚养关系,既产生于婚生子女否认之后,也产生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后。婚生子女的否认一经判决确认,否认权与该子女在非否认确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欺诈性抚养关系,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如该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原有配偶有父子抚养关系的,该抚养关系亦为欺诈性抚养关系。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对于这种欺诈性抚养关系应如何处理,均无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给付的抚育费是否返还,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不过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育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复函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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