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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5个最高法院判例,解答16个合同解除常见问题

合同解除纠纷,是商事活动中最常见争议类型。

本文根据15个最高法院判例,回答如下16个合同解除常见问题。

1.合同一方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是否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不一定。法院仍需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情形进行实质审查,才能确定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2.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可以排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不能。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

典型案例:新疆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克拉玛依市广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30号

最高法院认为:《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已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予以解除。《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虽约定在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

3.违约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极苛刻,一般需满足: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成本过高;违约方给予充分赔偿。

开创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新规则的典型案例: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此案非最高院案例)

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因为这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此条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4.如何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再审申请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是否可据此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诉讼中实施该行为,不能据此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法院依法对合同效力和履行情况作出认定。

典型案例: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最高法院认为: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

6.合同解除后,可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实务中,难点在于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及确定性。

典型案例:刘立新、刘冬青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

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7.轻微违约一方,如何从实体上阻却对方的合同解除请求?

关键是论证该违约对对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可以综合考察违约部分价值占与整个合同价值的比例;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其他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等;违约后果能否得到补救;违约是否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等。

典型案例: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综合本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

8.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异议,是否必须通过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的方式?

不是。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的方式救济,也可以直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

典型案例: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最高法院认为:因在立法的条文表述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

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该规定亦未否定除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否认解除通知、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济方式。

9.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接受履行,并以与对方就履行达成新约定,其还可以再行请求解除合同吗?

不能。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以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且就协议履行达成新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得再行请求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至尊塑胶(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民申字第652号

最高法院认为:开发总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经至尊公司催告后,在其自身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内亦没有付清款项,构成违约,至尊公司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至尊公司并没有针对开发总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开发总公司解除合同。

相反,至尊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翔明确告知开发总公司“要么付款,要么返还资产”,在开发总公司告知韩凤翔其愿意付款的情形下,韩凤翔提供了至尊公司在高淳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开发总公司汇入了剩余款项,韩凤翔向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由于韩凤翔是至尊公司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处理至尊公司资产转让的全部事项及至尊公司注销事宜,韩凤翔在受托权限内以至尊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至尊公司承担。

韩凤翔的上述行为,表明至尊公司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开发总公司就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至尊公司再行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意思,是否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

可以。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典型案例:再审申请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最高法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11.在法律未规定和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

应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可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来确定合理期限。

典型案例;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12.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约定解除通知,是否需要相对方同意才发生解除合同后果?

不需要。行使约定解除权,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对方持异议,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

典型案例: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最高法院认为:信达投资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

相对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一直认可信达投资公司该解除合同通知效力。

13.一方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如何判断是否符合情势变更?

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分析。

典型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进行分析。

14.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该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否就意味着其可以随意解除买卖合同?

不可以。

典型案例: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9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15.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是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不可以。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并非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对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不能协商解决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坚持填平规则,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典型案例: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该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

对其尚未进行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正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不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担了损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

16.一方违约情况下,另一方以实际行为终止协议履行,责任如何承担?

即便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问题,但若另一方以实际行为终止履行,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

典型案例:北京五环双新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赛国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2)民申字第1421号

最高法院认为:五环双新在协议终止条件并未成就情况下,单方与案外人北京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实际行为终止协议履行,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

原审认为五环双新对导致合同解除也有责任,表述不准确;五环双新认为中赛国信亦有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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