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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不同价应不同!城乡同命不同价合理

据《新快报》报道,2007年元旦,广州律师周玉忠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寄出了一份快递,请求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周玉忠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造成同一事故中“城里人比农村人命金贵、同命不同价”的情况,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并且这种规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予以修改或废止。周玉忠律师并以广东省一般地区为例算了一笔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6年度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4769.94元/年×20年=295398.8元;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却仅为4690.5元/年×20年=93810元,城镇居民赔偿金标准为农村居民的3.15倍。周玉忠律师遂根据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审查的建议。

其实,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就一直饱受批评,成为社会争议热点问题。用Google进行网页搜索,输入“同命同价”作为关键词,可以查询到45,600项相关网页。

尽管人的生命无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就真的那么不合理吗?合理的赔偿标准又应当如何呢?

笔者认为,对于自诩为法律人的律师、法官和法学家而言,道德热情固然重要,但不应替代客观冷静的法律分析。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非无可指摘,但简单粗暴的指责“同命不同价”却会误导大众、混淆视听,有悖于法律人的职业操守。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不应存在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质疑。

受害人死亡后,如何进行赔偿,历来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死者均应获得同样的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不尽相同,应根据死者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纳了折中的做法。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有以下四方面的赔偿义务:(1)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因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2)被扶养人生活费;(3)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死亡赔偿金。

上述赔偿项目中,第(1)项赔偿实际损失和费用,符合侵权法弥补损害的基本原则;第(2)项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其合理性,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第(3)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操作标准,人们的争议焦点在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并不存在平等或不平等的问题;第(4)项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近亲属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死者预期的财产收入的赔偿。

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正确的做法就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侵权人的过错恶性程度、经济能力等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而现实生活中,个人的能力和收入均有所不同,因此,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本来就应当存在差别,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不能成立。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那么准确的计算公式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年收入情况乘以死者的预期生存年限(人均预期寿命减去死亡时年龄)赔偿。当然,这一做法也存在问题,现实生活中的收入差距太大了,如果撞死了一个亿万富翁,赔得起吗?如果撞死了一个流浪汉,就不需要赔钱了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抽象化、标准化的计算方法,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对城乡居民分别规定统一的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因此,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死亡赔偿金确属“同命不同价”,存在“地区差价”和“城乡差价”。但是,让人奇怪的是,很少有人对地区差异提出质疑。比如,200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645元,死亡赔偿金为372900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0.7元,死亡赔偿金为170414元。同样是“同命不同价”,为何没见人质疑“上海人与安徽人同命不同价”“上海人比安徽人金贵”呢?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都是中国当下的社会现实,人们为什么可以坦然接受前者,而对后者提出强烈质疑呢?

实际上,人们对同一交通事故中城乡居民死亡赔偿数额的差异提出质疑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农民工进城、民工子女上学,很多户籍意义上的农民一直在城市求学、工作和生活,却为什么不能享受同样的赔偿待遇。因此,人们真正质疑的并不完全是“城乡同命不同价”,而是根据户籍来确定死者身份的不合理性。鉴此,已有地方政府出台规章,地方法院出台规范意见,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在城市学习、居住、生活、工作的农民也可按城镇居民来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也刊登公布了一则案例,提出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低、工作地、获取报酬低、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以缓解这一矛盾。

三、城乡“同命同价”是否就一定公平合理?事实上又是否可行?

难道城乡“同命同价”在道德上就一定无懈可击吗?其实不然!

首先,城乡“同命同价”是否构成了对富人、有价值的人的一种不公平、不合理?

试想,如果比尔.盖茨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即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也不过是295398.8元,这对他公平吗?能弥补他和他家人的损失吗?

其次,“同命同价”对穷人就一定公平合理吗?

如果肇事者、侵权人也是农民、穷人呢?实行“同命同价”,农民也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如果在农村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也是农民,他赔得起吗?让他赔得倾家荡产,对他公平吗?就一定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吗?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同命同价”真的可行吗?

如果按照一些人所追求的绝对平等,既然“同命同价”,城乡不应存在差异,地区也不应存在差异,那么是否应当制定死亡赔偿的全国统一价呢?死亡赔偿的价格定为多少才合理呢?10万吗?30万吗?如果是10万,上海人、广州人是否会觉得不合理呢?如果是30万,江西、广西的农民能否赔的起呢?还有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具体数额呢?不要忘了,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问题,人们争论了两年,最后才弄出来一个复杂无比的6万元限额。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不合理,不在于“同命不同价”,而是其计算方式的标准化、抽象化。

是否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来确定城乡居民从而计算死亡赔偿金就公平合理了呢?事实并非如此!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其财产损失赔偿的性质存在严重的逻辑不一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赔偿,那就应当根据死者实际的预期收入损失等因素来进行赔偿,这样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贯性,不至于现在因城乡“同命不同价”而被人们所质疑指责。至于由于收入差距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畸高畸低问题,则可以通过设置最高上限和最低下限来进行解决。因此,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时不改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那么就应从根本上改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则上可根据死者生前收入状况和预期寿命计算死亡赔偿金,收入高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按3倍计算,没有收入或无法证明收入或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按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在具体计算时,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恶性程度、经济能力,以及地区和城乡差异。

四、两点反思

1、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标准化、抽象化,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对法官的严重不信任,相对于“同命不同价”,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倾向更让人担忧。

当然,笔者所提出的上述计算方法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和法院的查证难度,更重要的是,甚至也增加了法官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的可能和机会。这也正是笔者想着重要指出的问题之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好,都倾向于规定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这实际上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既是对法官能力的不信任——规定不具体,法官不会办案子,也是对法官操守的不信任——规定不具体,法官会乱办案子。正是在这种不信任的心态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才会作出最中国特色的规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两倍,而消费者的实际损害结果、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等等,均与赔偿金额无关,于是才出现了王海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旷日持久而又谬误百出的口水战,才会在住房、汽车等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上患得患失、首鼠两端,而很少有人会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本身的极端不合理,这个中国特色的疮疤就一直留在那儿供大家作一轮又一轮无谓的争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抽象化、标准化的计算方法,同样可以看到对法官不信任的阴影。

人们(尤其是法官和律师)在对法律产生争议时,总是指责立法不完善、不具体、不明确,翘首盼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研讨会纪要之类,而不是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如此一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和各地法院的规范意见越来越多,法官也越来越不愿、不会和不敢独立办案,甚至出现了全球领先的计算机量刑的高新科技。在这种行政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的司法环境下,再加上中国特色的“错案追究制”,即便司法能够独立,那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对独立,而不是法官的真正独立。这才是最值得关注和让人担忧的。

2、法律人需要的是客观冷静的分析,而不是空洞的道德热情。

那些质疑“同命不同价”的人,包括律师、法官和法学专家,有多少人认真分析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又有多少人认真考虑过“同命同价”的合理性和可能性问题?

死者长已矣,而生命是无价的。人生而平等,但又各有不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固然是基本原则,但合理的区别对待却也符合社会现实。可以机械操作的法律乌托邦永远不会存在,也不值得我们去追求。

因此,在面对法律争议问题时,我们需要的,是冷静、客观、细致的分析,而不是空喊公平、平等、正义的道德口号。平等是我们的理想,但空言平等却可能让我们离理想越来越远。让我们对得起法律人的称谓,而不要在满腔热情中迷失了自我,迷失了方向。

作者周缘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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