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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劳动合同也不认,谁让公司前老板曾是你老婆

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民申2062号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15日

基本案情

任某主张其于2008年12月14日入职亚泰都会公司,2017年5月8日因亚泰都会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亚泰都会公司主张该公司是为任某代缴社会保险,任某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亚泰都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某与任某曾系夫妻关系。

仲裁意见

    任某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298号裁决书,裁决:

    一、亚泰都会公司支付任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50109元;  
    二、亚泰都会公司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445.5元;
    三、亚泰都会公司为任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任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诉讼请求

     任某与亚泰都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任某请求:判令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6814.4元。

    亚泰都会公司请求:判令亚泰都会公司无需支付任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50109元;判令无需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445.5元;判令无需为任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判令任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任某与亚泰都会公司争议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亚泰都会公司是否用工为判断任某与亚泰都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标准。
本案中,亚泰都会公司虽为任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结合亚泰都会公司提交的《家庭协议》,考虑到张某曾是亚泰都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与任某曾系夫妻关系,亚泰都会公司合理解释了上述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亚泰都会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任某系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认可2015年至2016年出国留学的事实;任某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实际向亚泰都会公司提供了劳动。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综合考虑,法院认为至少2015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任某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要求亚泰都会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任某关于2015年之前的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亚泰都会公司已为任某办理完毕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亚泰都会公司无需支付任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50109元;
二、亚泰都会公司无需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445.5元;
三、亚泰都会公司无需为任某出具离职证明;
四、亚泰都会公司为任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已执行);
五、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亚泰都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首先,任某主张与亚泰都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报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许可收件表、快递签字表、请假申请单等均为复印件而交接单、快递签字表、请假申请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体现出亚泰都会公司的信息。
    其次,根据亚泰都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已就任某、亚泰都会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亚泰都会公司就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给予较为合理充分的解释。
    第三,任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在泰国留学期间未能提供实际劳动,而任某与亚泰都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双方签署的《家庭协议》明确约定“亚泰都会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的月底前向固定账户存款……除上述股票及付款以外,任某不得再主张、干预亚泰都会公司财产及资金的正常运转”。
    第四,虽然任某提交一份加盖有亚泰都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彼时亚泰都会公司的全称并非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该份劳动合同为真,考虑到任某自2015年1月起的留学事实及与张某的身份关系,仅依据该份劳动合同亦不能充分认定任某与亚泰都会公司自2015年1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全案情况,任某主张双方自2015年1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任某上诉主张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上诉主张2015年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意见
    任某不服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家庭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而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再审认为,虽然任某提交了加盖有亚泰都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任某自2015年1月起留学的事实、其与亚泰都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身份关系以及其与张某签署的《家庭协议》,仅依据该份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明任某与亚泰都会公司自2015年1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任某主张双方自2015年1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任某主张2015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任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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