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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所要求给付律师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303民初24437号

【裁判日期】:2018-12-10

【法  官】:王志刚

【书  员】:黄子珊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原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杨岑,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杨岑,被告深圳市奥康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93115.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律师费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95101.07元。上述费用金额合计为1188216.8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深圳市大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为取得土地T202-0215的权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5号】,案件主体多、诉讼请求复杂且诉讼标的额大、案件事实极其复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极为重视。原告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尽了勤勉尽职的责任,积极配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围绕被告利益发表代理意见、维护被告权益。2、大陆公司起诉后,时间紧迫,为了维护被告权利,在没有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形下,原告立即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组建了以黄辉律师为首的案件团队,案件团队成员包括了多位毕业于清华大学、南开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名校、具有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案件从2010年5月持续至2014年11月,在长达4年半的时间里,原告为案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劳动,且合议庭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大陆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在原告的积极工作和努力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实现了被告的诉讼目的。该案的诉讼标的合计人民币134223156.02元。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应当收取的律师费最低为人民币1093115.78元(详见《律师费计算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律师费事宜,并同意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一定的折让,但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邮件、发函等形式向被告追索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在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送《请求贵集团尽快向本所支付拖欠律师费的函》、《请求支付大陆庄园项目律师费事宜》等文件;在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邮件主张律师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的代理工作极为有效地维护了被告的权益,但被告无视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拒绝依约支付律师费,此举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更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康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承诺免费帮忙代理,事后出尔反尔,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和2010年为南山投资发展公司代理案号为(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7号、(2010)深南民法初字第373号的民事案件,对大陆投资有限公司及T202-0215宗地情况非常熟悉和了解,且当时黄辉律师在2012年至2016期间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奥康德集团的董事,与奥康德集团领导关系甚好,同意免费帮忙代理,故被告与原告未签署任何委托代理协议,并非如原告所称因时间紧迫的原因未签署。事后,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为案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劳动,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律师费(人民币1188216.8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大陆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5号案】,该案被告包括被告、奥康德集团、德高华公司均作为该案第一被告华昌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一致,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当时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华昌公司为T202-0215宗地的土地所有者,先是委托了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之后华昌公司和奥康德集团又共同委托了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泰和泰所”)团队代理并主导该案,泰和泰所制定了详细得当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方案,最终赢得一审判决的胜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也因此连带获得胜诉。事实并非如原告所称付出大量心血和劳力,并且原告按照T202-0215宗地标的额来计算律师费十分也不合理。三、原告提出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与华昌公司及奥康德集团皆为关联公司,且诉讼利益一致,为争取(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5号案取得胜诉,华昌公司先委托了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人民币85万元律师费,之后华昌公司及奥康德集团又委托了泰和泰所代理该案,又支付人民币150万左右的律师费,就(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5号案被告及关联公司已经支付了两百多万高额的律师费,若不是原告同意免费代理,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参与代理该案件,更不可能再支付任何律师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大陆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5号,被告分别为华昌公司、奥康德公司、奥康德集团、德高华公司,第三人为盛华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指派律师黄辉和李大鹏作为奥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原告和奥康德公司未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认为案件紧急,需要原告马上进行代理,原告组成律师团队介入该案,之中多次请求奥康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奥康德公司均未签订。

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与南新路交汇处西南角宗地号为T202-0215号的“大陆庄园”第三期项目用地(约6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2008年10月6日的评估价176609628元进行分割,判决原告分得其中77.75%之份额即华昌公司、奥康德公司等向大陆公司支付128036239.02元;2、对大陆公司第一、第二期已建成的第三期应分摊的公建配套设施28个车位按2008年10月6日的评估价值4284000元(153000元*28个)进行分割,判决大陆公司分得其中77.75%之份额即华昌公司、奥康德公司等向大陆公司支付3330810元;3、判令华昌公司、奥康德公司等向大陆公司返还“大陆庄园”第二期项目多分得的商业裙楼面积131.73平方米,按照2008年10月6日的评估价值2856107元支付给大陆公司;4、判令华昌公司、奥康德公司、奥康德集团(追加)、德高华公司(追加)之间对履行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责任;5、判令华昌公司、奥康德公司、奥康德集团(追加)、德高华公司(追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20日做出了(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大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大陆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之后的诉讼中原告就没有再代理该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的关键为,本案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的?首先,原告和被告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对收费与否以及收费标准进行过约定。其次,原告主张在代理该案件之初,案件紧急原告介入该案,但在之后长达四年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不论是否原告在紧急情况下介入该案,在之后的代理过程中,如果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不与其签订的情况下,原告均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告一直代理该案至判决做出的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指派的代理人黄辉律师当时曾是被告关联企业奥康德集团的董事,与被告关系密切,与奥康德集团领导关系甚好,同意免费帮忙代理,故原告与被告未签署任何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需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数额、收费标准或者支付的时间等,而在双方对是否有偿代理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是否约定收费及收费标准,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收费的标准和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黄辉律师发给奥康德集团的彭总的邮件,但该邮件系下载下来的,未提交原始的载体以供查阅,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该邮件,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邮件已经发送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系有偿的,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93115.7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7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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