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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继承编)】马新彦: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

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马新彦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次
一、《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
二、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

三、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四、结  语

摘  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关于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规定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完全相同,但因立法时代背景的不同,应当予以全新的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应当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一般化”的表述背后隐藏着界定其内涵的核心要素、具体的维度与空间,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置于一定的限度、框架之内。在平等、自由、和谐、友善等价值观引领之下,完成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建设,不仅可以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和“异化”,还可以保持规范领域内法的内在道德性,维护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关键词  民法典   继承份额   均等继承   一般条款   动态体系化   遗产的限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紧接着第2~4款分别对不宜于均等继承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对于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以及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第113条第5款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第1130条是《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唯一一条规定,完全采纳了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在《继承法》实施35年之后,在私人财富巨额增长、伦理观念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应当给予这一条规定与时代相契合的全新阐释和解读,以在继承份额分配领域落实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呈现《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科学架构。

一、《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体系建设中的定位

“作为理想类型的民法典,是利用醇熟的理论理性,体系化组织和整合法律素材的产物。”民法典编纂是一个体系化的法律工程建设,它包括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内在体系决定外在体系的存在,并为外在体系提供价值基础,内在体系的目标是价值理念的统一性,外在体系的目标是逻辑一致性。民法典的编纂就是在作为内在体系的价值体系基础之上,通过特定的编纂技术将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落实、表彰于构成外在体系的规范体系之中,从而使民法典成为价值理念统一、规范体系逻辑一致的整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自然载体,民法典编纂实际上就是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与规则化。作为民法典内在体系的重要构成,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首要的就是确定用怎样的基本原则承载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以最大程度上实现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从而使民法典在最大程度上成为一个自创生的体系”,而无论编纂技术对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要求是否外显。其次,对于认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排序,“原则可能相互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原则有更大的份量”。根据原则所承载的价值的份量可将原则区分为根本原则与主要原则、优序位原则与后序位原则、上级原则与下级原则,等等。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则化是将基本原则所承载的价值理念转化成具有逻辑结构的、可资直接适用的操作规范。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基本原则的规则化提供价值指引,基本原则具体化程度越高,规则化的体系构建的效果就越好。

原则具有抽象性和开放性。原则的抽象性决定其不足以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可资直接适用的操作规范,“即便是最低级层次的原则与规定了完整的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则之间仍然存在不小的距离”;原则的开放性决定原则规则化的空间具有无限性,由于立法者的认识理性的局限性,原则的规则化相对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总是留有一定的空白,使原则的规则化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原则尽管可以为规范体系提供价值指引,但其具有的抽象性、开放性使法官的恣意有了自由空间,也使法的安定性受到影响。法的主要目的是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是法固有的本质属性:一方面为“社会行动者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满足其对规范的信赖”;另一方面,为执法者提供可认知并可操作的执法依据。法的安定性以法的实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或要素,或者说法的安定性是法的实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集合体。那么,如何在原则的抽象性与开放性中尽可能地保持法的实证性、确定性与稳定性,以向法官提供尽可能易于认知并可操作的规范,为社会行动者尽可能地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满足他们对规范的信赖?法的一般条款正是应这一需要而成为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分子,它能够使民法典的规范体系获得一种跟进现实生活的能力和途径,而又不失其内在体系的支持。

一般条款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的一般条款,可称之为概括条款。例如,《民法典》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人格权中的一般条款。另一种是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的一般条款。这种条款尽管具有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规范表述,但其不能调整个案或规范某一具体行为,而是调整基于共同的价值判断而联系在一起的一类事实和行为所遵循的概括性的依据。对于个案或者具体行为尚需在一般条款的基础之上辅以调整个案或具体行为的附加要件。民法典的一般条款较之于抽象、宽泛的法律原则的语言描述不同,即便是不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的一般条款,“一般化”的表述背后隐藏着界定其内涵的核心要素、具体的维度与空间,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置于一定的限度、框架之内;一般条款与直接适用于个案裁判的具体规则不同,即便是具备逻辑结构规范表述一般条款,也只能是对具有共同价值判断的一类事实或行为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价值指引。总之,民法典体系的开放性需要依靠一般条款,其是立法者在特定的场域内以熟练的立法技术在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条款之间设置的转介条款,是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沟通的桥梁,是平衡民法典体系开放性与安定性的调节剂。

(二)《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的缘由

“一般条款侧重于个别公正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一种通过建构基础规则,将个案中的具体规范授权法官进行判断的法律规范”,其概括事实要件的一般化表达仅在于界定案件范围,并构建基础规则,该基础规则为法官应对该案件范围内纷繁复杂的事物提供了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的根据。由此看来,一般条款与具体规则条款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逻辑结构的规范表述,而在于能否适用于规范领域内所有个案并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一条款无论是否具有逻辑结构完整而规范的表述,都应当界定为一般条款,而不能称之为具体规则。这是因为一般条款仅仅为法官审理特定领域内的个案提供价值判断的方向,而不提供具体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130条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规定,其具备具体规则应有的完整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若以均等继承为法律后果,构成要件有二:(1)法定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位;(2)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之间不存在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规定的不能均分的情形。若以适当多分为法律后果,要件有二:(1)法定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位;(2)存在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情形……其究竟是继承份额领域中的一般条款,还是具体法律规则,取决于能否直接适用于规范领域内的所有个案并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在此,我们不妨以两个不同的家庭情景来观察满足构成要件时会发生怎样的后果。

例1:被继承人是年迈的父亲,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两儿一女,全部成家立业。父亲一人独自生活,生病期间儿女们轮流照顾。由此,《民法典》第1130条均等继承的要件全部具备,被继承人遗产180万元人民币由3个子女平等继承,每人可获得60万元人民币的继承份额。如果父亲一直与女儿共同生活,且其生病期间一直由女儿予以生活、医疗各方面的照顾,则继承份额不能均等,女儿应当获得较之两个儿子更多的份额。在这样的一种家庭人物关系当中,该条款的适用既体现了法的公平、自由、友善、和谐等价值,又完全符合当下家庭伦理的普遍共识。

例2:张男与前妻育有一子,前妻先逝后儿子成家立业。次年,张男再婚,再婚配偶刘女携其未成年的儿子与张男共同生活。3年后,张男逝世,其死亡时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继承父亲遗产1 000万元人民币,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500万元人民币,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劳动所得并归其所有的1 500万元人民币,继承前妻遗产500万元人民币,与再婚配偶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所得200万元人民币中归其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共计3 600万元人民币。张男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亲生儿子、再婚配偶、继子共4人。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则因再婚配偶及其未成年人的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在张男病危时予以生活上的照料,故分配遗产时此二人应当适当多分。此时,遗产份额分配的结果便是:再婚配偶与继子将分别获得四分之一强的遗产份额,而母亲与亲生儿子将分别获得四分之一弱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再婚配偶及继子与张男共同生活3年,共同创造财富200万元人民币,却可以获得2 00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遗产。而这巨额数目遗产的绝大部分实际上源自于被继承人的父母,甚至源自于被继承人的前妻。而对于源自于父母及前妻的财产,无论基于自由、平等价值理念,还是基于家庭伦理道德,都应当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由再婚配偶及继子继承则无异于一种剥夺,只是这种剥夺披上了合法婚姻的外衣。

上述两个案例揭示了一个不应当被忽视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个案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均能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均体现条款背后的公平、自由、友善、和谐等价值理念。立法者不能预料生活中所有的家庭剧情,难以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个案,如果将《民法典》第1130条认定为具体规则,严格、僵化地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个案,因要件具备与否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果,将有损于个案的公平与正义,甚至使立法者在内在价值体系的基础之上精心构架的规范体系陷于崩溃。因此,《民法典》第1130条尽管具有逻辑结构完整而规范的表述,但尚不可将其作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所有个案,立法者必须要为法官应对难以预料的各种事务预留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决定《民法典》第1130条所表达的尊重被继承人意志、遵循公平价值、体现对弱者关爱、对付出者回报的价值理念的规范表述应当是遗产份额分配领域的“一般性”基础规则,是法官对个案自由裁量的方向性价值指引。在该条款的方向指引之下,尚需要法官根据不断变化的日常形势解释、确定适用于不同个案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例1与例2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的效果之所以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源于两案中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着不同的身份关系。例1中第一顺位的3个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完全相同的身份关系——直系晚辈血亲。而例2中,继承人身份各异,既有血缘关系,又有姻缘关系;既有尊亲属,又有卑亲属;卑亲属中既有亲生的,又有非亲生的。在继承人身份各异、遗产来源复杂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在《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的事实要件外,再辅以遗产范围的限定条件,似乎可以获得圆满的裁判结果。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其与健在配偶共同生活所得并归其所有且可供继承的财产为100万元人民币,对此范围内财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鉴于健在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予以生活的照料,并对财富的创造有贡献以及继子年幼需要予以更多的关怀等因素,法官可以在1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自由裁量再婚配偶与继子获得遗产的比例大于被继承人的亲生儿子。这样不仅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体现公平与正义,更体现法的人文关怀。甚至,法官在考虑再婚配偶生活能力较差、亲生儿子及母亲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数额尚可观等因素的情况下,裁量该1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再婚配偶及继子继承也未尝不可,因为这样较之于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均等继承更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内在道德性。

当我们对《民法典》第1130条“保持开放状态,将补全规范内容的任务授予调整对象自身,并最终授予法官”,使该条款具有灵活性与指引性,并由此成为促成法律与司法公正的工具,成为维护法律体系整合性、融贯性的安全阀门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和主张,第1130条是《民法典》遗产份额分配领域的一般条款。或许立法者立法时未有将《民法典》第1130条界定为一般条款的初衷,但这也不能成为阻止将其界定为一般条款的理由。民法典体系融贯理论出现的时候,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已经在实践的汪洋大海中航行了,融贯理论发挥的最大作用,不是立法论问题,而是解释论问题,在于对民法典立法中的问题以融贯理论予以解释论的修补。法律解释之所以是一门重要的学问,其意义便在于此。当经现实生活的检验,对于个案而言,《民法典》第1130条仅提供价值判断的方向,尚不提供具体的认定标准时,从解释论上将其界定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法律规则,无疑是对体系矛盾或体系疏漏最好的修补方法。

(三)《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的意义

一般条款的“一般性”及高度“概括性”使得一般条款具有对相关规范的统帅和体系化的整合作用。特别是,《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对《民法典》的体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和“异化”

法律规则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满足规则预定的前提和条件,符合对行为模式的要求即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并普遍适用于一定法域中所有的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只需审查受让人是否具有主观善意,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过户登记或者交付,经审查认定条件成就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审查要件是否成就是法官的全部工作,无需法官进行价值判断与取舍,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已经是立法者进行价值判断与取舍的结果。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是法的确定性、稳定性使然,更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民法典》第1130条的核心目标是实现规范领域内的公平、友善、和谐,表现为对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对弱者的关爱,以及对付出者的回报。但是,如果《民法典》第1130条像第311条一样严格适用,其预定的核心目标会走向异化,甚至发生“不为失去亲人而痛,反为获得快财而乐”的悲哀。遗产传承制度应当坚守的最朴素的底线就是避免理性算计之人利用合法的方式谋算他人的财产,防范“不为失去亲人而痛,反为获得快财而乐”的情形发生。《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可以实质性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该规范领域内领悟、贯彻立法者的规范意志,发挥其聪明才智,针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情境,对个案进行充分的价值判断,规避成文法的局限性、僵化性,在保持法的稳定性、可预期性的同时,又保全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总之,一般条款不仅是为立法上未规范的事项提供相应的工具和手段,同时也为“活化”相应的成文规范以实现个案正义提供正当化基础,这恰恰是《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所具有的首要功能。

 2.保持规范领域内法的内在道德性

民法既与道德不同,又与道德密不可分,它是道德的实现方式,又是道德的本质所在。“民法的道德本质,并不是由于民法的道德需要或者民法与道德的偶然结合,而是作为人类利益需求及其实现的规定性的社会秩序的存在和表现的客观要求与结果。”民法的价值在于民法的道德本质,即民法的内在道德性,讨论法律的好与坏、善与恶,总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和尺度,这个标准和尺度就是法的内在道德性。有学者主张继承制度的内在道德性在于遗产继承的自由性、私有性、亲缘性、公平性,以及遗产继承的后事性。本文以为这是对继承制度内在道德性的最全面总结。遗产继承的私有性是指遗产作为私有财产向私有归属的转移,以保持遗产传承的财产私有性质。《民法典》第1121条、第1160条深刻表达了遗产继承的私有性。《民法典》第1130条应展示的内在道德性集中于遗产继承的自由性、亲缘性、公平性与后事性。自由性是内在道德性的核心要素,亲缘性与后事性实际上是自由性的多视角表述,亲缘性是自由性的内容,事后性是自由性的目的。“遗产继承的发明,使私有财产的观念达到了它的极点……其结果是,每个人都试图摄取那么多的财产,好使他自己连同他的子孙过一种安逸的、懒散的生活。”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每一个被继承人内心深处的意愿是将财产流传给血缘、姻缘最近的人。出生和结婚是形成血缘、姻缘关系的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配偶与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表达了遗产继承的亲缘性;而自继承制度产生时起,遗产继承便具有满足血统相继、家庭延续的目的性,遗产的传承必然要维护自然生态的伦理需求,“遗产依血缘下流”成为百世不易的真理。遗产继承的自由性、亲缘性与后事性归结为一点,即遗产继承制度的内在道德性是尽最大可能满足被继承人遗产传承的根本意志:将其遗产流传给予其共同努力创造生活的配偶、生己养己的父母,尤其是流传给自己的子孙,以实现其生命的延续。《民法典》是否尊重被继承人的根本意志,焦点和难点不在于是否赋予被继承人遗嘱处分遗产的自由,而在于具体规则的制定是否以被继承人意志的一般性、应然性为价值准则和正当性根据,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依据成文法是否能够使遗产流向与被继承人姻缘、血缘关系最近的人。《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民法典》关于遗产份额的唯一条款应当肩负维护规范领域内法的内在道德性的重要使命。从例2看,被继承人遗产有源自于被继承人父母的财产和被继承人与前妻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还有与再婚配偶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既有血亲关系的父母和子女,又有姻亲关系的再婚配偶和继子。这里的问题是,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被继承人父母、前妻的财产究竟由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尤其是晚辈血亲继承更具有道德性,还是由被承人的姻亲继承更具有道德性,答案显然是前者。如果成文法适用的结果,让本该流向血亲尤其是晚辈血亲的这项遗产流向了依一般人的意志不愿意流向的地方,那么法律将会失去民心。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授予法官审理个案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每一个案的公平与正义,对于维护该规范领域内法的内在道德性具有重要意义。

3.维护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民法典》是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整合的整体。保持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性,保持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以及规则之间的协调性、互助性、相互渗透性是《民法典》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第1130是以自由、平等、和谐、友善为价值基础和价值准则而制定的调整遗产份额分配的规范条款。无论在何种案情下都应将自由、平等、和谐、友善价值贯彻始终,是《民法典》体系建设对第1130条的根本要求。在对例1与例2进行比较与考察中,我们发现:在例1中,鉴于女儿与父亲共同生活,并在病重期间予以照顾,父亲的遗产在对女儿适当多分的前提下,予以均等分配,既可以表达父亲的心愿,又利于兄弟姐妹的和谐相处,既能体现份额分配的平等性,又能体现兄弟对姐妹付出的肯定和关爱。而在例2中,如果鉴于再婚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予以照顾以及继子年幼等因素,对于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被继承人父母的财产和被继承人与前妻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3 500万元人民币,以及被继承人与再婚配偶3年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100万元人民币在均等份额基础之上适当多分,必将引发血缘继承人与姻缘继承人之间激烈的矛盾和冲突。若法官在《民法典》第1130条内涵精神的引领下将因“生活上的照顾、年幼”等因素而享有的优越继承份额限定在被继承人与再婚配偶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财产范围内,即将均等继承基础上的适当多分的认定标准予以个案的重新认定,则不仅可以避免血缘关系继承人与姻缘关系继承人之间矛盾与冲突,还可以将第1130条的自由、平等、和谐、友善的价值理念贯彻于规范领域内更多的、更具差异化的案件之中。“一个体系所能适用的案件的数量越多,体系就越融贯……一个体系所能适用的案件差别越大,体系就越融贯。” 通过原则的具体化与规则化当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规范体系内适用案件数量与差异的最大化,但最能够实现这一融贯标准的,当属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虽然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但可称之为家事法的宣言和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事法中的部署和要求,对于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规范具有引领作用。作为遗产份额规范条款的第1130条应当与第1043条相互呼应,否则,将有损于《民法典》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以及条款之间的协调性、互助性和相互渗透性。我们可以坚定地说,将《民法典》第1130条界定为一般条款,在有效解决立法约束与法官自由、法的开放性与安定性、形式平等与个案公正三大矛盾的基础上,通过法官科学、合理地认定个案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有助于化解继承人之间的冲突、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优良家风,教育处于家庭关系中的人们相互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

二、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

一般条款因承载着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平衡法的开放性与安定性、实现形式平等与个案公正的使命而被引入法律体系。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一般条款,抽象性、模糊性是其有别于具体规则的固有特征,即便是具备完整逻辑结构的一般条款,因为每个构成要件可能是通过规范性模糊概念予以表述,仍然可能导致该一般条款对法官个案裁判价值指引的有限性,甚或导致法官的恣意,或固有的构成要件束缚法官的创造性思维,使法律重新陷入僵化。对于私法发展所面临的困境,20世纪中叶奥地利著名私法学者瓦尔特·维尔伯格提出了动态体系化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当一个原则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在个案中适用的结果与条款的初衷背道而驰,其便失去了法律上的威望,固有的要件不能作为一种绝对的力量发生效力,而是在和其他方面的要素一起考虑时发生效力,以应对传统私法僵化的概念和僵化的体系导致的私法困境,并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而哪些要素与固有的力量相互作用发生效力,取决于案件的性质,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应该考虑的要素予以权衡与考量。于是就形成了一个动态体系,一般条款“获得一种吸收生活多方面力量的能力而不失去其内部的支持”, 这一体系能够包容所有可以想象得到的情形及其特殊性质,与先前的条款相比,其具有弹性,并且涉及单个因素之力量的价值判断,随着时间的变化时,不会像玻璃物品那样破碎, 而且会使法的价值理念更加完美地演进。一般条款的意义在于“要求法官根据指导的裁量权作出裁判,避免一种指引法官仅参酌毫无内容的衡平、正义感、善良风俗或类似的概念程序”。有学者认为动态体系论改变了规则和例外这种非黑即白的二元立法技术,其提供的是一种混合立法技术,即通过一系列的价值比较为精确的价值衡量提供基础。动态体系论被频繁运用于《欧洲侵权法原则》《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等最新立法,被认为是一条摆脱在不特定的一般条款和固定构成要件的详细决疑论之间进行两难选择的可能中间道路。

一般条款的真正意义在于动态体系化,虽看似与列举性条款无异,但“由于其很大的普适性,一般条款可能使一大组事实构成无漏洞地和有适应能力地承受一个法律后果。列举法总是遭受着残缺不全和‘暂时’地掌握法律材料的危险,这一危险在使用一般条款中将被避免”。关于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的方法,奥地利学者库齐奥主张,通过规定一些重要的参考要素,要求法官在裁量时必须参考这些要素,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具体化的过程:一方面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使其判决具有可预见性;另一方面,这种弹性规则也可以充分考虑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动态体系的关键在于,不同的参考要素具有不同的强度,它们之间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易言之,就是“在维持固有构成要件不变的前提下,将其中一些重要的但同时又属于规范性模糊概念的构成要件予以动态体系化。即固定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但是具体的构成要件则可通过动态体系予以判定”。

实际上,之所以对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理论和立法引经据典地阐述,目的并不在于动态体系理论本身,而在于以此证明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建设的逻辑性与科学性,借以使《民法典》第1130条通过动态体系化建设趋于完善,尤其要以此进一步佐证本文将《民法典》第1130条界定为规范领域内一般条款的正确性。

在《民法典》第1130条关于等继承的两个要件中,属于规范性模糊概念的是“同一顺位继承人”,第二个构成要件与其说是均等继承的构成要件,不如说是确定哪一些同顺位继承人可以适用第1130条的综合考量因素。对《民法典》第1130条进行动态体系化建设,需要对“同一继承顺位”的模糊概念进行梳理,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要素综合第二个要件予以考量与权衡,规定“均等继承”应当具备的其他构成要素。

(一)同一顺位继承人需与被继承人具有相同的身份关系

通过对例1与例2两种家庭情景的考察,我们发现:在例1的家庭情景下,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进行遗产份额的分配,无论是均等分配份额,还是在女儿给予过多照顾的情况下对女儿的继承份额有些许优越性偏差地均等分配,均不失其内在价值体系的支持;而在例2的家庭情景下,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进行遗产份额分配,则与立法的内在价值体系完全背道而驰,尤其是参考第3款予以酌情多分,更加令人难以信服。两例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相同”与“身份各异”是导致结果反差如此强烈的重要原因。因此,均等继承的实现还需要同顺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相同的身份关系,即将《民法典》第1130条同顺位继承人的模糊性明确为“具有与被继承人相同身份关系的同顺位继承人”。在现实生活中,相同身份关系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同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若干子女作为身份相同的同顺位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均等继承是现实生活中的常态,此处子女指生子女,以及在法律上视同生子女的养子女。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我国民间,父母一方先逝,子女通常不与健在的父母平分遗产,待健在父母逝世时,再对父母遗留的全部遗产进行遗产分割。无论是就先逝父或母的遗产,还是就父母的全部遗产,各子女因其与被继承人身份的同一性,可以平等享有继承份额,不因性别而有别。因某一子女先于父母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的,均等份额不受影响。某子女对父母照顾多,或者生活能力差,可酌情多分,有能力赡养父母而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继承份额的多寡,是否与生子女继承均等份额,以及在哪些遗产范围内与生子女均等继承,须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另行确定判断标准。

2.同为被继承人的父母

父母指生父母,以及在法律上视同生父母的养父母。对于被继承人而言,父、母的称谓虽然不同,但同为被继承人的生身之人、养育之人,身份关系不无区别。即便父母离异,也不能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为第一继承顺位的父母继承份额均等。父母的继承份额均等在父母即将离婚或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具体确定继承数额时仍然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因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的父母一方或者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一方可以适当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父母继承份额的多寡不受父母是否再婚的影响。继父母有否继承权、继承份额的多寡取决于另外的条件,即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被继承人相处和睦与否。如果自被继承人幼年时便形成了抚养关系且相处非常和睦,可以与生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甚至份额可以均等;如果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很短,如继母于继子17岁时与其形成抚养关系,自继子18岁升入大学时起抚养关系中断,关系相处虽然和睦,也不可以均等继承,可以适当少分,以示对生他、养他17年的生母的平等与公正;虽然自幼形成抚养关系,但被继承人是在继父母虐待中长大的,可以不分。

 3.同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当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可以继承遗产,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兄弟姐妹具有等距的关系,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可酌情多分或少分。

(二)非同身份的继承人需与遗产来源有特定的关联

维尔伯格通过论证一般条款僵化适用可能导致的风险证明了动态体系理论的积极意义。他注意到破产法上体现平等原则的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这一原则在债权人相互之间的抗争中得到发展,并经过几个世纪仍然起到统领作用,发挥了正当性的功能,但从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无条件的有效性从未得到过验证。如果债务人从某特定债权人那里获得一项资产,该资产因被列入债务人破产财产而由其他债权人在该财产上平等受偿,对特定的债权人不公平。例如,一个小偷用偷来的钱买了一枚戒指,在小偷破产时,这枚戒指当然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这枚戒指上平等实现债权,即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很多年前形成的,即使因小偷长期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债务拖延至破产之时,也丝毫不会影响其在戒指上的平等受偿权。按比例平等受偿这一令人不满的结果完全没有被多数人发现。在维尔伯格看来,按比例平等受偿这一原则具有正当性,但应当限于一定的财产范围,至少用偷来的钱购买的这枚戒指应当仅用于满足被偷的人债权的受偿,其他债权人应当被排除,这应当是法律的良知。

在遗产份额分配规范领域,均等继承所体现的平等理念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在改革开放初期,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劳动收入生活消费剩余的存款为主且数量不多,鲜有财产源于继承或受赠,城市房屋尚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同顺位继承人均等继承符合社会大众伦理道德的普遍共识。在私人财富极大丰富且被继承人遗产来源多元化的今天,无视遗产来源的不同,均等继承无条件地适用,与维尔伯格提及的不问破产财产来源而一概强调债权人平等按比例受偿一样,将丧失法律的良知及法律的内在道德性。鉴于此,《民法典》第1130条的动态体系化应当建立在对遗产多元性认知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当下中国大众伦理道德的普遍共识,对来源不同的遗产的继承进行价值判断,探寻身份不同的继承人与遗产来源关系的质的规定性,从而认定同顺位不同身份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需成就的要件。

1.继子女与生子女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继子女与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权是我国婚姻法的特色,其中的伦理价值在此不多赘述。继子女虽然与生子女处于同一继承顺位,但身份却相差甚大,前者为姻缘关系,后者为血缘关系。既然是姻缘关系,那么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当以姻缘为起点,在姻缘关系建立之前继父母取得的财产不应列为继子女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遗产下流”的道德伦理观是人类古老文明的传统,但不包含遗产向继子女的流转,这大概是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规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原因。因此,继父母遗产中源自于其直系尊血亲的财产也不应当列入继子女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否则就违背了遗产传承最核心的自由价值。这样一来,继子女与生子女均等继承遗产的要件,除了被继承人与继子女扶养关系成就之外,更重要的是遗产范围的限制:姻缘关系存在期间内被继承人依靠其劳动、技能、智力等取得的财产。由此,在例2中,继子女与生子女在100万元人民币财产范围内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2.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但严格意义上讲,身份仍有不同,前者源自于父系,后者源自于母系。身份上的些许差别,都会成为影响均等继承的重要因素。与继子女和生子女继承份额的考量因素一样,需要将遗产来源作为考量的重要因素。比如说,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3 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依其技能、劳动获得财产价值100万元人民币,祖父母赠与财产价值2 900万元人民币。试想,如果不考量遗产来源因素,祖父母、外祖父母就3 000万元人民币遗产均等继承,外祖父母将可继承1 500万元人民币,远大于被继承人自己劳动获得财产,大于部分源自于被继承人的祖父母,这将意味着祖父母的财产由此形成从祖父母到被继承人、再从被继承人到外祖父母的流转链条,这样的结果一旦在某一个案中出现,损害后果不堪设想。改变此结果的方式就是排除外祖父母对源自于祖父母的2 900万元人民币遗产的继承权,对于被继承人劳动所得的100万元人民币遗产,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等继承。而源自于祖父母的2 900万元人民币遗产,由健在的祖父母继承。即便祖父母均不健在,也应由祖父母的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继承。于是,“以被继承人生前劳动所得财产为限”被设定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的重要条件。

3.配偶与父母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配偶、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差异性在同顺位继承人中最为突出,遗产份额的分配是影响“遗产下流”最常态化、最关键性的要素。例2中,被继承人遗产中1 500万元人民币源自于父母,2 000万元人民币源自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共同努力,《民法典》第1130条无条件地有效适用的结果是原本应由被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遗产由再婚配偶与继子继承。又例如,夫妻二人白手起家创造几亿家财,丈夫先逝,《民法典》第1130条无条件地有效适用,使得亿元遗产由配偶、儿子、父、母共同均等继承,父母因丧子心痛,不久于人世,他们继承的遗产又由他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导致本应流向被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的遗产因父母的均等份额继承权流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甚至莫名的其他人。以确保“遗产下流”为原则,以符合当今社会大众伦理道德共识、增进亲属之间的和谐为目标,配偶与父母之间均等份额继承权应当辅以如下要件:(1)限于被继承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劳动、经营、技能、智力等手段获得的财产;(2)如果被继承人有晚辈直系血亲参与继承的,上述财产以满足父母生活所需的数额为限。

综上,《民法典》第1130条的动态体系化围绕两个核心点展开:(1)同顺位继承人的均等继承须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相同的身份关系为要件;(2)不同身份继承人的均等继承应以特定遗产范围为限,特定遗产以外的遗产不是均等继承的标的,由其他继承人继承。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过程实际上是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过程,其既是一种立法上的技术手段,同时也可以成为立法解释的有效方法。因为某一条款立法时被认定为具体规则,并不意味着立法实施后其地位的一成不变,一成不变的是法律内在的道德性和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只要是为了坚守隐藏其后的内在体系的完整性和一惯性,以及遗产传承领域法的内在道德性,这种改变便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外部体系的任何法律规范作为运用逻辑链接事实和价值的产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法律规范相互补充、支撑,自始就交织在一起。作为民法典整体的一部分,不仅要与内在体系保持逻辑一致性和统一性,而且要与作为外在体系的法律规范保持必要协调性、互助性和相互渗透性,尤其是同一规范群中的法律规范之间更应如此,只有这样,“体系效益中的体系解释循环、规范冲突中的目的解释才能实现”。《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需与同一规范群中的相关规范形成相互补充、协助、支撑的互动关系。

(一)与配偶继承权规范条款的衔接

 《民法典》有两个条款涉及配偶继承权,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第1061条和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第1127条。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已赋予配偶继承权,在私人财富丰富、遗产来源多元化的今天,这两个条款从功能上说无异于宣示性条款。在《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建构中,将被继承人婚后劳动所得并归其所有的财产是配偶与父母均等继承的限定性条件。为了与此动态体系化构建相衔接,对于先逝配偶遗产中非婚后劳动所得部分,配偶何以继承或取得怎样的遗产份额,需要进行规范体系内的梳理。(1)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父母的财产或者源自于前夫或前妻的财产,应视财产的来源不同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由被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直系卑血亲或者旁系血亲继承。但被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时,配偶可以继承。(2)被继承人婚前靠自己的努力获得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配偶可以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3)被继承人没有血亲继承人的,配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例如,父亲与儿子于同一事件中死亡,父亲留有遗产1 000万元人民币,儿子留有遗产200万元人民币,其中100万元人民币为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另100万元人民币为婚后劳动所得归其所有的份额。若父亲还有其他直系晚辈血亲如女儿,在推定父亲先于儿子死亡之后,父亲遗产1 000万元人民币由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儿子、女儿均等继承,各得500万元人民币。儿子可被继承的遗产包括继承父亲的遗产500万元人民币和自己的遗产200万元人民币,共计700万元人民币。若儿子有晚辈直系血亲,儿子遗产中源自于父亲的财产,由该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儿子遗产中婚后劳动所得财产由其配偶与晚辈直系血亲均等继承,婚前个人财产在儿子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配偶与其晚辈直系血亲均等继承。若儿子没有晚辈直系血亲,儿子遗产中源自于父亲的财产,由父亲的女儿继承,但父亲生前有相反意思表示的,儿媳可以继承;儿子遗产中婚后劳动所得财产,其配偶作为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独立继承;儿子婚前的个人财产,儿子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其配偶可作为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独自继承;若父亲除儿子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儿子的遗产,包括继承父亲的遗产和自己的遗产,全部由儿媳继承。关于配偶继承权规范体系内的梳理,其核心问题是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其尊血亲或者其前妻、前夫的遗产,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其他血缘继承人继承,效果相当于该部分遗产又回归于被继承人的尊亲属或前妻、前夫,以从源头上阻断遗产外流的风险。

如此解释配偶继承权的客体范围,可以与《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形成良性互动关系。(1) 保持同一规范群内法的内在道德性。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30条应展示的内在道德性集中于遗产继承的自由性、亲缘性、公平性和后事性,凝结为一点即满足人们“遗产下流”的诉求与期待。现实生活中对“遗产下流”威胁最大的实际上并不是父母第一顺位继承权,而是配偶无限制、无节制的继承权。一旦被继承人的遗产源自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前妻或前夫,配偶无节制的继承权将导致原本流传给子孙的财产流向姻缘关系,远超出中国传统家庭伦理,乃至全人类家庭伦理的普遍共识。在《继承法》颁布之初配偶无限制的继承权之所以为大众认同,主要原因不是伦理观念的转变,而是被继承人可供继承遗产的有限性和单一性。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私人财富的增长及多元化需要立法正视当代大众家庭道德伦理的普遍共识,站在普通大众的立场上重新予以价值考量与判断,以满足人们对法律的期许,并与《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形成同一规范群中应有的体系效益。(2) 维护同一规范群内价值体系的统一性。《民法典》第1130条以自由、平等、和谐、友善、文明为价值基础和价值准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倡导家事规范群中的核心价值理念。配偶继承权限定在婚后劳动所得范围内的遗产,可以使每个处于家庭关系中的人无论在哪种情境下都可以实现遗产处置的诉求和自由;可以防范配偶相互之间对婚前财产及对方父母财产的贪图与算计,有利于教育处于恋爱关系中的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让爱情不为金钱所诱惑,纯化夫妻之间的情感,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与死亡时间认定规范条款的衔接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是关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该条规定实际上体现了3个层次的内涵:(1)能确定死亡先后的,以客观事实为准。(2)未有客观事实证明死亡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3)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时,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第2个层次以保持遗产的私有性为目的,与《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无冲突且无影响,故在此不多赘述。而其他两个层次的内容需要与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予以相互协助、相互支撑。

1.《民法典》第1121条的内在道德性需借助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得以实现

《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的精髓是在个案中以遗产的限定性阻断特定继承人在特定遗产上的继承权,以真正意义上实现规范体系背后的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1121条因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而得以保持其内在道德性;同时,第1121条从反面又印证了第1130条作为规范领域内一般条款的正当性。

夫妻在同辈中相互有继承权是一种常态,夫妻二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有证据证明丈夫先妻子死亡,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丈夫个人的财产包括:父母赠予的房屋价值2 000万元人民币,婚后共同劳动所得应归丈夫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共计2 100万元人民币。丈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和妻子。妻子的遗产包括父母赠与的总价15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以及婚后劳动所得归其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共计250万元人民币。妻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父母。依《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对丈夫遗产中源于父母赠与的2 000万元人民币回归其父母,对婚后劳动所得并归其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遗产,妻子和母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鉴于妻子对婚后共同财产的贡献以及对被继承人生活的照料,妻子继承该项遗产的二分之一强即50多万元人民币,连同自己的250万元人民币遗产,由其父母继承。倘若《民法典》第1130条没有进行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构造,结果会截然不同,丈夫的母亲和妻子对丈夫的2 100万元人民币遗产均等继承,妻子继承的1 050万元人民币,连同自己的250万元人民币遗产,共计1 300万元人民币由其父母继承。夫妻死亡先后几小时甚至几分钟之差,妻子的父母便可以获得源自于丈夫父母的价值1 0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这1 000万元人民币是他们辛苦一生的积累并期望流传子孙的财产。在他们饱尝丧子之痛的同时,又遭受财产流失的巨大打击。事例证明,如果二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客观事实必须受到尊重,那么《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就是保持法律内在道德性的唯一补救方法。

2.《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需要第1121条的补充解释方得圆满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的目的在于实现形式平等与个案公正,保持规范体系内的道德性,维护法律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整合性、融贯性及逻辑的一致性。如果在具体个案中,适用《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结果将导致尊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时间的客观认定及理性推定远不如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以及亲属之间和谐更具有意义时,就需要对第1121条作进一步的解释,以将第1130条的价值理念、道德理性贯彻始终。我们认为,可以对《民法典》第1121条作这样的补充解释:“适用《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其结果显失公平,且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可以推定同时死亡”。

例如,夫妻二人婚后数年创业积累财富2 000万元人民币,夫妻二人均有母亲健在,依客观事实确定丈夫先于妻子死亡,适用《民法典》第1121条的结果是:丈夫的1 000万元人民币遗产由妻子及其母亲均等继承,妻子继承的500万元人民币连同自己的1 000万元人民币由妻子的母亲继承。夫妻二人死亡先后之差导致丈夫的母亲继承500万元人民币,妻子母亲继承1 500万元人民币的巨大差别。于此情况发生时,忽视死亡时间先后的客观事实,将遗产在双方母亲之间进行平等分配是法律应当坚守的道德底线,而平等分配的唯一方法是推定夫妻同时死亡。

四、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发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在第9个案例中,因原告人对年老、多病的祖父母全心侍奉直至终老,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在被继承人尚有3位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经对《继承法》第14条的扩张解释,将原告认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祖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以增进亲属之间的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培育良好的家风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将《民法典》第1130条解释为规范体系内的一般条款并予以动态体系化构建,旨在使“动态发展和制定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使《民法典》内在体系所包含的价值理念能够始终如一地在规范群中得以一致地表达,使承载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具有真正的可操作性,从而维护《民法典》的尊严及其应有的内在道德性,回应当今社会大众家庭伦理道德的普遍共识,满足民众“遗产依血缘下流”的诉求与期待。

注: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原文可于中国知网和法商研究编辑部官网http://fsyj.zuel.edu.cn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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