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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篇对公证实务的影响

一、人格权篇的主要内容

人格权篇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民法典的立法中属于新设篇章,人格权篇的独立成篇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也是对民法典总则篇民事权利的具体落实,民事权利一章中主要是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等对人格权的一些原则性规定。

(一)人格权的相关概念及分类

了解人格权,需要区分一下人格和人格权,此处的人格仅从民法定义上进行解释,人格是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关人格权的定义,本文则是引用两位教授的定义,王利明教授将人格权定义为,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并以人格利益受到尊重和保护并排除他人干涉为内容,以实现人格的全面发展为目的。杨立新教授定义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简言之,将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用权利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同始共终,且脱离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而存在,不论个人是否实际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权和人格权的区别,宪法上的人权与人格权存在密切关系,但不能因此否认两者的差异。宪法语境中的人权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而人格权则主要是民法上的概念,其所约束的义务主体为法关系的当事人。且人格权可以直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权则并非如此。民法典直接表明了人格权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不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人权关系。

人格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将具体人格权益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类型化的权利,这些都是具体的人格权益;第二款则是规定了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也就是一般人格权益。其中,根据人格权益客体不同,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视为物质型人格权,物质型人格权是以物质型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视为精神型人格权,精神型人格权是以精神性为客体的人格权益。

(二)人格权的法律关系及权利行使

人格权篇开篇即提到人格权篇调整的是民事主体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所产生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是特定权、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人格权因具有专有属性,故人格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放弃、转让和继承。人格权篇中对具体人格权益的保护也进行了一些权利限制,如在一些限制性条款中规定除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这表明在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征得民事主体的明确许可后,都可以对具体的人格权益进行合理利用。如部分人格利益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权利人的使用使其具备财产性权益,因此,在一定的民事范围内允许民事主体许可他人使用,如: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自己的名称许可他人使用,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名称权、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因人格权益许可他人使用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则是可以被继承的。

虽然,人格权不能被继承,但是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益并不立即消灭,如死者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益,依然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这是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请求权并非对人格权的继承权。如该等权益受到侵害,作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是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能视为是第一顺位请求权主体。如果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的,那么死者的近亲属也是可以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也被视为第二顺位请求权主体。近亲属根据民法典婚姻篇的规定,主要是指除了上述第一顺位请求权主体外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人格权篇中,本次立法也新设了一个诉前禁令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现今我们处于互联网社会,任何一个信息经互联网便能很快的传播到每一个角落。例如,非法公开他人的书信、微信聊天记录。诉前禁令的规定,将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免受扩大化的侵害。针对人格权保护的诉前禁令并未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仅需满足两点,一是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人权权益正在被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二是及时制止能够避免损害的加剧。

(三)相关案例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杨季康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隐私权)案(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该案因其典型性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13年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虽是被列为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但并不影响该案对人格权保障的意义。该案起因主要是杨季康(笔名杨绛,2016年5月25日死亡)及其配偶钱钟书(1998年12月19日死亡)、其女钱瑗(1997年3月4日死亡)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上述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杨季康认为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应依法保守朋友的通信秘密,保护写信人的隐私权。但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中贸圣佳公司还计划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期间举行预展活动,于2013年6月1日举行相关研讨会,并已于2013年5月20日举行了“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活动,将上述若干封私人信件公开展览、公之于众。鉴于当时尚未有人格权诉前禁令的相关规定,杨季康认为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应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应由杨季康与杨伟成(钱瑗的丈夫)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北京市二中院根据杨季康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提供的担保,最终裁定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

在取得法院的诉前禁令后,杨季康以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停止侵犯杨季康等隐私权和著作权的行为;2.在相关媒体及中贸圣佳公司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向杨季康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害著作权给杨季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杨季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0.5万元。杨季康通过委托其代理人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了相关互联网的保全证据公证,用于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相关书信的文学价值,侵害行为的影响范围等证据内容。最终,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认定的事实,判决:一、中贸圣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二、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三、中贸圣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五、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杨季康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负担);六、中贸圣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上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向杨季康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贸圣佳公司负担);七、驳回杨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在此不进行讨论,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篇的相关规定看此案,本案在死者的人格权保护请求主体、隐私权的认定与现行人格权篇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钱钟书、杨季康、钱瑗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杨季康作为钱锺书、钱瑗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权问题提起本案诉讼。”类似案件,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民事主体的相关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其人格权益仅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后即可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保障自己的人格权益避免侵害的扩大。

二、人格权篇具体人格权益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相关的公证业务,以北京为例,主要是涉及人体捐献的公证事项,这是依据1999年北京市红十字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六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暂行办法》(京红[1999]12号),该《暂行办法》的登记手续中规定,需要遗体捐献者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为具体落实《暂行办法》中有关公证的事宜;同年,北京市司法局向北京公证机构发布《关于转发《北京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司公(1999)09号),要求各公证处依规免费为遗体捐献者办理《声明书》公证。根据民法典和《暂行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在为当事人办理遗体捐献时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1.捐献者本人申请的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正常的判断自己的捐献意思表示。2.捐献者本人是自愿、未受欺骗、利诱,无偿捐献自己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3.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北京采用捐献者发表《声明书》 的形式。4.捐献者也可以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体。5.自然人生前没有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其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也就是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死者的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此处法律规定是可以共同决定,如果是因其他原因不能共同决定的,也应当取得绝大多数直系亲属的共同决定,并以书面方式作出意思表示。6.捐献者拥有反悔的权利,如捐献者签署了相关捐献书面材料后反悔的,应当允许其单方变更、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同样也需要以书面形式体现。7.公证处应当审慎办理捐献者活体捐献自己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相关的公证,办理该类活体捐献相关的公证应当有医学机构出具的证明捐献者,非捐献影响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健康的人体组成部分的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有关临床受试者的相关规定,亦需要有受试者书面同意,本人认为可以参照上述有关捐献的规定,只是此处有关临床受试者应当于相关机构签订协议的方式更为妥当。

(二)姓名权和名称权

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姓名、名称虽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精神型人格权,但其二者也同样有经济价值属性,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有关姓名权、名称权相关的公证业务,一类是民事主体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字号、企业名称用于注册商标,在使用他人的姓名、字号、企业名称用于注册商标时商标审查部门会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2016版)审查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存在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为此申请人都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一般就是需要申请人在向商标注册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时提交权利人的许可证明,该类证明多以同意声明的方式办理声明公证。

另一类则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向其他主体转让自身的名称的转让协议的公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变更、转让自己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名称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办理该类名称变更、转让的相关公证,在与当事人的制作的笔录中应当加入该告知内容。

还有一类是民事主体办理自己持有的护照、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含有民事主体姓名、名称的证照文书公证,该类公证中涉及到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进行翻译。办理该类相关公证时,有时会遇到有当事人提供其姓名、名称的翻译内容,该内容有的是中文翻译成外文,有的是外文翻译成中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姓名、名称享有决定权,但是对于像当事人提供的自己姓名的译名,我们则需要考虑一个是中文姓名翻译成外文姓名,另一个是外国人办理其持有的护照翻译公证时要求翻译的中文译名。对于中文姓名翻译成外文姓名的规范,笔者能从网上查到的规范仅有1999年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司发〔1999〕324号),该《通知》内《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的第六条办理出生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要真实,一律采用简化字。姓名以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当事人的外文译名,以汉语拼音为准,如果当事人要求在公证书上加注其外文译名,只能以当事人所持的有效护照的译名为准。”而对于外国人姓名翻译成中文译名则多是相关规定笼统的提到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自行提供准确中文译名等规定。民法典虽规定民事主体有决定自己姓名、名称的权利,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上述规定也可以作为我们办理涉外业务的一项参考。

当然,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是对该等权利的保护并未有一个事前预防或保护的类登记证明机构,公证是否能从中发挥相应的作用呢?例如,通过公证登记证明其相关名号在先使用等权利。就像2019年邓紫棋(本名:邓诗颖)与经纪公司解约,经纪公司主张“邓紫棋”已经被注册成商标,邓诗颖将不能继续使用该艺名。那艺名是否适合转让这些都需要等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三)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对肖像的定义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定义强调肖像除了具备一定的反映载体外,还需要能被自然人识别的外部形象,以往理解肖像应该指的就是自然人的脸部特征,但是上述肖像定义中使用的是外部形象的表述,外部形象应当不单指人的面部特征,例如:迈克尔·杰克逊的一些经典舞台动作,即使不露脸也能想到指向的是杰克逊;又或者是迈克尔·乔丹的运动形象。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不知乔丹是不是又要开始维权了呢?

本次民法典肖像权也回应了一些当下新的侵权方式,例如:AI换脸、恶搞表情包。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法典尚未生效前,对于肖像权的侵权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中对于是否构成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该人是否使用了他人的肖像用于营利。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肖像权的侵权首要条件将不再是考虑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而是是否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该款规定,针对的是特定义务主体,既肖像作品权利人。在民法典施行后肖像作品权利人创作了相关肖像作品后并不必然取得该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利,肖像作品权利人只有在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后,才具备该肖像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利。

有关肖像权的公证业务涉及的主要是保全证据及肖像权使用许可的声明、合同类公证。办理有关肖像权的声明、合同类公证时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的规定,例如肖像作品权利人办理涉及其作品的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事项的公证时,应当让肖像作品权利人提供其已经征得该肖像权人的同意的许可材料。对肖像权人在办理相关合同公证时,如该许可合同中关于许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告知当事人拥有随时解除肖像使用许可的权利,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又如,许可合同中虽有明确的许可期限,但是有正当理由也可以解除肖像许可合同,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合同相对方。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有关能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人格权益均参照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肖像权人对肖像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这些合理限制规定,对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我认为很有必要,在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有时就存在为了展示保全所处公共环境,不可避免的会把不相关的人拍摄或者录制在照片视频中。针对这种情况也可以在受理公证事项时告知公证申请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如非为了展示特定的公共环境的需要,应当避免拍摄到他人的面部。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需要审查的事项之一便是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随着科技的进步、已经有很多公证处引入人脸身份识别系统,对当事人在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时进行人脸身份识别,人脸识别后系统会生成一个现场当事人人脸数据和公安部门身份库里的人脸数据的对比结果。对此有同事就会提出公证机构进行的人脸识别程序所生成的人脸对比图片是否侵犯到当事人的肖像权?本人认为不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制作使用自己的肖像,公证机构使用人脸识别系统前通常情况下公证人员会告知当事人需要对其进行一个人脸身份识别,当事人通常默认或明示许可该识别行为,识别程序完成系统生成的对比结果往往也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结果,当事人的签署行为不光是对对比结果的确认,也是对拍摄前口头许可的一种确认,当然在对比结果中加入相应的告知明示会更好。假使,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公证法第一条的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机构的所从事的证明活动是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维护无差别群体的合法权益即为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是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证机构的办证程序过程中为公证申请主体制作的肖像是不会侵犯到当事人肖像权的。

(四)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中对隐私的定义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是自然人特有的。强调的是个人私密,是否愿意对外公开。只有在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本人明确同意外,否则行为人所采取的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侵害方式都受法律的禁止。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罗列了侵犯隐私的具体行为:(1)以电话、短信、及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犯他人的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该种侵权方式同样适用于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最后的一个兜底规定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是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可被识别的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主要用于识别特定自然人,具有可识别性,有别于隐私。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在处理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中,有几类是比较特殊的保全事项,一类就是由法人主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保全由其所掌控的员工电子邮箱内容。就该等保全内容究竟是否适合办理,不同的办证人员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公司虽掌握电子邮箱,但是也不能在未征得使用人许可情况下登录查看电子邮箱内的信件内容;也有人认为,公司所掌握的电子邮箱从归属上来讲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拥有所有权自然有权登录查看邮件的内容。以下两个法院的判决正好代表了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个,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与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5号),在判决书的法院认定部分“1.**公司认为王**曾向科塑公司泄露公司保密信息,其依据主要是**公司私下检查王**的电子邮件,发现王**曾向科塑料公司透露过**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公民享受通讯自由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随意剥夺,**公司本身没有执法或者司法权限,在未告知王**的前提下,私自检查王**的电子邮件侵犯了王**的权利,而据此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对王**不利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根据本院在庭审查明的事实,科塑公司是**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王**作为**公司注塑部的经理,与科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无不当之处;从王**发送给科塑公司的管理人员张*强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并不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而且张*强的证言中也反映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之前**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已经向其发送过,王**并没有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另一个,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与陈×名誉权纠纷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84号),在法院的认定部分“关于王×上诉主张陈×系非法侵权进入涉案邮箱获取邮件内容并公证,但从陈×提供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公证时间均是2012年10月以后,而根据《企业变更信息》及《会议记录》,此时王×已被免去集团内部的所有职务,其已经不是湖北×××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angch@inti.com.cn作为×××集团的办公邮箱属于公司财产,此时已不属于王×使用,陈×作为公司的高管获知该邮箱的密码并无不妥。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王×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陈×以外的多个第三人发送对陈×有针对性的邮件,且王×在邮件中多处使用“虚伪”、“卑鄙”、“两面三刀”等侮辱性用语。结合邮件的内容,王×行为造成了对陈×名誉的损毁,侵犯了陈×的名誉权。因此,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陈×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具体方式由法院确定。”就个人而言,笔者采用折中的观点,首先所需要保全的电子邮箱属于公司所有,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便可以调取该需要保全的电子邮箱内容而不需直接登录该电子邮箱;另一种则是,如果所需保全的电子邮箱,公司与职工明确约定了回收处理方式,那依约办理即可。

在受理有关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笔者认为需更加谨慎办理,如判断所需要保全的内容大概率涉及他人的私密内容而非工作内容,那么个人认为应当对所保全的内容刻录至光盘封存处理。避免借由公证之手行扩散之风险。同时,也可以提醒更多的企业在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或者为员工配备电子邮箱时,应当明示该邮箱为办公邮箱不得用于发送私人电子邮件,公司对电子邮箱享有所有权有权,员工离职后公司有权收回自行处理。

(五)跟踪拍摄和隐蔽拍摄

跟踪拍摄这类取证方式也多见于当事人主张他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固定证据,在取证中关键的一环便是为证明违约方在竞争对手处工作,需要对该人在对方公司的上班时间、进出办公场所情况进行证明。隐蔽拍摄这类取证方式,多是用于现场购买、现场送达、现场送修等现场保全,该等现场取证过程中大概率需要与被取证方进行交涉,由被取证方许可进入一定的办公场所环境中,对取证活动中的相关现场情况使用摄像设备进行隐蔽拍摄取证。受理该类保全证据公证,我认为避免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过程中不能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该类保全应当在公共环境中完成。2.证据形式应当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例如:现场拍摄的视频,现场走访调查记录。3.告知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不得随意加以传播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如因使用不当造成其他损害后果,该证据将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六)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这方面相关的公证业务,主要是当年笔者所接触过的一个网页保全证据,也就是当年3Q大战,双方为了收集对方的不利证据,各自使出浑身解数从网上查找对方的漏洞,记得当年3公司从网上查到利用对方公布的某个方式便能打开网上某些公司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记得那是一个能源网站,也幸得3公司的代理人如实告知了他们的保全完整内容。经过充分分析讨论,最后我们借用钥匙理论,就好比你从一户人家门口路过,你发现门口花盆下压着钥匙,但是你不是钥匙的主人(或者说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你是没有权利使用钥匙进入该房屋的。同理,虽然能从网上能查看到被公布某些公司的系统账号和密码,但是也不能据此认为他人就有权使用该账号和密码登录他人的系统后台进行查看,并办理相关使用该方式登录的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陈豪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三部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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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每日一典】依据《民法典》侵害肖像权是否以财产损害为前提?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逝者人格权的保护探讨逝者人格权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
“民事主体人格权”,姜解《民法典》之一一〇
人格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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