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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有效吗 | HR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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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虽未经审批,但亦不能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效力。



案情简介:

岳某于2014年1月6日与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饮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执行不定时工时制。

2014年5月27日,岳某与饮料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岳某工作岗位为销售,执行不定时工时制。

2017年12月22日,岳某与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仍为销售,执行不定时工时制。

2019年10月31日,岳某向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内容为:“因分公司存在加班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所以我申请分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当月的工资奖金以及年终奖(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相应的年终奖)。”

2019年11月21日,分公司出具《离司审批表》,其中离司原因栏记载“本人岳某认为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行为,被迫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意见栏记载“公司同意岳某提出的'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岳某提出的解除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本人确认栏有岳某签名及日期。

2019年10月31日,岳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饮料公司、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85897.62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岳某的该请求。

岳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岳某提供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2020年8月18日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其该处2014年12月30日成立,成立至答复日未对饮料公司和分公司进行过“企业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的审批,该处成立前,该事项审批权属于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记载“经核实,饮料公司未在我区注册,我区无法进行查询。分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成立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我局未对分公司进行过'企业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事项的审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岳某加班费的主张。其表示与分公司约定的不定时工时制并未进行备案审批,而工作中又存在分公司要求岳某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从而造成岳某“被迫”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分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法院审查岳某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意见》,确称分公司未进行“企业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审批,但《劳动合同》的签署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行政审批只是职能部门的工作事项,不能改变岳某与分公司约定不定时工时制,并执行该工时的事实。

关于不定时工时制加班费,劳动部现仍在执行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加班情形及标准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综合岳某证据及现行政策规定,岳某所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岳某主张分公司并未就不定时工作制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应按照标准工时给付其加班费。但结合双方在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岳某系自愿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4年及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不定时工作制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于该约定均系明知。而岳某从事的销售维护工作,按照常识亦属于该工作制的范畴。备案登记应属行政审批事项,与双方约定无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岳某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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