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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公章是中国法律体系中较为独特的制度产物,司法实践中,公章争议问题由来已久,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的问题也多存在裁判思路不统一的问题。虽然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确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但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人章分离”情形下的公章争议案件。本课题从区分“人章分离”的狭义、广义概念入手,提出了不同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文节选自2020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调研课题。
“人章分离”情形下争议公章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
课题主持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陈素琴
课题组成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施剑蓉、顾飞
前 言
“公章”一词,最早出现在我国1951年发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中,现在广义上的“公章”概念,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与之相对的是私章,即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公章是中国法律体系中较为独特的制度产物,在我国商业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是一个重要的存在,法人自成立之初即需要刻制公章,此后以公章作为法人意志的有权代表,使用公章处理对内对外事务,在实践中是一种极其普遍的做法。与此不相称的是,我国对公章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上的探讨都较为缺乏。人们在对公章的认识上,普遍存在迷惑和误解,在涉及公章的行为上,无论是对外经营活动还是公司内部管理中,都存在有失严谨甚至完全错误的习惯做法。由此导致的是,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类型丰富、数量庞大的与公章有关的纠纷,其中尤以人章分离、公章争议纠纷的发生频率和负面效应最为突出,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和法律困境,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众多思考与讨论。
一、 人章分离、公章争议纠纷频发的原因探究
(一)公章意义的“过分夸大”
1、传统文化与商业习惯的影响
中国历史上,对印章的称谓多种多样,比如玺、印、章、印章、印信、记、图章、宝、关防等,印章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常被视为权力的象征,大多数情况下充当着执政者的信物,由“印”生“信”的观念由来已久。受到传统官印文化的影响,公章在现代公司实践中也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具有证明行为主体身份、行使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具体到内外两个层面,公司公章对内是下发文件等活动的工具,对外则是公司与其他主体正常交往活动中的合法身份证明。公章这一具体的物,在很多时候仿佛成了公司抽象人格的化身,在很多场合,尤其是重要场合下,比如出资证明书、重大合同、签发票据、进行诉讼活动等方面,公章还都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或者对具体人员来说,在上述场合持有公章不构成具有代理权外观的充分理由,但不持有公章确常常是不具有代理权外观的重要表现。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通常都信任印章,虽然在我国的公章制度现状下,这种信任可能较为盲目,但这种行为习惯一方面是根植于传统官印文化,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较为僵化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种自动调试,并最终体现在了现实的商事交往过程中。
2、商事主体对公章的过度依赖
正是由于公章具有的表征效力、证明力、公信力及约束力,往往造成公司对公章的过度依赖甚至过分迷信公章,尤其体现在公司内部治理中,掌管着印章往往被意味着可当然控制法人的行为,进而产生了“人为章狂”、“认章不认人”的现象。较为典型的例子,如公司内部出现权力斗争时,公司公章往往是争抢权力的“首要武器”,股东往往认为控制了公司公章就等于控制了公司;再如,被免职的法定代表人拒绝交还公司公章,或公司高管离职后拒不交还印章,以此对抗公司。近期较为知名的一起案例就是当当网公司公章“被抢”事件。
另一方面,这种过度信赖也体现在法人对外的商事交往过程中,如合同签署重视合同相对方公章加盖与否而轻视相应人员签名,只加盖公章而订立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直接接受合同相对方的“空白合同”。虽然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商事习惯,仅仅盖章确实符合书面文件的签名要求,但众多司法案例都不难看出,这种做法存在很大弊端,容易带来巨大风险。这种做法背后的深层逻辑为,公司往往认为书面文件的签署由相对方盖章确认即可,并不自觉地作了预设,认为相对方所盖的章是唯一的且经过备案的章,相对方难以否定章的真伪,即便否定的话也可以通过鉴定来辨明,但现实的情况是,相对方所加盖的章常常并非唯一,很多时候也没有备案,碰到相对方恶意抵赖甚至是伪造印章的情况时,公司则面临无从证明的困境。
(二)公章备案的“公示幻象”
1、公章“备案”是否等同于“公示”?
公章之所以存在争议,势必存在一个参考标准,这个参考标准往往为“备案公章”。公章备案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常常认为备案公章的效力高于非备案公章,有时甚至怀疑非备案公章效力之存无。“备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则是对这一观念的进一步延伸,反过来也会强化人们对备案公章的依赖。但这一观念是否正确,本课题组认为值得商榷。
“公示”作为法律上的制度,无论是物权登记公示(典型如不动产登记),还是商事登记公示(典型如工商信息登记),不仅在于信息公开,还包含保护信赖、保障交易安全的意思和功能,其核心在于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反观公章备案问题,假设备案公章确实具有公示效力,则意味着商事交往主体完全可以并且应当通过“公示”来判断公章的真伪,否则难以主张善意。但司法实践中,若涉及到公章真伪问题,法院通常不认为相对人具有审核行为人公章真伪的义务,即便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只是认为其负有核对客户所盖公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责任,而不负有通过核查公章备案档案来确定公章真伪的义务。由此来看,“备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似乎仅是个“幻象”而已,正如朱庆育老师在《民法总论》中亦精辟地指出:“所谓'备案’,意不在公示,故而既不能产生宣示效力,更谈不上创设效力,充其量能够产生事实记录之意义。”
2、公章备案的行为性质和实际作用
公章备案公示为何仅是一种“幻象”,需要进一步分析公章备案的行为性质和实际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至今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公章备案作出规定和要求,公章备案在我国主要是一种公安机关出于治安管理需要而要求刻制单位将主体信息、经办人信息、公章印模等留档备查的行为。备案信息在公安机关内部有信息库,但公安机关的信息库并不接受公众查询。除此之外,经备案过的公章,是否在客观上还具有公众可查询性?曾有学者通过网上搜索方式,查询到几家以印章信息管理系统命名的网站,但经进一步询问,有一些其实就是经营刻章业务的公司,其中比较规范的云南省,打开后在首页有查询入口,输入单位名称后可以显示该单位曾刻制且备案过的全部印章,但仅有对印章的简单描述,比如限于是企业公章还是部门章,印章的中间有没有五角星等,还可以显示印章编号的开头几位,但其他编号都隐去了。可见,所谓的印章信息管理系统,根本就不具备公众查询并据以核实印章真伪的功能。本课题组认为,出于保密和风险因素的考虑,对企业公章,事实上也无法通过网上公开的方式实现查询与核实功能。综上可知,公章刻制备案属于一种事实性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而印章信息管理系统也不具有公众查询和核实的功能,公章备案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客观上都不具有公示性。
(三)公章管理的“伪命题”
1、公章天然具有“物”的属性
印章作为物,通过其自身刻制的文字表征其所有人。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并且所有人既可以自己刻制印章,也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刻制印章,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完全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判断。公司作为公司公章的所有者,现实情况中,公司公章总是需要有具体人员保管,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人员、办公室主任等,正是因为公章“物”的属性,公司公章与其保管者相分离也是一种较容易发生的情况。换言之,只要是公司公章为物存在,总有离开保管者的时候,总会没有受到控制间隙。当公司公章被保管者外的其他人控制,且公司利益与公章控制人利益相冲突或者控制人谋取不当利益时,就会产生滥用公章等现象,造成公章与公司意思表示相冲突。
2、公章管理问题上的立法空白
我国商事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印章具体由谁保管或使用。公章的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由公司机构依据公司规章行使职权,行政、司法机关也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我国《公司法》中也明确了“放松管制、保护自治”立法态,然而基于市场经济内容和主体的复杂性,公司自治中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即便公司存在完善的公章管理制度,还是有可能会发生未经用印审批的情形。正如上文所述,只要以“物”代表公司意志的情形存在,那么真实的公司意志就有可能被偷梁换柱,公章管理就成为一个伪命题。当公司难免自治乏力时,需外部强制力采用法律手段助其管理运行,但我国法律对公司公章的规制管理仍然停留在《公司法》部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公司公章在纠纷处理中的裁判要素,导致公司公章在对外使用过程中,其法律性质及地位较为模糊,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也莫衷一是。
3、私刻“萝卜章”现象屡见不鲜
我国立法在公司公章的保管问题上存在空白,各个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此也鲜有规定,目前法院受理的与公司公章有关的纠纷逐渐增多。在国家现行印章管理体制下,印章管理可能还会得到极大的加强,但是无论如何加强管理,印章的管理漏洞无法消除。通过网上搜索已公布的案例和报道的新闻可得知,私刻公章现象屡见不鲜,以至于“萝卜章”这个名词的真实涵义,早已全民皆知。近年来,“萝卜章”引发的大案很多,即便是一些内部治理较为规范的大型企业,也难逃这一难题,如2017年兴业银行10亿元假理财案、2018年3月中江信托涉约7.6亿元应收账款的“萝卜章”事件、美的集团遭遇10亿元理财骗局事件,以及近期较为知名的“老干妈”被伪造印章案。“萝卜章”事件频出的事实清楚地告诉我们,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和制度,并未起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二、公章法律问题的“追根溯源”
(一)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中存在多处与公章有关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尽管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章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8年6月27日进行的第18次会议的会议纪要曾指出,“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章问题的本质归结到法理上,应为公司意思表示问题。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低位,自然人和法人均通过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方式来参与法律交往,公司意思表示问题也是公司参与法律交易活动时的基本问题之一,抛开公司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去研究公章问题,无异于无本之木。探究公司的意思表示,首先要厘清公司意思表示的两个阶段,一是形成,二是表达。公司遵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自身意志,应当得到司法的认可,没有形成公司意志,所有的表达,都是没有公司意志为依据的行为。公司意志的表达方式,在公司意志形成后,是表达公司意志所进行的表意行为。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关和公司意思表达的主体之间存在不相一致并相互分离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都由一个主体来形成意思并对外表示,而公章常被视为公司表达意志的一种方式,但事实上公章本身不能表达意志,公司意志的表达只能通过具体的人进行,而且,该自然人一定是具有公司中某一特定身份的人。文件上,盖有公司印章,不足以说明表达公司意志,只有与表达人的真实身份结合在一起,体现出来,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意志表意行为。
综上,公章只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现代公司法治文明看重的不是一枚小小的公章,而是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做出的内容合法、程序规范的决议。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改变对公章的看法,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不再“以章为上”,而是征求公司机关的意思,深入到公司意思的形成阶段,以最大限度发现公司意思并保护公司利益。
(二)公章具有证据效力和推定作用
因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也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凭证,故可以起到较好的证明作用。如果文件上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则可以进一步推定盖章行为以及相关意思表示真实。一份文件加盖了公章,一般具有两方面的证明力。一方面表明主体,有些文件从内容本身难以判定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此时并未加盖公章,而是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的签字,则容易发生争议,而加盖了公章即可据以主张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一方面,盖章真实推定盖章行为系依名义人的意思而为,推定盖章确认的文件内容是印章名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盖章的效力依赖于推定,当所盖印影真实,则推定为是公章主体的行为,但这种推定有可能因相反证据而被推翻。司法实践中,在对加盖的公章进行推定时,通常会考虑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合理性。形式上,如加盖位置是否正常,盖章和文件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合理等;实质上,如结合案情考察盖章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常理,是否与其他证据体现的事实相矛盾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三、公章争议案件中“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确立及漏洞
(一)“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确立
一般来说,公章争议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一是使用备案公章外其他公章,如部分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出现使用未备案公章与相对人进行签订合同引发纠纷的情况;二是以内部章代替公章,而内部专用章一般是指公司在其各部门内处理内部业务流通使用的印章,如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三是伪造公章并使用,具体分伪造本公司的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使用、伪造其他公司公章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活动。公章争议纠纷产生后,法人往往以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或兼而有之为由,进而否认合同或其他文件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公章争议问题由来已久,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的问题,也多存在裁判思路不统一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和有权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名义人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名义人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41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简言之,即确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越权代表”与“表见代理”问题
“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背后法理为,因公司是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认定自然人代表法人、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代表”一般是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需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而并非无权代表。若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只不过越权行为不对公司生效,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代理”以代理权产生根据的不同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与法定代理不同,委托代理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一般是一事一授权。司法实践中,公章争议案件往往涉及委托代理中的“表见代理”问题,而在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公章的因素和人的因素常常交织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要区分不同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学者观点也认为,“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按照社会生活一般观念以及使用公章、合同书、营业执照等的交易习惯或常规做法,持有他人公章、合同书、营业执照、权属证书等,不足以表明持有人已被授予代理权(可能仅为办理某种手续之用或者仅是代为保管)。持有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足以表明代理权外观。”故本课题组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行为当事的情境为基础,持有公章并使用,并不能成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
(三)“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中未予考虑的“人章分离”情形及其分类
根据上文所述,是否《会议纪要》发布后,所有公章争议问题即迎刃而解了呢?本课题组注意到,商事交往活动中,当事人对于相关文件的确认并非全部当场、当面盖章,传真或者邮寄方式签署文件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若争议公章却非公司的备案公章,且因加盖人身份无法确定、无法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文件效力情况下,如何认定争议公章的效力?另外,若公司本身存在控制权争夺的情形下,由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相互争夺对公司的代表权,判断特定自然人的是否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则再次难以回避认人还是认章的问题,此种环状悖论下,应如何认定争议公章的效力?上述两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会议纪要》第41条均未给出明确答案。
公章客观上起着对公司代表权进行分散和制衡的作用,是社会自身对制度的一种适应和调节。司法实践中,“人章分离”这一概念的含义已经基本固定,多数出现在公司控制权争夺、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语境下,简言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且在何人能代表公司的问题上发生冲突。本课题中所指的“人章分离”并非旨在探讨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问题,而是借由这一概念启发,探讨争议公章对外效力的认定问题。具体而言,本课题将“人章分离”的概念区分为狭义上与广义上。
狭义上的“人章分离”即指上文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此时若讨论争议公章对外效力的认定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该种情况下,争议公章的出现必然不会伴随着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出现,继而再往下细分,则又分为仅有争议公章而无自然人签名,和既有争议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签名,前者可归入下文说提及的广义“人章分离”情形,后者则不可归入,需要单独加以讨论。
广义上的“人章分离”,本课题将其定义为仅有争议公章且无法查明盖章人的情形。此处需要加以解释的是,为何实践中会出现无法查明盖章人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的观点,在合同仅有争议公章无个人签名的情况下,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但司法实践中,加盖争议公章的文件并非缔约合同书一种,往往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多种文件中也涉及争议公章效力的问题,如签收单、对账单等,而此种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较之于合同本身,可能会出现签署手续简化的问题。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是一种天然的对抗关系,双方对争议公章的盖章人一致自认,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状况,多数情况下,仍需由合同相对方负有证明责任,而举证证明公章由何人加盖,其实是较为困难的事情,甚至在邮寄签署、传真签署等便捷交易情形下,合同相对方根本不清楚争议公章的加盖者为何人,此时,若简单以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对其适用严苛的证明标准,让其承担完全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易使裁判结果悖离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合同相对方能陈述盖章人身份时,也难以提供直接证据,如盖章时的录音、视频等,甚至在合同相对方能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也多囿于证人证言在证据采信规则上的严格特点,而难以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故合同等书面文件仅有公章无个人签名的情况下,若将法院对公章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完全寄托于对盖章之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审查,容易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
四、“人章分离”情形下争议公章效力的认定思路
(一)狭义“人章分离”情形下,要注意区分公司内外纠纷,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在现阶段,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是实现公司意思对外表示的两大重要“利器”,但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的情形,具体表现在公司中控制公司公章的一方和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不同的股东,此时,若合同相对人仅持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而未有自然人签名确认的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公司多有可能以该枚公章不能代表其公司意志进行抗辩,该争议的背后蕴涵着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推进、公司意志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以及最终的裁决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值得提出的是,该类案件中如何确认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身就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现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裁判思路。因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故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均应以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除非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这一裁判思路也与《会议纪要》第41条之所以确定“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深层法理有相通之处。
对于既有公司内部纠纷案件又有公司外部纠纷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本课题组认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问题,本质上还是公司内部的矛盾纷争,其性质区别于争议公章效力的认定问题,后者是外部纠纷,不能简单适用同一种裁判思路,故应“两步走”,区别对待公司的内外纠纷,并按不同纠纷类型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具体来说,对于公司诉讼代表人争夺的内部纠纷,应首先考量以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罢免了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对于争议公章对外效力问题的外部纠纷,若盖章文件属于仅有争议公章而无个人签名的情形,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等原则,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下文将进行详述;若盖章文件属于既有争议公章也有签约人签名的情形,只需参考《会议纪要》所确定的“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即可,注意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对于签约人的授权外观,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事宜,否则不应对合同相对方苛以实质审查义务。简言之,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司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认定。
(二)广义“人章分离”情形下,应兼顾商事外观主义与诚实信用、平等保护原则。
商事外观主义近年来有被泛化、被滥用风险,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会议纪要》的引言中也提到,要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制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
本课题组认为,在上文所述广义“人章分离”情形下,为避免商事外观主义的泛化、滥用,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把握应始终结合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原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行为的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印章真伪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但若结合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原则,合同相对人并非完全不承担任何审查义务,例如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交易行为异常的情况,相关人员理应及时审查印章,必要时应与公司确认印章的真实性,而交易行为异常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如合同签订的方式、合同的履行地点、审核必要文件、交易的规范性等。除此之外,对于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应该采取面签的方式来控制和防范风险。而从相关纠纷处理角度,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典型问题:
1、未备案的争议公章,对公司“先前使用”该公章的理解上,不应仅以该枚公章“曾经出现”作简单判断。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加盖非备案公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观点已经被各级法院裁判观点所认可。司法裁判观点认为,非备案公章的效力公司可通过其他行为予以补正,如果该公章在交易行为前已经实际使用,而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燃料公司否认该铁路运输发运单上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但其声称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于2014年8月1日的08004号合同中所涉及的铁路运输发运单上所加盖的亦是该枚印章,且即使某燃料公司不认可其在该发运单上加盖的印鉴,其单方的否认亦不足以否定已为代发代运人的公司盖章确认的煤炭发运单的真实性。……某燃料公司其与某物资公司间08004号合同项下业务中使用该印鉴的民事行为,已经证明其认可该印鉴的效力,且另案已生效判决书中对该印鉴的真实性已经作了确认。因此,对该印鉴的真伪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再如,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一方接受的,即便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未备案,也不能否认其效力,该行为的法理依据可追溯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履行治愈规则”。如江苏省高级人员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某物资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合同已生效。……在他案中,建设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物资公司举证的建设公司公章一致,可见争议公章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建设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本课题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对公司的“先前使用”行为应如何把握?根据前文所述,企业的公章备案情况难以被公众查询,但公司却可在一定情况下掌握到交易相对人公章的个别使用情况,实践中,合同相对方往往为证明争议公章的效力,而提供该公章在他处曾出现过的相关证据,如果简单以“曾经出现”为标准,似乎悖离上述裁判思路的内涵。本课题组认为,审理中应主要考察重争议公章曾经出现的场合或场所来进行判断。现实情况中,公章存在两种较为典型的使用行为,一为公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二为公章在商事交往过程中使用,以下就该两种情况进行分别探讨。
(1)公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
公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主要包括在设立或变更申请书、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章程、年检报告书等文件上的盖章。实践中较为常见观点认为,公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进而使公章在工商档案中出现,则公章即具有了公示性,甚至认为是这也是一种备案行为。本课题组认为,公章的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行为系企业表明对提交材料的确认,并无任何公示的意思。企业所应当公示的,主要是登记所记载的信息,而不是提交给工商机关的全部材料,这种公章使用记录和企业的商事登记信息有本质区别。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不显示企业加盖公章的文件。虽然理论上可以申请调取工商档案(俗成“内档”)来获得企业的公章使用记录,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同样出于效率原则以及商业习惯,人们通常并不会为了审核公章的真伪而去查询工商档案。即使查询,可能也难以通过目测辨别公章的真伪。
综上所述,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实际作用来看,企业公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都不具有公示效力,仅仅起到推定该公章为企业实际所有的证明作用,但这种证明作用通常会在公章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官心证产生较大影响,如公司使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使用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而法院往往会保护这种信赖。除非企业确实能够举出证据充分证明了诉争的公章确实是废弃不用的公章、事后已经更换新的公章并一直使用至今,此时相对人仍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如争议公章尚在使用的证明等,而不能主张因该公章曾在工商档案中使用过,所以具有当然的公示性。
与公商登记过程使用的公章较为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
(2)公章在商事交往过程中使用
除了工商档案中曾出现的公章(一般多为备案公章)外,实际上企业实际使用的公章也并非仅备案公章一枚,现实情况相当繁杂。此外,由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商业行为的保密性,企业对公章的使用行为其他人更是无从了解和知悉。但这里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涉及挂靠时,交易相对人掌握对方公章使用行为的情况比较常见,或者经常进行商事交往的主体互相掌握对方公章使用行为也更是自不待言。就企业在商事交往过程中使用公章的行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曾作出“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的论断。本课题组认为,该论断主要是为了正确地处理非备案公章的效力问题,而并非从公示本身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考虑。由此可见,企业对公章在其他场合的使用或确认,亦不具有公示效力,所具有的其实仅是一种证明作用。
若争议公章仅出现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仅凭案外合同是否即能认定争议公章已被公司实际使用而有效呢?本课题组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若争议公章确为他人恶意私刻,且公司此前亦未发现该争议公章的存在,恶意刻章人持有争议公章,完全可以凭借相同手段欺骗若干合同相对方签署所谓“合同”,若此时以“假章”出现频次之多即可自证为“真章”,逻辑上定然站不住脚,也给恶意刻章人串通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故,仅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公章的对外公示效力,需配合公司曾实际履约的证据,如在案外合同项下履行了发货、付款、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或行使了收货、收款、发票认证等合同权利的,方可认定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争议公章的效力,这其实也是履行治愈规则原理的实际运用。
2、主张争议公章有效,举证责任在合同相对方,但在举证有现实困难的情形下,法院也可借信息化手段进行相应查证。
根据上文所述,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该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故证明某枚公章为“假”,实则不难,但合同相对人想通过再次举证使该枚公章“从假变真”,则通常存在一定难度。若能确定盖章之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代理权或其表见代理相关规则入手,但本课题讨论的广义上“人章分离”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无法从盖章之人身份入手,则只能通过证明公司此前实际使用过争议公章,以达到使争议公章“从假变真”的证明目的。
上述举证责任在合同相对人,已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合同相对人就该证明目的的举证情况通常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合同相对人与公司此前有过交易行为,恰好此前缔约或履约过程中公司使用的公章就是争议公章,合同相对人即由此达到了其证明目的;二是合同相对人与公司系第一次发生交易关系,此时合同相对人只能通过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中曾使用过争议公章来实现其证明目的,但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难以掌握某家公司的对外交易情况,举证难度较大,若举证不能只得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不诚信公司逃废债务提供了便利,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可能因合同相对方日后提出新证据导致被发回、改判甚至再审的风险,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本课题组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方举证不能而直接否定争议公章的效力,可依托信息化手段进行力所能及的查证工作,如通过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公司的其它案件线索,调取该公司在其它诉讼中的用章情况与争议公章进行比对,才能确定该枚争议公章是否有效。如前述(2013)苏商终字第0232号案件中,法院即以公司在他案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争议公章进行比对,并得出争议公章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结论。当然,法院的此种查证行为也应掌握一定的“度”,以免引起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地位的质疑。
3、若争议公章系公司专用章或部门章,法院应审查其使用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尽到严格注意义务。
(1)专用章和部门章分别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围
公章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指法人公章,有时称之为行政公章,广义上则又包括公司除了行政公章之外,所刻制的各种专用章如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业章,以及部门章等。这些专用章或部门章常常由公司自行刻制,通常不会进行备案。从名称上来看,专用章和部门章名称通常表明其所代表的权限范围,分别具有约定俗成或者显而易见的使用范围,在相应的范围内具有效力,如果专用章和部门章超出范围使用,且印章名义人事后未予追认的,合同相对方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需要指出的是,因本部分讨论的是“见章不见人”的情形,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在这种情形下是值得赞同与借鉴的。但若在可查明盖章之人身份的情形下,还应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角度分析,而非绝对遵从上述裁判思路。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否认合同效力。
(2)超范围使用的专用章和部门章的效力认定问题
审判实务中,如果专用章和部门章超出范围使用,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效力及于印章名义人的,应当对超出范围的合理性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往往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已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审查判断上,具体应考虑哪些因素?标准把握上是从宽还是从严?本课题组认为,应区分专用章和部门章进行论述。
a.专用章——应当注意其使用是否符合商业习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问题曾作出这样解答,“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但该种要求并非绝对,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上述解答应为解决专用章超范围使用效力认定问题指明了具体方向,即专用章的使用如符合交易习惯,通常亦对印章名义人有约束力,能够产生与法人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就本案而言,“欠据”上的技术专用章的证明力,不同于对外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力,就专业性而言,钢筋的材料的使用与加工也包含在施工技术的范畴之内,在双方本就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行为并不十分规范的情况下,简单以技术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而否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并否认合同效力,不仅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过于苛刻,更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b.部门章——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
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均是根据公章用途来分配,在某一具体工作领域内即可以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如合同专用章可以适用于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该观点应在业内并无争议。但实践中,部分公司内设机构还刻有部门章,建设工程实务中大量存在公司承接工程后成立项目部所刻的项目章,以上本课题统称为部门章。部门章从其名称即可看出性质完全异于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这三种公章,部门章无论在何种范畴内均不能当然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对于部门章的使用匹配度认定,是否仍应遵循从宽认定的裁判思路?本课题持否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特定工程、部门项下的缔约、履约行为,可认定部门章的效力。理由如下,虽然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和公司的职权范围不一样,但两者之间也有重合的地方,这个重合就在于对特定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在履行某个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项目部章可以代替公司公章,除此以外,除非有另外的特别授权,项目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
超越特定工程、部门范畴,若合同相对人主张部门章效力的,法院应在案件审理中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理由如下,合同相对方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悉部门章仅能够内部流通使用,若没有对外公开使用过的,那么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证明力。此外,部门章因仅代表公司内设机构或特定项目部,而公司自身存续期间,相关部门和项目部在也存在消亡或撤销的可能性,合同当事人若不注意审核部门章的失效时间,应认定其自身存在过失。尤其是建设工程实务中,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部的使命已经完成,项目部章的效力存续时间应该与项目部存续时间一致,项目部消亡,项目部章也就失效,此时若合同相对方明知该事项,仍默许公司使用部门章签署合同,则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方,其主张信赖利益保护也就失去了相应请求权基础。
4、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程序上应原则上采取“民刑并行”的做法,实体上应考察实施伪造并使用公章的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与公章名义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
公章获得信任,不仅源于传统文化和商业习惯的力量,亦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关于公章刻制、保管和使用的相关行政规章、公章刻制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制度以及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关于对伪造印章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都是公章信用得以建立的重要因素。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是一条典型的简单罪状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和私刻(依据公司意思刻制,但未经公安机关审批或向其备案)的行为之间的区分,难谓严谨。在对行为人是否有刻制权的认定,以及涉及刑民交叉时的处理方面,尚有待制定更加明确的规则和指引。
现在常常谈及的刑民交叉,主要就是从“刑事问题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会有什么影响”这一角度上而言的。刑民交叉通常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处理程序,即“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二是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什么影响。本课题就涉及伪造印章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在这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处理规则分析如下:
程序上,伪造印章行为与利用伪造的印章实施的行为通常并不属于同一事实,伪造印章罪的主体和加盖印章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并不相同,而且,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处理通常也不以伪造印章是否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前提。因此,处理原则上应当采民刑并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郭某、尹某为工程建设采购钢材系职务行为,故《钢材供需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本案的审理无须以郭某、尹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判决作为依据,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就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这一问题。首先,在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张某是否涉嫌诈骗,以及是否实际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原审判决关于公安机关对张某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认定正确,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
实体上,伪造印章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通常没有影响,因为印章是否伪造,对于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并无影响。但是,公章被伪造或盗窃的事实可能会影响到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判断。曾有学者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情况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并发现,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人员伪造公章的,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并未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非职务人员伪造印章时,则否定了表见代理的成立。司法实践中,面对大量此类案件,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裁判思路,基本上是将公章被伪造的事实与行为人的身份相结合,并以行为人的身份为基础来进行判断,若是与公司有关联的人员伪造公章并使用,应属于被代理人(公章名义人)风险责任范围的事项,若系由无关人员伪造公章并使用,此时公章名义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印章被伪造的事实是否构成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影响,关键还在于实施伪造并使用的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与公章名义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关联。
后 语
解决纠纷莫不如预防纠纷,本课题基于风险防范角度给商事主体一点建议。我国商业实践中,重视公章而轻视相应人员签名,实际上为本末倒置之举。公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或者工商机关的使用记录,在交易当时通常难以查询与核实,在其他场合的使用,对相对人而言,通常更是难以了解。因此,在交易当时较为可靠的判断公章真实性、有效性的途径,其实也就是盖章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这也是从事先防范风险的角度唯一可靠的途径。因此,特别需要认清公章加盖行为的本质,重视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根据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的不同,并结合约定俗成的职权范围,应要求具有相应职权的人员签字,如经理、销售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经办人员等。
本文来源 |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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