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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名买房”情形下,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9月

26日

裁判要旨

  1.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2. 当事人之间确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借名人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

    且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关于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武平,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奇,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被告:陶慧君,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罗利钢,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原告罗士奇称,案涉房屋是是其于2005年4月12日根据按揭购房规定,向江西中寰置业有限公司汇入32万元首付款购买的。2005年6月20日,当其与招商银行南昌市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招商银行发现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符合贷款条件。在已支付按揭购房款的条件下,为解决住房问题,其同意以儿媳陶慧君名义购置。从2005年6月20日签订按揭购房贷款至今已14年整,共计166个月的月供贷款本息均由本人支付,陶慧君从未支付一个月。自2005年6月购房以来,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从未离开过,所有物业费均由其本人支付。据此,罗士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排除一审被告陈武平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罗士奇诉讼请求。罗士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了罗士奇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陈武平不服江西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二审,驳回了陈武平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罗士奇已超过60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罗士奇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罗士奇遂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结合汉邦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汉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汉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罗士奇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罗士奇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陶慧君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罗士奇。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士奇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陈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武平的再审申请。

小编评析

通过对最高院审查意见的解读,我们了解,借名买房如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借名人则不能基于“借名买房”关系取得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自然也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借名买房如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借名买房协议一般认定有效。此时,如果借名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名人只是名义产权人,借名人才是实际产权人,则可以排除执行。反之,则不能。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主要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 副会长

·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 常务理事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海南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十堰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北京大地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调解中心 主任

团队律师:祝倩懿、孟喆、高杨、张磊、张权、米娜

团队助理:姜泉羽、李舒杨、王海伦

邮箱:dadilawyer@163.com

单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港中旅大厦三层南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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