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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关注丨曹富乐:论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

        文丨曹富乐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财产犯罪是司法实践最常见的一类犯罪。对于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14个条文,12个罪名,涉及到数额的有11个罪名。基本上,财产犯罪数额的多少会直接反映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犯罪数额影响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在某些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基本构成犯罪要件之一,其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例如,成立诈骗罪要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中,数额都是基本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没有达到法定数额,就不构成犯罪。

在某些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解决的是行为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犯罪数额是财产犯罪设定法定刑的主要标准,在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中“数额巨大”是加重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达到“数额巨大”标准,都需要加重处罚。例如,在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犯罪数额也影响法定刑同一幅度内的量刑。例如,盗窃罪中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个量刑幅度内,犯罪数额是法官确定宣告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数额在认定财产犯罪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能将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绝对化,在认定和处罚财产犯罪时不能“唯数额论”。正如宋代曾布曾言:“盗,情有轻重,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因此,有些财产犯罪行为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但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仍然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l)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由此可知,数额并不是确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有的行为从数额标准上看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其他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财产犯罪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比较复杂,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现实的光怪陆离和刑法学界的众说纷纭,使得司法实践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莫衷一是。本文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

在财产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主观欲针对数额和实际所得数额差异较大的问题,也即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此时,在认定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过程中,是将犯罪指向数额还是犯罪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着争议。对此,刑法学界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客观主义标准、主观主义标准、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客观主义标准认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当以客观危害结果为标准。

主观主义标准则认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标准。

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则认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当坚持主观认识和客观危害的相统一,既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也要考虑到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客观主义标准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忽略对行为人主观的评价;主观主义者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忽略了对行为客观危害的考量;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虽然兼顾两者,但并未提出实际的认定规则,从而难以为司法提供理论的指导。

事实上,对于财产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我们可以换一个视角分析。行为人主观故意可以划分为概括的故意和确定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但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确的故意,是指对于犯罪具体内容认识明确,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在财产犯罪中,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行为人除了以明确知道价值的特定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之外,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知道被害人所携带财物的具体价值,即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此时的犯罪故意即为概括的故意。而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中,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所意欲侵害财物的数额和价值都是明知的。此时的犯罪故意即为明确的故意。一般而言,在概括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意欲侵害财物价值没有明确的定位,属于“多少都可以接受”,即犯罪数额的多少都概括包含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之中。

笔者认为,对于概括故意下犯罪行为的数额应当按照客观标准来认定,也即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而在明确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犯罪具体内容以及数额(价值)认识明确,即使实际所得远大于或者小于主观指向的数额,数额也应当按照主观标准来认定,即以犯罪指向数额认定更为合适。


二、犯罪数额与主观认识错误

在财产犯罪中,当出现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为的价格(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格(价值)严重背离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也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时无法避免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影响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同理,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对侵害财物价值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刑法学界对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客观主义标准、主观主义标准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基本理论上文已有涉及,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对于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片面的以行为人主观或者客观价值为标准,应当以“社会一般人认识”为基准。例如著名的“天价葡萄案”,如果按照损失价值认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盗窃罪;但如果按照普通葡萄价格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按照“社会一般人认识”这一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预见到该葡萄作为科研产品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因此,法律也无法要求行为人能够预见到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真正现实危害。法律不能苛责无法预见行为,因此,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一般葡萄的价格计算,而不能以实际损失计算。假设行为人盗窃的不是“科研葡萄”,而是珍贵的“冬虫夏草”,一般社会人都能够预见到“冬虫夏草”的不菲价值,行为人即使以不知道其真正价格为理由辩解,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价格为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对侵害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时,应当参照“一般社会人认识”标准,即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能够预见财物的实际价值时,财产犯罪数额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为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预见到财物的实际价值时,财产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为标准。


三、犯罪数额与犯罪未遂

对于财产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财产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根据我国传统刑法通说所认同的“犯罪既遂模式论”,认为财产犯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否定说认为该类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方面,立法者之规定数额,主要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即数额的功能在于出罪,将不具备数额标准的行为作为未遂犯处理违背立法原义。另一方面,财产犯罪中有些司法解释是将数额作为犯罪情节,而情节犯没有犯罪未遂,如果对数额犯处罚未遂,将违背相关的司法解释。

折衷说认为此类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以法定数额指向的要件为标准,可以将刑法上的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与行为数额犯两类。该说认为,在结果数额犯中,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如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夺罪等,则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

笔者认为,财产犯罪存在未遂。财产犯罪数额的大小决定或影响着该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此,财产犯罪的数额不仅是该罪成立的标准,而且是该罪既遂的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造成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犯罪未遂的认定应当以“犯罪评价数额”为基准,“犯罪评价数额”并不等同于犯罪所得数额。对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评价数额”未达到入罪数额的,不构成犯罪;“犯罪评价数额”达到入罪数额的,构成犯罪。参照上文规则,财产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时,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概括故意时,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为“犯罪评价数额”;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确定故意时,应当按照犯罪指向数额为“犯罪评价数额”。行为人对侵害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时,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能够预见财物的实际价值的,“犯罪评价数额”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为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预见到财物的实际价值时,“犯罪评价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为标准。


四、犯罪数额与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犯罪总额,即共同犯罪活动所指向的,或者是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财物数额;二是参与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三是分赃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通过参与犯罪活动,最终所分得的具体财物数额。在单独的财产犯罪中,定罪的数额标准不存在争议,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数额定罪。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共同行为人按照什么数额定罪,相对则复杂的多。

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完全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责任认定的标准。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分别就他们的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集团犯罪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

主犯分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一般主犯。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因此其犯罪数额也是整个集团的犯罪总数额。对于一般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其犯罪数额为其组织、领导的犯罪总数额或者参与实行的犯罪的总数额。

(二)关于从犯、胁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通说,从犯、胁从犯之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其应当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总结果承担责任。因此,从犯胁从犯犯罪数额为其参与的犯罪的总数额。同时,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从犯、胁从犯量刑时,应当以其参与的犯罪的总数额对应的法定刑为量刑基础,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教唆犯犯罪数额的认定

教唆犯应当对自己所教唆的行为负责,因此,教唆犯犯罪数额为教唆犯意之内的犯罪总数额。一般情况下,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为某一具体犯罪,其往往没有具有数额的教唆,因而在确定教唆犯犯罪数额时以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数额为标准认定的。但是,当教唆犯教唆犯罪数额确定时,一般按照教唆数额认定,当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数额超过教唆数额时,按照“实行过限”的相关理论进行处理即可。

对于上述认定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结语

财产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也是疑难案件最多和理论争议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犯罪数额在我国财产犯罪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其不仅涉及到量刑的轻重,更关乎定罪。关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虽然刑法学界对之已经做出许多有价值的研究,但立法上的盲点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对于在数额认定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疑难问题,如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的差异、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与犯罪未遂的关系以及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等,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存在一个普适的标准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对此,理论能做的就是,在不同的情形下为实践划出一个适用范围尽可能大的界限,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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