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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通信电缆井盖的行为仅仅构成盗窃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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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全喜。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波、徐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林。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又名韩军。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强。200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立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1,又名韩学军。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1。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杨建永、张某、张鹏飞、毕某、韩某、王某、韩某1、郭某、孙某1、陈会芝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孙某、王某、毕某、韩某、郭某、韩某1、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张某、郭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杨建永、张某、张鹏飞与梁路(在逃)结伙,窜至河口市场街、河口农业银行南侧,盗窃通信电缆井盖4个,价值165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陈某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营网通河口区分公司被盗物品一览表,证人陈玉菊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张鹏飞、孙某、张某、陈会芝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另查明:从被告人孙某家中提取的公用电话亭三个(二个有话机,一个无)、电话机三个、电话亭防雨罩一堆、话筒挂24个、读卡器19个、井盖一个已退还河口网通公司。被告人王某、孙某作案所用夏利车一辆(鲁E13292)、锤子一把、自制撬杠三根、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鲁E21142)、钢丝绳一根现扣押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杨建永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韩某、韩某1、毕某抓获,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1、陈会芝抓获。被告人孙某、张鹏飞、张某、杨建永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公用电话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杨建永、张某同时供述了其盗窃井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韩某、韩某1、毕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电话、标示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变压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反映的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在东营八分场盗窃井盖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落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证人尚英波证言、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证明等证据。综上,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6次,总价值136295.5元;被告人孙某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7次,总价值70539元;被告人王某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62263元;被告人毕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87109元;被告人韩某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价值3978元,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44743元;被告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133241.5元;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价值1650元,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30436.5元;被告人郭某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19655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被告人韩某1盗窃作案1次,价值25088元;被告人孙某1销售赃物作案8次,总价值165117元;被告人陈某销售赃物6次,总价值19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王某、毕某、韩某、杨建永、张鹏飞、郭某、韩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孙某、杨建永、毕某、王某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韩某、郭某、韩某1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王某、韩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孙某、杨建永、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孙某1、陈会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孙某、杨建永、张某、张鹏飞、韩某、王某、郭某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韩某、韩某1、毕某,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1、陈会芝,均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孙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在盗窃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公用电话亭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孙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杨建永、张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属不种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杨建永、张某、张鹏飞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公用电话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韩某、韩某1、毕某到案后陆续交待了盗窃电话、道路标示牌的犯罪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除被告人杨某外,上述其他被告人均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时司法机关已掌握,因此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孙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作案所用夏利车一辆、锤子一把、自制撬杠三根、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钢丝绳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鉴定价值过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孙某以'主动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盗电话亭有残缺,认定价值有误;量刑重'为由,被告人王某以'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己赶到现场时,变压器已被孙某拆除,只是协助孙将变压器运走,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电话亭已十分破旧,现按照新电话亭的价值予以定罪显失公平;认定盗窃32块道路标示牌事实不清,自己只参与前两次的盗窃;协助抓获同案犯韩某和韩某1,应认定为立功'为由;被告人毕某以'未参与预谋,只负责开车,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价值认定过高'为由,被告人韩某、郭某以'盗窃的并非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自己到现场时,变压器已卸下,且被盗的变压器处于早已停业的轧钢厂院内,对公共安全没有影响,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价值认定过高,参与盗窃的标示牌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韩某1以'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标志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孙某1以'只是收购了被拆烂的电话亭的部分,但认定价值过高'为由,均提出上诉。庭审中,各上诉人均提出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解。原审被告人杨某、张鹏飞也提出'所盗电话亭有的无电话,有的无塑料罩,鉴定结论按照整套电话亭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盗窃4个井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盗窃井盖的位置均不是在行人、车辆必经的路线上,更不是在人群密集、车辆穿梭的闹市地段,而是在行人和车辆无法行经的一角,有机会接触井盖的人仅是负责维修的人员,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盗窃的时间也为无人出入的深夜或凌晨,故张某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危害程度较小,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盗窃数额证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采用的方法是重置成本法,而非市场价格法,未能涉及物品实际毁损程度、实际使用价值及市场的供需现状进行价值鉴定,故该鉴定结论认定价值畸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申请对涉案物品重新鉴定;张某在每次犯罪时都是经孙某提议,作案用的工具也非张某提供,张某对具体的作案地点、收购人、收购价格也并不了解,故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存有自首、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参与盗窃的并非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郭某到现场时变压器已卸下,郭事前对要盗窃什么东西也不知情,认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不清。另外被盗的变压器是在河口轧钢厂院内,该厂早已停业、废弃,变压器仅是用于连接几户特定住户的照明所用,故盗窃该院的变压器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危及不到公共安全;原审法院认定郭某参与盗窃标志牌的数量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认定不清;价值鉴定结论不当,应予重新鉴定;郭某在盗窃变压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应认定盗窃井盖的数量为3个,原审判决认定为4个属事实认定错误;张鹏飞在此次犯罪中未动手、也未分得钱,起作用较小,但量刑却最重,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鉴定结论是建立在那些被盗物品完好无缺、正常使用的基础上的,但所盗电话亭有相当一部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故用完好无缺的物品的价值推导出涉案物品价值显属不当'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所具有的情节予以量刑,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在庭审中,上诉人张某、郭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在河口一农贸市场公厕附近、管具公司红绿灯处、特车大队对面拍摄井盖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盗井盖所处的位置或处在行人、车辆行走路线的一角,或行人无法通行,或高出石台位置显著,足以引起行人注意。2、证人张学民、王建波、韩新民、崔双玲、王建臣、崔芳海自书证明各一份,证实2004年底或2005年初,发现有的电话亭有机玻璃罩残缺,有的没有听筒或话机,有的因失修不能正常使用;利津县盐窝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盐窝镇屠宰市场边公用电话亭因失修已不能启用。对王宗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4年底他在'春燕批发店'发现店前电话亭外罩及电话机没有了,到2005年4月时发现整个电话亭没有了;2004年底发现'极品水饺店'前的双面电话亭的两个电话机没有了。用以证实电话亭毁损的情况。3、在河口轧钢厂废弃车间拍摄的照片8张,用于证实该轧钢厂已倒闭,断壁残垣,被盗的变压器对公共安全没有影响。关于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盗窃4个井盖事实不清,且其盗窃井盖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危害结果,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盗窃井盖数量错误,张鹏飞在此次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但量刑最重,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盗窃了4个井盖,且孙某对4个被盗井盖的地点也进行了指认,与销赃人陈某有关收购了4个井盖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被盗单位证明相印证,足以证实被盗井盖的数量为4个,故对张某、张鹏飞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井盖均地处公共场所,即使置于人行道的一角不常经过、不易经过,或设在高于路边的石台上,位置显著能够引起行人注意,但均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辩护人提供的被盗井盖环境照片,仅是对井盖所处位置的客观反映,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张某、孙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张鹏飞在实施盗窃井盖的犯罪中,同时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审判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并根据杨建永具有的自首、立功及未成年情节、孙某具有的自首、立功情节、张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张鹏飞具有的立功及酌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对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有关'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有关'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韩某、郭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的变压器为河口轧钢厂为下岗职工生活用电安装的,案发时正在使用,上诉人孙某、韩某、王某、郭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四人经预谋后,同去轧钢厂并用木棍挑下令克,剪断电线,偷了一台变压器。韩某、王某、郭某当庭辩解去时变压器已被拆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由孙某一人将变压器剪断并从高处搬下明显不符合常理。被盗变压器虽地处较偏僻,但是系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并与其他线路相连,变压器被卸下后,被割电线外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上诉人王某、韩某、郭某提出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的'主动供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海建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但一审期间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王某、韩某、郭某、提出的'认定盗窃道路标示牌数量32块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的32块标示牌直接从收赃人孙某1家中提取,盗窃标示牌的犯罪事实均由各上诉人主动供述,其供述的标示牌的数量、地点与被盗单位的证明能够印证一致,故上诉人王某、韩某、郭某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1到案后主动交待盗窃道路标示牌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因其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并按照各自的数额、次数、情节分别予以了量刑,故对上诉人韩某1提出的'主动供述盗窃标示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提出的'所盗电话亭有残缺,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审理认为,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对部分有残缺的电话亭的价值已予以扣除,该鉴定结论与被盗单位的证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被盗电话亭的缺损部分供述不一,存有矛盾,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自书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利津县盐窝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仅能证实电话亭因失修不能启用,不能证明电话亭的实际缺损情况;对王宗民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在'春燕批发店'前电话亭外罩没有了,'极品水饺店'前是双面电话亭,而根据被盗单位的证明,该处只安装了公用电话,而非电话亭,并且该证言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有关盗窃电话机的供述也相互矛盾,故该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孙某、王某、毕某、韩某、郭某、韩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张鹏飞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王某、韩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张某、孙某伙同杨建永、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电缆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孙某1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孙某、张某、韩某、王某、郭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张鹏飞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建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孙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均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均系自首,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张某、王某、韩某、韩某1、毕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张鹏飞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除被告人杨某外,上述其他人均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王某在盗窃开发区金正汽修东公用电话亭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孙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王某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载明,韩某、韩某1是经杨建永提供线索后将其抓获的,故上诉人王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毕某、韩某、郭某、韩某1提出的'系从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按照事前分工,积极参与,密切合作,主次作用不明显,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曰全审判员吕彦松审判员宋国蕾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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