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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21个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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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能否以其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本来含义,其要求保证人应当拥有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实力。但是,保证人是否具有这方面的实力,由债权人自己判断,属于债权人的商业风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保证人资格的限制只是“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其他民事主体都可以作为保证人。因此,一旦签订了保证合同后,保证人本人不能以其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这是由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理和合同必须严守的原理确定的。
2.债务人的行为仅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债务人预期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担保人就合同解除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举重以明轻,如果债权人并不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只是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保证人自当对此种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3.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是否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孔某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中持否定观点,其理由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实体上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主张免责。”
4.决算期到来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有的已届清偿期,有的尚未届期的,债权人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决算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在决算期到来之后,如果债权都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人自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如果其中有一笔或者数笔债务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每一笔债务都到期后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理由在于:所谓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是指因法定的事由或者约定债权确定期限届满,而使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化。决算期的目的在于确定最高额保证中担保债权的范围,但决算期届满只是使债权额得以确定,并不意味着债权就应当清偿,也不意味着保证人必须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在决算期内发生的债权,只要在最高限额内,保证人都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实际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各笔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至。决算期到来后,对于清偿期仍未届满的债权,由于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丧失相应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能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主张,这将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得到实现。考虑到该后果系因债权人的行为所致,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担保责任被免除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免除该保证人责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免除该保证人债务的范围内,应当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
6.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前半段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保证人应当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先诉抗辩权成立,那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只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例外情况。如果先诉抗辩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消灭,但此时保证期间的使命已经完成,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7.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是否应由保证人提出抗辩?保证人没有抗辩的,保证人是否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而且,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人民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据此,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不应由保证人自己提出抗辩,保证人自己没有抗辩的,法院不应据此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能否认定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但书的表述是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于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需要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进行审理,即债权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也就是债权人是否清楚明白地告诉保证人,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在请求保证人对已经经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9.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题述情形,本款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对保证人影响的不同进行区分处理。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在结果上会加重债务,则非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只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款规定,保证人同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与保证合同的要式性一致,均为保护保证人。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在结果上减轻债务,则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以经其书面同意为必要。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并未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另外,本款规定中的“保证人书面同意”,是由债权人抑或债务人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均非所问。同时,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是否应发生于保证期间内,本款并未作限制。
10.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司法实务就此问题存在不同见解。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某集团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存在陶瓷总厂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所筹措资金而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周转或者购买原材料、燃料等用途的,也不影响某集团公司对其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与上海某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却否定了此种约定的效力,认为此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瞿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主合同变更未加重担保人责任,则此种约定有效。但是,我们认为,在主合同变更未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担保人本就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未经担保人同意,亦不影响其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其实并不重要。因此,真正成为疑问的是主债务变更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由于此种约定导致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彻底丧失或者被严重限制,保证几乎沦为独立担保, 宜认定此种约定无效。在此种约定为格式条款时,可以认为其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从而认定无效。
11.如何判断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加重债务”进而加重了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着眼于主债务,以“加重债务”或“减轻债务”作为判断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基准。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加重债务”进而加重了保证责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保证的范围是否可能因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变更而扩大。例如,增加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就将导致保证的范围扩大。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是否因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变更而增加。例如,主债权债务合同原本约定债务人仅就重大过失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变更为债务人就轻微过失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此种变更显然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增加。
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借款用途的变更。借款用途的变更,是指债务人未依照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用途的变更并不必然会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便借款用途的变更在个案中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保证人可以主张对加重部分免责。如果债务人单方变更借款用途,通常不应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即使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出借人通常无法控制。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应由保证人负担,此乃保证保障债权实现的应有之义。即便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监督债务人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处理结果也不应有所不同,因为债权人有监督的权利而无监督的义务。但是,如果债权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负有监督债务人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而债权人并未善尽监督之责,导致债务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则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向保证人隐瞒真实借款用途或者告知保证人虚假借款用途,则应认定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保证人自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保证合同,从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影响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款规定并未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在结果上是否加重债务进行区别处理,而是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立法者似乎只注意到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期间的影响,而未注意到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也有可能加重债务,也未意识到主债权债务合同期限延长抑或缩短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的情况下,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不论债权人与保证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都不应改变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通常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意味着主债务人负担加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随之增加,保证的范围也有可能随之增加,因为主债务人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等。此时,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对加重后的债务也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失当。可以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一个立法者未意识到的法律漏洞,应比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是否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区分处理。如果主债务期限缩短导致债务加重,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亦不受影响;如果主债务期限缩短未导致债务加重,则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承担责任。
13.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主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如果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就是债务人。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该款实际上是落实《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属于第一款规定的例外,原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既然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尊重这一约定,遵守这一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其构成违约,保证人依约当然应当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而且,在此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也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债权人让与债权,未依照上述规定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其书面同意的,保证人自然不对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未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不影响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此时债权让与人已经丧失债权人资格,其自然亦无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让与人要求不知情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即便债权受让人嗣后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亦可主张免责,受让人只能要求债权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
14.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为前提,因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系到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清偿后的追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在主债务转让的情形,新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将直接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便新的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如果其不履行债务,甚至逃避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而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提供担保,但其与新债务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信任关系。因此,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获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实际上表明保证人认可了该债务转让行为,并表明其愿意对该债务的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保证人对转让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原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的例外规定,即“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换言之,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书面合同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可以不用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另外,在转移部分债务的场合,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的该部分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剩余部分的债务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一点是,本款规定仅适用于约定债务移转情形。在法定债务移转场合,并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债务移转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可能性,故即便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5.债权人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但保证人事后追认的,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无疑问的是,保证人可否事后对此进行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第14条对此持肯定立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证人的同意并非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因此保证人所追认的并非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由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事后追认应理解为承诺对新的债务人提供保证。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保证人事后向债权人进行追认且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则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6.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场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受影响?
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情况下移转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即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原债务人免除其全部债务;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第三人加入债务,即第三人成为连带责任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债务人还是当然的债务人,因此,保证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因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约财产,最终使保证人的责任减轻。即使加入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财产,也不会给保证人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17.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就此问题,存在不同见解。肯定者认为,保证义务并不会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而是移转于其继承人,或者说保证债务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定者则认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唐某与国家某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由于遗产本应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理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8.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只能起到延期履行的作用。如果债权人未及时起诉债务人并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有可能导致债务人最终无法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先诉抗辩权可能已经无法保护一般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加重。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对一般保证人提供了先诉抗辩权之外的救济,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一般保证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债权人,避免财产流失;如果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一般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这一规定时需注意,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时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原则上保证人不能干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没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债务,致使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之虞时,保证人才能行使救济权,目的是使保证人自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毕竟主合同的债务是主债务人的,主债务人是本位的第一债务人,保证人是第二位的补充债务人。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不得类推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质押担保。依《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是否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财产流失或价值减损,均不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同理,该条规定也不得类推适用于抵押、质押担保。因为,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有权就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而不必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9.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还是只能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问题,以往立法未予以明确,学说和实务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明确规定保证人于此种情形下仅享有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而非直接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民法典》如此规定的原理是,保证人只应对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的从属性决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无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债务人的债务在抵销权范围内相应减少。债务人的主债务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随之减少。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也是一样。当然,《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原则上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对于排除本条规定适用的格式条款,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20.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
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一般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两种形式,法律予以认可。保证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然对该主债权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即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否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约定有效。同时,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抗辩。据此,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人即取得时效抗辩权,此时,只要保证人提出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其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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