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1]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
1995年2月28日起,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3]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3]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3]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4]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法规开具、使用、取得发票。[4]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法规。[4]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5]
未经前款法规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5]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六十号,[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六十号,[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四十二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四十九号[2001年4月28日发布,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