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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根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国人口发〔2004〕36号)和《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沿革,现就奖励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我省户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2.1973年以来,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本人及配偶曾生育过子女,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出生于1933年1月1日(含本日)之后,到奖励年度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


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夫妻婚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现户口登记在村委会、依法承包农村责任田土、2005年1月1日前缴纳农业税费并承担农村公益事业劳务、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离婚、丧偶无配偶的,只须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关于“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合法收养子女。

(一)生育合法性界定

1.1979年5月25日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生育间隔不作要求。

1950年4月30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作要求。

1950年5月1日到1979年5月2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施行期间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生育间隔不作要求。

1979年5月25日至1980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1981年1月1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含四年,以下同)。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10.2007年9月29日以后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为依据。

11.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生育的,不作生育间隔要求。

12.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前怀孕调整后生育的界定依据,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怀孕时符合同期的生育政策,生育时不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怀孕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怀孕时不符合同期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生育时符合新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以生育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进行界定。

(二)收养合法性界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

2.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的,为合法收养。

3.符合下列收养形式之一的,确认为有收养关系:

(1)办理了《收养证》;(2)签订了收养协议;(3)办理了收养公证;(4)被收养人登记在收养人户口本上;(5)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已形成了公认的收养关系。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是指曾经生育子女,同时存活子女数从未超过两个,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二)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子女合并计算。

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也未再收养子女的,可分别只计算其本人的子女数。

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夫妻,一方符合条件纳入奖励扶助范围的,未生育也未收养的另一方也可申报。

(三)离婚、丧偶无配偶的,只计算其本人的子女数。

 

 五、关于“年满60周岁”

出生时间须在1933年1月1日以后,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年龄计算,截至奖励扶助年度12月31日止。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

 

六、其他

(一)申请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向户籍所在地申报。非湖南省户籍的,不受理其申报。

(二)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均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1.本人或配偶没有户籍的;2.本人或配偶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3.现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被顶替工(轮换工)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4.因土地征用将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变更为城市居民户口的;5.违法生育子女的;6.违法收养子女的;7.同时存活子女数曾经超过两个的;8.夫妻终身未生育的。

(四)奖励扶助金按年计算,以个人为单位,一年发放一次。奖励扶助对象已超过60周岁的,从确认奖励扶助资格时起发放奖励扶助金。

(五)奖励扶助对象,3月31日以前(含3月31日)死亡的,不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并退出奖励扶助范围;3月31日以后死亡的,可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下一年度退出奖励扶助范围。

(六)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户口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应自发生时起终止发放奖励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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