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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建构与完善

   摘 要:市场主体不仅要依法“入市”,而且要依法“退市”。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市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完善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推进市场主体监管制度革新、促进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到位的客观需要。当前市场退出失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上的缺陷,又有监管机制的缺位,还有道德基础的缺损和社会服务的缺失。要建构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仅需要科学、完备的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监管机制予以保障,而且需要市场主体良好的自律机制和便捷的社会服务作为基础。
中国论文网 /2/view-633910.htm
  关键词:市场主体 退出机制 法律建构
  
  市场是双向开放的,有进有退,只有通过不断的动态调整,才能永葆活力。诺思和托马斯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更是明确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日益完善,我国经济正在由量的扩张向以量为基础重在质的提升转变。市场主体能够顺畅退出应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育的标志之一。
  
  一、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一)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各类专项法律法规调整的经依法核准登记被赋予法定资格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体。市场主体是社会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在现阶段,个体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各类经济组织,主要是企业。本文所指的市场主体,除特别注明外,统指企业。
  
  (二)市场主体退出
  目前,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尚未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要对市场主体退出进行科学的界定,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市场主体的范围;二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缘由。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出现法定事由,才一定导致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发生。三是市场主体退出时的主观意识表现。意识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市场主体退出应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四是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三种情形,营业资格的丧失、法人资格的丧失、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同时丧失。五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程序和标志。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市场主体退出,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临时或永久、主动或被动终止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或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注吊销登记的市场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执法的实际,市场主体退出可为:(1)根据退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注销和吊销。(2)根据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与否,可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3)根据退出期限的长短,可分为暂时退出和永久退出。(4)根据退出程序的正当与否,可分为有序退出和无序退出。(5)根据退出时的主观状态,可分为恶意退出和善意退出。
  
  (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基于对市场主体退出的界定,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指政府为了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通过具体的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和注吊销,对退出市场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制的一项制度。
  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每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稳定、繁荣必须采取的一项具体举措,是国家宏观管理、调控社会经济的一项必要手段。究其本质,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性、规则性很强。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对市场主体退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依程序实施。二是政策性、灵活性很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是行政行为,又是经济调控手段,必须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时期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国家对市场主体退出的要求不一。在市场经济发育、发展期,国家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准入,注重市场主体量的扩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政府则侧重优化市场主体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影响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市场主体,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引导或强制退出。可见,市场主体退出同市场主体准入一样,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又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正确处理好全国与地方、社会与企业、长期与眼前的利益关系。
  
  二、当前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评析
  
  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市场主体注销数一般包含主动注销和因吊销而被动注销的数。因而注销与吊销对比变化,可以较集中地反映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状况。
  据报道,北京、沈阳、西安等地2002年吊销的企业数远大于注销的企业数,占企业退出市场80%以上。江西省2002年度统计情况反映,主动注销而退出的企业占12.5%,因违法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占87.5%:无锡市自2000年至2002年期间,注(吊)销个体工商业户44796户,注(吊)销私营企业11141、户,注(吊)销内资企业22853户,注销外资企业60户,吊销外资企业321户,这当中80%以上市场主体的退出是因逾期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的是因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见,市场主体大量无序退出,已日益成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阶段新旧秩序交替磨合中诱发市场失序的“火源”。
  我国市场主体存在大量无序退出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首先,制度缺陷,已逐渐成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瓶颈。一是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我国从1978年开始发放营业执照确认市场主体以来,实行的登记监管原则是“宽进严出”,出台的约束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有1000余个,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更多,其中绝大部分都是针对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而市场退出只散见于一些法规、规章及解释当中,且相互冲突,规定不全。二是程序设计不够科学。目前企业的主动退出程序非常繁杂,一般要经过清算、公告、完税、注销账户等,使企业大多已没有申请准入时的激情,往往不辞而别,等待吊销。以公司注销为例:自提出注销登记之日起到注销完毕,至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期间必须在市级报纸上公告3次以上,公告费用7000-8000元,同时还需要准备各类申请材料,而最后还不一定办得好。相比注销登记费时、费钱、费力、费心,被动退出不仅省时、省钱、省力、省心,且退出的机会成本也高。三是方式设计不够全面。按民法理论,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而经营权则属于依申请确认后的自主权。营业执照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认后的批准凭证,市场主体既然放弃了申请年检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多次催检或等待申请人申请继续生产经营,催促和等待申请人申请,这意味着将申请人的权利变成了义务。实践中,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要原因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四是成本设计不够公平。市场主体主动退出不仅程序繁杂,而


且要发清全部员工的酬薪、偿清全部债务、缴清所欠税款,最后基本上是负债累累。申办注销无异于引火烧身、自找麻烦。而恶意退出,不仅逃避债务,特别是利用国家清理不良资产的政策的机会,抽逃资产,形成空壳公司,等待国家核销债务。五是主体设计不够合理。在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法人资格的取得和消失基本上都是通过地方法院来完成的。我国现行的市场退出方式主要体现为注销和吊销并行。注销是市场主体的自愿行为,吊销属于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剥夺市场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存在矛盾。
  其次,监管缺位,直接制约着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一是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一些地方政府的片面政绩观,将外商投资企业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作为衡量政府政绩的标尺,对市场主体只求“生”,不允许“死”。同时,部分国有、集体企业既难以改制又难以注销或吊销,造成了一种“不死不活”的局面。近年来,虽然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让一批不合格的市场主体依法退出,但仍有一部分难以淘汰出局。二是现行监管体制存在较大缺陷。现有监管执法机构繁多,同时职能交叉重叠与冲突并存,导致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执法的脱节和监管执法“真空带”的出现。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对市场主体退出负有监管职责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质监、银行、海关、税务等众多部门,不仅部门间存在“有利争着管,无利时都不管”的现象,单个监管执法部门内部层级事权划分也不够清晰,导致监管脱节,监管链“断开”。三是监管执法力量有待整合。相比市场主体的高“出生”、高“死亡”带来的开业、变更、注销、吊销工作量的增多,申请破产的也在逐步增多,现有监管执法力度不足,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往往重视市场主体准入、竞争行为的监管,而忽视对退出的监管。由于后续监管不力、对恶意退出的惩戒力度不够,出现了对恶意退出行为的监管“真空”。四是“经济户口”数据缺失严重。目前,我国虽然正在探索建立经济户口管理制度,但是由于经济户口监管信息项目设计上的缺陷、系统维护制度建设的薄弱,信息之间发生偏差和填入录入残缺不全、传递滞后、整合处理规则不一致,也是问题多多,这直接制约着监管执法的到位。
  再次,信用缺失,造成了大量市场主体的无序退出。一是对市场退出规则知之太少。在一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责任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只知道开业,不知道注销,不了解被吊销的法律后果,说解散就解散了,却不办理任何手续,稀里糊涂就被吊销了。二是对市场退出规则知之不全。由于退出的手续繁杂、退出的成本太高,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市场主体即使没有办理注销手续退出市场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与不办之间徘徊,即能不办则不办。三是“经济人”行为不诚信。以恶意逃避债务为目的无序退出市场。
  最后,服务缺失,影响了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一方面,由于商会、各类行业协会的不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组织、自我教育”要求无法体现,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基本道德知识的匮乏导致市场主体因不懂法而自然退出,或信用意识差而恶意退出。另一方面,商会、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基本职能发挥不充分,导致市场主体因当前退出程序繁多、手续繁杂、时间冗长、费用过高等原因而不愿办理正常退出手续无序退出市场。
  
  三、构建科学完善的现代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路径探索
  
  (一)制度建构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是市场主体准人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用以调整市场主体退出法律规范的商事登记法的修订,已迫在眉睫。本着遵循公平正义、法律至上、人人平等、执行公正的现代法理,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的基本原则,在建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法规时必须明确以下的问题:
  第一,市场主体退出基本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的退出应“统一规定,区分对待”,适用不同的原则:(1)特许主义原则。政府为保持对某些行业或公司的垄断和特权而规定市场主体必须经过特别立法、特别程序严格审批后方可退出。如各类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等。(2)核准主义原则。市场主体的退出必须先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批许可,再经登记注册机关注销后方可退出。这主要包括由特别法调整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准入限制较多的行业(如汽车、石油石化等)。(3)准则主义原则。由法律规定市场主体退出的要件,只要符合要件经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后即可退出,即直接退出制。这一原则应适用于绝大多数的市场主体。(4)强制主义原则。对那些不符合环境友好型和节约型社会建设基本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高消耗的市场主体,国家通过税收、行政处罚等手段强制市场主体无法继续经营而不得不退出市场。
  第二,市场主体退出标志。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和基本法律原理以及《行政许可法》规定,应确定注销生效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志,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二是以法定公告形式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知晓,确保市场主体“干净”退出,而不是拖泥带水。
  第三,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借鉴美国的做法,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建议按照市场主体的不同,建立完善规范统一的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做到既有利于实践操作,又体现行政效能。依对象的不同,分为简易程序(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一般程序(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公司)、特别程序(适用于被吊销执照的市场主体);依主观意愿的不同,分为申请注销(适用于主动退出)、强制注销(适用于吊销执照的被动退出又不按时组织清算的);依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市场主体退出要件也要各有侧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注销,条件设定相对较高,特别是清算报告为必备要件;但属于被动退出施行强制注销程序的,则无需提供清算报告,因为依据企业法人资格否定原理,应确定其承担无限责任,并由投资人连带落实清偿责任。基于《民法通则》非法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非法人市场主体退出门槛应适当降低,是否需要提供清算报告可以灵活掌握,只要该市场主体承诺落实清偿责任即可。
  第四,市场主体退出机构。为改变我国市场主体消亡的权力主体除了登记主管机关以外,各有关主管部门也有权决定市场主体的消亡(如吊销各类许可证)的混乱格局,建议:对一般的主动退出,可以按照现有做法,由市场主体依法依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即可;对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行政执法部门在全面收集企业法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强制企业退出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失信惩戒规定。对无序退出特别是恶意退出的市场主体不仅要责令


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含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投资者)经济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第六,相关制度。一是市场主体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适度分离制度。在我国,营业执照兼具证明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性质。企业被等级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后,既丧失了营业资格,又丧失了法人资格,这必然会遗留下大量的清算问题难以处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实施市场主体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适度分离,即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营业资格丧失,而法人资格则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和形式的注销以后,才能彻底退出市场。二是审慎的市场主体退出援助制度。退出援助政策,是日、美等国家普遍采用的针对一些因结构调整陷于特别困境的行业和地区进行援助的一项政策,主要包括设立产业援助基金、对企业员工失业和再就业特别政策、单一产业地区的成套援助措施3种形式。但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谨慎设定退出援助的范围和方式,只有当问题涉及面较广和依靠市场机制调整困难,并可能引起较为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时才实施。三是完善申请停业机制。实践中,市场主体可能在获得市场准入后却无法取得行业准入,或者被相关行政机关取消行业准入后,但经营主体又希望通过整改重新取得行业准入。对此,仅靠注销和吊销不够。为此,建议完善申请停业机制,即暂时性的市场退出机制。这是介于退出市场的注销和吊销之间的“缓冲带”,能够有效解决经营主体监管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增强市场秩序的可控性。
  第七,市场主体退出后法律责任。一是清算责任。新《公司法》已明确。二是质量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三是环境保护责任。主要包括废旧设备、具有反射性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的有效处理。
  鉴于上述7个方面考虑,建议:一是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和《市场主体退出法》。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要求人们按照共同规则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为了增强法律合理性,我国亟待建立一个良好的、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统一的《市场主体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在具体内容上,对市场主体的基本概念,市场主体的进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条件和程序,罚则等作出统一的规定。
  鉴于统一的《市场主体法》涵盖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到现有众多法律法规的整合,同时立法技术要求高,在短时间内暂时无法完成。笔者建议可考虑先制定《市场主体退出法》,着重明确以下内容:(1)统一规定市场主体退出的条件、规则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行为。(2)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完善有关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的规定,建立审慎的市场退出援助制度。
  
  (二)保障机制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体现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主要包括:一是最大限度排除对市场的不正当干预:二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场监管制度,做到监管的动态性、适时性、精确性;三是要在有法必依的前提下的积极行政。简而言之就是依法行政,建立科学的市场主体退出监管执法机制。
  1.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构建完善的现代市场监管体系。在市场进入与退出上的自主性,是形成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基础。为此,要求政府在减少行政审批范围的同时,建立合理的市场监管制度,而监管的基点是培育和维护一个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机制。对市场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要首先考虑恢复和完善市场机制;必须调整政府作用的重点和行为方式,应从事前监管转化为过程监管和事后监管,从重视经济监管转变到强化社会性监管,逐步建立起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2.流程再造,形成环环相扣的退出程序体系。须大力整合现有执法及信息资源,致力形成对市场主体共管防范的全方位监管,切断无序退出市场的驱使力,确保市场有序运行。
  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不同,大致分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退出程序:
  (1)公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Ⅰ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的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Ⅱ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Ⅲ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核准注销登记的,公司终止;不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行公告,有限责任公司按自愿原则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登记公告进行事后备案审查。公司发布的注销登记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Ⅴ分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被撤销,应当自公司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撤销分公司决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分公司终止。
  (2)非公司制企业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Ⅰ非公司制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经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Ⅱ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核准。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出具《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终止;不予核准登记的,驳回申请,发给《企业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
  Ⅲ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登记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Ⅳ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注销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注销公告存档备查。
  3.构建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机制。分散的、封闭的市场主体的基本数据不利于企业基本数据的综合分析利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及运用是构建和完善市


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重要环节。(1)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库。各部门、各行业应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基本的数据行业标准,按照各自职能收集整理的原生性和发生性数据及时纳入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库,搭建起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交流机制,信息公开及时,接受社会监督,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广视角的立体监管。(2)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中心。该中心可以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运作,也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建,其职责是统一拟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统一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软件;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依法披露;协调相关部门、相关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换;组织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目前,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息库的基础上,建立企业信用库,并根据各部门提供的信用记录,逐步建立起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3)开放市场主体退出信息。重点是建立黑名单库,对不依法需注销登记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不依法清算的企业要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向社会公众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4.不断加大非常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的市场退出行为,提高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的成本,构建一种能够使收益大于成本的制度机制,实现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使现代市场真正成为具有制度效用的有序环境。一是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无序退出,特别是恶意退出的行为。二是要对构成犯罪的,严格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要提高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再创业的门槛。
  5.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后延监管。对市场主体退出后延监管,要区分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区别对待,重点加强对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后延监管,不仅包括市场主体本身,同时包括其相应主要责任人。此外,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积极行政、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从而实现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适时、动态、科学、全过程监管,让主动退出的市场主体高效、快捷、低成本地顺畅退出;让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依法、按程序地有序退出。
  
  (三)道德支撑
  美国学者诺思指出:“社会强有力的道德和伦理法则是使经济体制可行的社会稳定的要素”。信用机制,是构建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道德支撑。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要依靠立法完善、执法到位,还要依靠社会整体的道德认知水平。与法律相比,信用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诸多情况下,法律由于过高的实施成本而无能为力,相反信用机制却能低成本地发挥着作用。
  一是加强道德教育,增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意识。开展经常性的道德教育,增强道德意识,使其具有“羞耻心”、“荣誉感”和“责任心”,能够自觉地承担各种社会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二是强化舆论监督,促进自动实施机制的形成。社会舆论是指对善行的赞扬和对恶行的谴责。社会舆论的强与弱,表明一定道德被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社会舆论通过对行为善恶所作的道德评价,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社会舆论有助于信用机制的生成,它将不道德行为和道德行为的信号迅速传播,从而促成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自动实施机制。三是推崇榜样示范,让守法守信真正成为一种社会美德。四是加强行业自律,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社会主义道德的确立和实现可以通过行业规范、行业约定等提示、规劝、说明、批评,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有序退出。五是加强行政监管,避免失信行为的外部化。对于严重的信用缺失行为,关键要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强制调整信用缺失者的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关系,彻底使其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得到根本性的扭转,将“经济人”进化为“道德人”。六是信用立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四)中介服务
  专业化的自律性组织作为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第三部门”,既是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的桥梁、纽带,又是社会多元化利益的协调机构,也是实现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保障行业公平竞争的社会组织,可以为市场主体退出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这也是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构建完善的市场主体监管体系时的成功的普遍做法。
  1.规范。一方面,通过制定行业内部的议事程序、内部规约、对成员违法行为的判定以及处罚规定等,来约束其成员的基本行为,引导成员依法(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德(基本道德)、依约(行业规约)从事经营活动并积极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对政府科学决策和民主管理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定期不定期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成员的道德水平,提高协会成员的综合素养,促成合法准入,依法经商,诚信经营,有序退出。
  2.咨询。市场主体一旦考虑要退出市场,只需征询相关咨询类的专业性的中介组织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约定、申报材料和相关的要求,并据此准备齐全退出需提交的材料,依法依程序到有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即可。
  3.代理。代理行为的充分发展,是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充分发展的代理可以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提供订单式服务,可以受其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为其办理市场退出的全套手续和提供相应的服务,而需要退出的市场主体只需支付一定的佣金即可。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市场主体的繁杂业务,降低了市场退出的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责任风险,还可以降低机会成本,寻觅新的商机,实现新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减轻政府直接处理具体事务的压力,避免同市场主体的直接接触,减少管理漏洞,保持政策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责任编辑 杜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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