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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红逊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逊,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江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姚红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世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5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世纪公司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姚红逊系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某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我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对涉案房屋及所在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姚红逊需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初,姚红逊开始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现涉案房屋已由他人取得所有权,我公司已完成物业交接手续。但姚红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仍未交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姚红逊立即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757.6元,并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
姚红逊辩称:我不同意珠江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我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至今,期间涉案房屋无人居住,我没有享受过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在我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已被拍卖及拍卖的时间,在我实际使用期间无论是否存在物业服务的瑕疵我都未拖欠物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姚红逊与珠江世纪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珠江世纪公司为涉案房屋(住宅性质、建筑面积165.52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姚红逊需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交纳上半年物业费,每年6月1日至6月15日交纳下半年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2.96元。2013年1月14日,珠江世纪公司采用张贴《缴费通知书》的方式催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金额共计11757.6元。
经询,珠江世纪公司表示现涉案房屋已通过拍卖方式由案外人购得,涉案房屋物业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就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无书面证据提交。
经查,涉案房屋于刑事案件审理中被认定为姚红逊实际所有,后依法进行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被合同当事人诚实信用的遵守和履行。本案中,珠江世纪公司、姚红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姚红逊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姚红逊以其未实际使用房屋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珠江世纪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低于计算至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的实际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律师费一项,因无证据佐证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姚红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珠江世纪公司支付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六角;二、驳回珠江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姚红逊不服,以其在2011年至2012年间未享受物业服务,该房屋已于2011年9月被法院查封,且2011年的物业费已交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珠江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珠江世纪公司承担。珠江世纪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红逊是否应向珠江世纪公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物业费。姚红逊与珠江世纪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姚红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珠江世纪公司支付物业费。现姚红逊主张其自2011年起至2012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且该房屋2011年已被法院查封,故不应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法院拍卖前,姚红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是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影响物业费的缴纳,故对姚红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姚红逊提出其已经缴纳了2011年的物业费,并提供电子账单等予以证明;珠江世纪公司认为电子账单中显示的是姚红逊所交的2010年的物业费,并提供姚红逊的物业费缴费明细和发票存根等进行证明,本院认为珠江世纪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根上明确显示姚红逊提供的电子账单对应的付款金额系姚红逊2010年的物业费,且姚红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姚红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姚红逊应向珠江世纪公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物业费。综上,姚红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由姚红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姚红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金 星
代理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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