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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〡二审发回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案件

作者人生律途

问题导入

 案件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我方是否可以减少诉讼请求?是否需要重写一份起诉状?

(问题来源于某实务群讨论)

问题释析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好,其背后渗透着理论观点争议与程序法相关矛盾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发回重审案件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二、何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三、是否需要重写诉状。本文就围绕这三个方面逐一阐述。

一、发回重审案件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诉讼请求的变更,包括两类:一是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量的变更二是诉讼请求质的变化,即质的变更,也就是诉讼标的的变更,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引起的诉讼请求的变更。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故,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二、何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至于何时变更诉讼请求,《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综合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对于变更时点出现了不一致,那么是否可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否定2008年《诉讼离证据相关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这点,笔者认为,不能废除2008年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这两个法律规则其实并不矛盾,应当协调整体去看,我们可以这么理解:以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为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例外。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在指定或约定了举证期限情况下,所有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个别案件,当事人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把握并不一定准确,诉讼请求不一定恰当,只有在法庭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合议庭或当事人才有可能根据审查结果而发现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进而基于此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此时经法庭释明后或当事人自行发现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若因诉讼请求错误而裁定驳回起诉,势必会导致诉讼时间拉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此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则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联法条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是否需要重写诉状

是否需要重写诉状,其本质是涉及“新诉”的认定,诉的变更是诉讼标的变更,还是诉讼客体的变更即诉讼请求的变更,变更是否构成新诉,2018年法考主观题中就考察了这个观点,当前实务与理论观点为两者均可引起诉讼请求的变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条,《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二审中被发回重审,发回后可以提出减少诉讼请求。至于是否另写起诉书,将根据减少诉讼请求内容来讨论1.若是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量,如由原来的五个诉求减少为三个诉求,则需要另写起诉书,法院将视情合并审理;2.若是未减少诉讼请求数量,而只是减少了某个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数量,如由原来的诉求赔偿数额十万元减少为八万元,此种情况属于变动后的诉讼请求代替了变动前的,不用另写诉状,只提出修改申请即可,此种情况排除合并审理适用空间。3.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引起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则必然需要重写诉状。

综上所述,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可以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是否另写起诉状需视情而定:若减少诉求数量,需另写起诉状,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决定;若未减少数量,只减少某项诉求内容,则不用另写起诉状,只提出变动申请即可,法院将继续审理,不存在合并审理适用的问题。

关联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涉事法律:

《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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