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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之院长发现
杨光辉15564418870
总结:
1、一审未上诉的案件也可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包括但不应仅限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当事人无法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予以救济,不依职权纠正有违司法公正的重大错误情形也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06.27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12.01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现第198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江必新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编著
2008年12月第1版
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在当事人未申请,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已经有当事人对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主动介入。另外,应注意,本条并没有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错误情形仅限定在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条明确规定生效裁判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对该“等确有错误情形”应包含哪些情形并没有具体指向,应该属于兜底性条款规定,通常可以理解为虽然属于私权范围内的错误,但当事人无法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予以救济,不依职权纠正有违司法公正的重大错误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现第198条】时确应慎重,也应参照本条执行。首先是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负有主动介入的义务。同时,对纯属私权利领域的错误,一般应在当事人无救济渠道的情形下,才考虑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在当事人享有再审权利的情形下,应告知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明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  编
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条件,《民事诉讼法》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为启动标准,表明并非是生效裁判的任何错误,人民法院一经发现,都要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按立法的理解,应是以存在需要再审的错误为启动程序的标准。通常理解应是在原审裁判存在重大错误,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错误情形的,人民法院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三、关于原审法院再审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重庆七建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都兰水利局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执行过程中亦未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不应通过缠诉的方式申诉,原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审理本案,浪费司法资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有错误,并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再审本案,并不存在审判程序错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关于本案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包括但不应仅限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因此,宋韬主张枣庄中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83号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四川高院是在审理(2012)川民终字第523号以及(2012)川民终字第524号两个案件时,经院长发现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剥夺双良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4号
(二)关于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华城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院长发现本案判决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司法程序,亦不存在剥夺华城公司辩论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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