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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法论坛】法治思维与裁判方法(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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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保护原则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民六庭 何锐


一、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立法中的体现


倾斜保护是社会法的本质属性,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要求其对劳动者适度倾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081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亦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这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立法的定位就在于,针对实践中资本处于强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双方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的现实,适度向劳动者倾斜,以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倾斜保护原则亦充分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设计上。限于本文篇幅,此处不再展开,简单举一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这一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就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实践效果看,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合同签订率大幅提升,就得益于该项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规定。


应当看到,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达到各种利益主体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适度保护便成为倾斜保护的应有之义,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所达成的共识。


二、在审判实践中错误适用倾斜保护原则的两种表现


倾斜保护是对劳动者的适度倾斜,否则就会矫枉过正。这个度如何把握,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倾斜保护原则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更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课题。我们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存在“倾斜不够”与“倾斜过度”两种现象。举例分析: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伤赔偿案。


农民工刘某已超过60岁,受雇在某物业公司作保洁员,因工作发生工伤。由于物业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待遇的主体条件,未支持刘某的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关系,可按特殊用工关系处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从而改判支持了刘某的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根据规定,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而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二审法院从倾斜保护的目的出发,对劳动者的范围作了目的性扩张,即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出现工伤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使发生工伤的农民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一审判决虽然也有一定理由,但未能体现对劳动者的侧重保护,对劳动者“倾斜不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


李某系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文化公司聘任李某担任经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公司未及时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的职权,其是公司的管理者,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其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法定代表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改判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二倍工资差额。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法院未注意到李某是一类特殊的“劳动者”,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二倍工资差额,存在“倾斜过度”,反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造成了一种新的不平衡。二审法院考虑到李某是劳动者,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者,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对本案劳动者的范围作了目的性限缩,并未支持李某请求,而这样处理的结果,既有效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同时也未违反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通过分析上述两种倾向,我们发现,无论是“倾斜不够”还是“倾斜过度”,都是由于没有找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相关规则、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理解不深、把握不够。


三、如何正确适用倾斜保护原则


我们认为,首先,正确适用倾斜保护原则应是适度倾斜。由于立法者已将倾斜保护原则具体体现在劳动立法的字里行间,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就应当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探求立法真意,正确领会相关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依法向劳动者倾斜,在法内倾斜,适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更要在深入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造性司法、能动司法,既向劳动者倾斜保护,又充分注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劳动关系和谐。

举例:王某要求某体育用品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案。


王某就职于某体育用品公司,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医疗保险。后王某因受第三人侵害而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因第三人无力赔偿,王某要求公司承担先行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样既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又能够追究侵权人的违法责任,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医疗保险,对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是否需承担责任,法律未作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法学原理,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使劳动者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如同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样。那么,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取先行支付医疗费,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6千余元。


如何正确适用倾斜保护原则,答案似乎是明确的,但问题远没有解决。经济社会在发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那个平衡点也在变化。如何更好的把握这个问题,需要我们法律人持之以恒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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